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進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4768號、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及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美玉、林麗美及賴薏晴。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見其女友林敏華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以附表一編號 12、13所載方式,無償代林敏華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後,在該欄所載時、地,交予林敏華施用,以此方式各 幫助林敏華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對陳福進實施通訊監察 ,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 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查黃美玉於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8年2月9日死亡,有其 前科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 參,已無法於審判中傳喚。而黃美玉107年8月2日警詢陳述 ,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其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復係因 另案遭逮捕到案後就本案所為之詢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市刑大偵16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8頁〕,尚未能與被告陳福進 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被告之詞,較少受 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而員 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 正詢問作為,並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請黃美玉逐一陳述各次交易經過,黃美玉不僅自承意識清 楚、所述實在(見警二卷第38頁、第46至47頁),所證述之 被告販賣犯行,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詳後 述),更徵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美玉為各該次之交易對象 ,就交易實情所為之證述甚為關鍵,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林麗美警詢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實質 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判 斷標準與前述絕對可信性之判斷標準相同,必要性之判斷標 準亦同,均不再贅述。
㈡、查證人林麗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都是我要跟 被告各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們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05至107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一編號8至10之電話都是翁玉軒叫 我打的,內容也是他教我講的,我打電話時他都在我旁邊, 我沒有跟被告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打完後被告也沒有拿 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4頁、第346至347頁、 第350頁),就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毒品暨被告有無交付毒品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本院 審酌:⑴林麗美於107年8月24日警詢證述,係因其另涉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到案,當時不但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能與被告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 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被告之詞,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 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⑵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並有播放 通訊監察錄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林麗美逐一陳述各 次交易經過,林麗美亦自承所述實在(見警二卷第109頁) ,於偵查中自陳警詢所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正詢 問(見偵卷第173頁),於本院亦坦認警詢時確有播放通訊 監察錄音,其聽到1男1女之對話聲,當中之女聲是其聲音等 節(見本院卷一第349頁);⑶林麗美於8月24日警詢證述後 ,於同年月29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 述(見偵卷第173至179頁),更徵確有其事;⑷林麗美於本 院證述期間,多次出現「我不會講」、「我不想講」、「我 不知道」、「我都沒有講譯文中的這些話」、「何必這樣, 我也不是人犯」、「別人都沒有被抓」、「我不知道程序, 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可不可以不要說,我可不可以 當啞巴」、「我都聽不懂你們在問什麼」等反應(見本院卷 一第340至343頁、第346至348頁),顯有迴避、推諉之情。 綜合上情,堪認林麗美警詢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於本 院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有販 賣毒品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林麗 美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75、3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賴薏晴、林敏華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因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3、4、7之犯行
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14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67、69、83頁、卷二第121頁〕,並有附表 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5、6、8至13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編號所載時間,確有與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載對象為各該編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6是在講黃美玉欠我錢要還錢的 事;編號8至10是林麗美請我幫忙找臨時工;編號11是賴薏 晴在問我車禍受傷請領相關補助的事情,這幾次都不是在講 毒品交易,我這幾次也沒有賣毒品給她們。另外編號12、13 ,都是林敏華自己跟別人買毒品,不是請我幫她買,且林敏 華另案被查到的毒品,經檢驗後亦無第一級毒品成分云云。 然查:
1、編號5、6部分
⑴證人黃美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6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於各該時、地,我有分別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跛腳行動不便,他都是騎1台4輪的輔助 摩托車來,親手將毒品交給我,我同時把錢給他。我在電話 中跟被告說要「請假幾天」,就是要購買幾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思,這是我們的暗語,再約定在特定地點交易,編號 5、6說的「1天假」或「拿1天假單」就是指我要跟他買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第43至44頁、 偵卷第189至19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該編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美玉之前案紀錄表、黃美玉於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獲案毒品之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51至53 頁、第105至111頁、第169至172頁、偵卷第229至235頁、本 院卷一第91至98頁)在卷可稽,黃美玉前開證述自可信為真 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請 假1天或半天」是我跟黃美玉交易安非他命之暗語,「1天」 就是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天」就是指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樣 講就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本院 卷第71頁),暨被告坦承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亦於電 話中向黃美玉稱:「我請假單拿過來了啊」,與編號5、6之 譯文中,均有提及「1天假單」乙節相符,更徵此即為被告 與藥腳間溝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暗語,足徵被告確有 於各該時、地分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玉。 ⑵被告雖辯稱如前,惟黃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編號5當天確
實有一併歸還之前欠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是即令黃美玉向被告購毒時有一併清償其餘債務,仍不 影響前已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玉之事實,被 告所辯顯非可採。
2、編號8至10部分
⑴證人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都是我 與被告之通話,編號8、10譯文中「要請半天」、編號9譯文 中「叫半天的工人」,都是我要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這是被告教我這樣講的,如果直接講金額他會罵我 ,各次通話後均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 欠等語(見警二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174至177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該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麗美之前案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105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69至170頁、 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在卷可查。又前已認定被告使用「 請假1天或半天」作為與購毒者溝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之暗語,與附表一編號8、10之溝通用語相符,已可佐證林 麗美證稱此種說法為被告所教乙節,並非無稽。且編號8之 第2通電話中,林麗美提及「我是說男生吃光了」,其中「 男生」為毒品交易實務上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被告更於聽聞後隨即回稱「喔不要說」,則該 「男生」顯非「男性」之意,而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 確,各該通話之真意均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至 編號9雖未使用「請假」之用語,而係以「半天之工人」代 稱,惟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已明確證稱「半天之工人」也是 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半天」 就是500元、「1天」就是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則該次通話是否為請臨時工之對話,已非無疑。況林麗美若 果真欲請被告代為聘請臨時工,理應告知欲聘請何種工作內 容之臨時工、工作地點、工作日期、時間及薪資計算等事項 ,但該次通話中對此卻全未提及,且被告於該次通話後之當 日及翌日(6月18日),均未回覆林麗美是否已尋得工人, 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參(見警二卷第114頁),顯然異於一 般正常找尋臨時工之通話模式,當足認定「半天之工人」確 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 10所載時、地,各有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麗美之事 實,應可認定。
⑵林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之電話都 是翁玉軒叫我打的,內容也是他教我講的,我打電話時他都 在我旁邊,這幾通電話都是翁玉軒要翻修房屋,叫我打給被
告幫忙請工人。因為他說我的電話可以用,我比較適合去關 ,他不能關,所以他的電話不能用,我沒有跟被告買這些甲 基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後被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7頁、第350頁、第352至353頁) 。然林麗美於本院證述時,先證稱:這幾次被告都沒有拿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曾說過我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後又證稱 :翁玉軒叫我打完電話後,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隨即再證稱:翁玉軒 是說他要翻修房屋、缺工人,所以叫我幫他打給被告,看可 否叫到翻修房屋之工人,這幾通電話都不是講毒品,是要請 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第352頁),嗣又證 稱: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這樣每天買,500元是人家拿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及證稱:翁玉軒說他的電 話不能用,意思是他不能關,我比較適合關,所以我的電話 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就其打電話之目 的、通話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毒品、收取500元價金,暨若 通話之真意在請工人,何以會怕被關等節,前後證述明顯自 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復有明顯迴避、推諉之情,已如前 述,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已難信為真實。且林麗美於警詢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都叫被告「跛腳仔」,是朋友介紹我 跟他買毒品,他每次交易都是騎身障人士專用機車前來,他 看起來有小兒麻痺症狀,二腳有縮小等語(見警二卷第105 至108頁、偵卷第174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告騎身障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核與 員警蒐證照片中,確有見被告騎乘身障專用機車外出乙節相 符,有蒐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當足認定林 麗美確與被告認識,並曾實際為毒品交易,方能清楚證述被 告為身障人士及騎乘身障人士專用機車前往交易地點此等特 徵,更徵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
⑶再翁玉軒於本院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麗美之前是我的 房客,後來被我發現她在房裡施用毒品,又積欠租金,我就 把她趕走,我沒有請林麗美幫我打過電話向他人購買毒品, 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8至10之譯文她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證人翁玉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相符,林麗美復於本院證稱:警詢時確有播放通訊監 察錄音給我聽,我聽到1男1女之對話聲,當中之女聲是我講 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顯見並無翁玉軒在
旁指導如何向被告陳述之情,林麗美於本院之證述自無可採 。林麗美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 予敘明。
3、編號11部分
⑴證人賴薏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是我 與被告之通話,是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時沒有 提到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當時下雨他沒辦法過來,所 以後來是通話後我過去他家找他,當時被告的女友也在那 裡睡覺,我在被告家時才跟他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我拿5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就出去,過了約半小時後被告就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本 院卷一第209至216頁、第221至223頁)。審諸附表一編號1 1之譯文內容形式上觀之甚為平常,並未出現毒品交易之常 見用語,亦無「半天、1天」、「請假」、「假單」、「工 人」等被告常使用之交易暗語,賴薏晴卻能清楚證稱該次 通話後有至被告住處向其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稱當 日因下雨被告無法前來,故由其前往被告住處乙節,核與 該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所稱其至被告家中時,被告 女友亦在該處乙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敏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4日我在被告家睡覺,那天我有看到 賴薏晴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相符, 並有被告與林敏華於107年7月4日0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二卷第85頁),被告稱「你不下來就不要下來了」, 林敏華則稱「要下來了,我在拿鑰匙啦,馬上好」在卷可 佐,足認林敏華於107年7月4日確有經被告搭載前往被告住 處之情,賴薏晴上揭證述,應非無稽。又賴薏晴到案時已 為107年8月8日,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同年7月4日已 逾1月,賴薏晴並無可能遭追訴7月4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觀 諸賴薏晴之前科紀錄,亦僅有遭追訴107年8月8日17時20分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賴薏晴自無必要為求減刑利益任意指 訴被告販賣。且賴薏晴於偵查中已證稱與被告並無怨隙或 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39頁),更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為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復有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該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薏晴之前案紀錄 表(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被告確有 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犯行。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7月4 日是她叫我過去,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她風評
不好所以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更足認定7 月4日2人見面後,確有談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賴薏晴所證上情,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所述確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⑵至賴薏晴於本院先為上開證述後,雖又改稱:其實我是107 年7月3日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的通話中,我說 「你幫我拿那個好不好」才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7月4日 我只是過去跟被告問申請補助的事情,我在電話中說要吃 飯,是真的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2頁),與 其先前證述有重大歧異。惟賴薏晴於本院既證稱:之前警 詢及偵訊時,因為我太緊張,沒看清楚就跟他們說是7月4 日這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賴薏晴於譯文 表中亦有捺印簽名(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堪認指證經 過係由檢警提示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供賴薏晴觀看後,由賴 薏晴指認係7月4日交易,檢警並無刻意遮掩附表四之7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賴薏晴卻能於觀看譯文後,直接指證並 無常見疑似交易毒品暗語之7月4日通話後,有至被告家中 為毒品交易之情事,已足認定賴薏晴確有親身經歷此事, 詳如前述。且該次通話譯文中賴薏晴所稱「要吃飯」一語 ,亦曾出現於附表一編號1之簡訊內容中,該次簡訊內容形 式上觀之同無常見之疑似毒品交易暗語,被告卻坦承該次 通話內容確為毒品交易,則本次賴薏晴所稱「吃飯」是否 真如其字面意義,實值懷疑,難認賴薏晴所述實係7月3日 交易,7月4日並未交易乙節為可採。況林敏華於本院證稱 :107年7月3日我確定我沒有看到賴薏晴去被告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亦供稱:7月3日這次賴薏晴有跟 我說她要申請補助,附表四譯文中的「那個」是申請補助 的東西,我這次也沒有賣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同未坦認7月3日有毒品交易之事,則107年7月3日被告與 賴薏晴是否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已甚屬可疑。縱令2人當 日亦有交易,仍屬另一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7月4 日交易,並無關聯,無從推翻前已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所載時、地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薏晴之事實,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編號12、13部分
⑴證人林敏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 「富哥」,所以都是被告來載我去他家,我把錢拿給被告, 請被告去幫我買,要購買多少錢、多少數量都是被告跟「富 哥」說的,「富哥」會在被告家把毒品交給他,之後被告再 把毒品給我施用。附表一編號12這次我是請被告幫我買500
元海洛因,被告再幫我向「富哥」買,之後「富哥」有到被 告家和他交易,被告再把毒品給我;編號13這次也是被告幫 我向「富哥」買500元海洛因,「富哥」把毒品拿到被告家 ,被告再給我,可是我拿回家後東西變色,施用後也沒有感 覺,我才會又打電話質問被告,我拿到的是海洛因,但品質 不好,被告沒有在賣海洛因,他只有幫我向「富哥」購買海 洛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一第323至327頁、第329至330頁、第332至335頁)。已明確 證稱其因不認識藥頭「富哥」,故委託被告出面購買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12、13均係其委託被告向「富哥」各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由「富哥」至被告家中 與被告完成交易,被告再交付海洛因予其等節。 ⑵佐諸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81頁),被 告確有向林敏華稱:「10分鐘到你那」,林敏華則詢問被告 「準備好了喔」,可認被告確有前往林敏華住處搭載之情, 且林敏華清楚知悉被告前來之目的,方詢問被告「準備好了 喔」,此等隱晦之對話內容,已可見2人間對於見面之目的 為何甚為明瞭,無須多言以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可徵林 敏華證稱當時有至被告家中並請被告代為向「富哥」購買海 洛因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依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二卷第83頁),林敏華除同有要求被告至其家中搭 載外,更於6月14日向被告稱「有點良心好不好,你拿的是 嗎」,被告不但未加否認,反而答稱「是阿,怎麼不是」、 「你在瘋喔」、「你就在電話內瘋就對」,被告顯然清楚知 悉林敏華所稱為何物,並表明沒有亂拿以及叫林敏華不要在 電話中亂講之意,當可佐證林敏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而林 敏華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 施用為104年間,有林敏華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54頁),足徵林敏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需求, 並可辨認所施用者是否為海洛因,其證稱委託被告購買海洛 因,所拿到者亦為海洛因,即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曾 一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時、地,各向林敏華收 取500元後交付海洛因1包之事實(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 均足佐證林敏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雖辯稱都是林敏華 自己向他人購買,惟與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 符,亦與被告先前坦認之事實不符,其辯解自無可採。 ⑶林敏華於本院雖又證稱:6月7日與6月13日這2次我施用後都 沒有感覺,我才會很生氣,且驗尿結果沒有海洛因反應,是 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惟林敏華之前案紀 錄中,僅有107年8月1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確
定之紀錄(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並無107年6月間 遭檢出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遭判刑之紀錄,是林敏華證稱該 2次均有驗出二級毒品反應乙節,已非可採。況林敏華於本 院同證稱:這2次我有拿到海洛因,但品質不好,所以解癮 的效果也不好,因為我身體酸痛所以要施用海洛因,但我用 了之後還是會酸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33、334頁) ,亦徵林敏華係純以其施用後有無改善身體酸痛情形為判斷 依據,並非已確認所施用者毫無海洛因成分,而林敏華施用 後之效果,除取決於施用之劑量外,更受到其身體之耐藥性 及所施用毒品之純度影響而有異,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所交 付者並非海洛因。末被告之辯護人雖再以附表三編號6之毒 品經檢驗後並無毒品反應,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林敏華於 附表一編號12、13所施用者仍難認係海洛因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該扣案物係107年8月2日林敏華遭搜索時所扣得,林敏 華於偵查中係證稱:扣案之物是107年7月30日前1、2日,被 告幫我跟藥頭拿的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顯與附表一 編號12、13之犯行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 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 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 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 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毒品交易為國家嚴予取締之犯罪,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匪淺、取得不易,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被告與黃 美玉等人既無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行動不便,外出需騎乘
殘障專用機車,有員警蒐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復經黃美玉、林麗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更於偵 查中自承脊椎受傷很久(見偵卷第105頁、本院聲羈卷第10 至11頁),顯見被告不受身體病痛及行動不便之影響,仍甘 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外出交易毒品,若無利可圖,何以致此? 況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因為黃美玉疼痛需要施用,她知道我 有,我就賣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所述買賣原因 實與一般交易供需情形無異,並坦承部分販賣予黃美玉之犯 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既均為有償交易,被告均有 意圖營利之事實,應屬甚明。
㈣、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 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 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 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查證人林敏華委託被告向「富哥 」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業已詳述如前,被告雖有向林敏華各 收取500元,但依附表一編號13譯文所載,林敏華質問被告 時,明確陳稱「為什麼會變色啊,我有拿錢給你,不是沒有 喔」。審諸若為單純之毒品買賣,購毒者本即需給付價金, 給付價金應屬甚為平常之情事,當無必要於電話中特別強調 「我有拿錢給你」,是依該次通話之語意脈絡觀之,可認林 敏華證稱係拿錢請被告去買乙節,並非無據。又林敏華2次 請被告代為購買者均為500元之海洛因,但林敏華施用後之 反應明顯不同,應可認定其對編號12該次取得之海洛因品質 尚可接受,編號13該次之海洛因則有明顯瑕疵,被告對此卻 未向林敏華表示可更換或解釋品質瑕疵之原因,已與一般之 出賣者多可控制其產品之品質並願對其所售之物擔保品質者 有異。參以編號13該次林敏華向被告抱怨時,並未要求被告 退款或更換新的海洛因,亦足推認林敏華並不認為被告收取 500元後,應對海洛因之品質負責,當可認定林敏華證稱被 告僅係代為購買,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乙節,尚非虛構或迴護 被告之詞。是被告既係出於幫助林敏華施用之目的,無償為 之購入該海洛因,並非先行購入後始另行起意販賣或轉讓予 林敏華,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或係出於助益「富哥」販賣之意思為本次犯行,僅能 認定被告係無償受林敏華之委託,基於幫助施用之目的,為
林敏華代購毒品供其施用。
㈤、從而,被告自白部分,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否認部分,則有上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12、13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 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更於105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已聲請延期執行),顯見被 告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之各罪, 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一犯再犯,當具有特別之惡性無疑,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7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當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 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 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 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 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 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忠」之男子,「阿忠」身高約160公分、中等身材、髮 型為三分頭,年約60餘歲,「阿忠」每次都是騎乘黑色機車 到前鎮區興仁公園和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本 院聲羈卷第9頁),已難認有供出足資特定之基本特徵,可 供檢警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另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我只能提供毒品上游的綽號叫「阿忠」,其他 資訊無法提供,警察也跟我說這樣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1、73頁),堪認被告不符前開減刑要件,當無從減輕 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