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 號
108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99號、108年度偵字第5421、5658、796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小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 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愷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小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 犯意,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對話視窗聯絡交易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 品事宜,或以裝設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不 含SIM卡)上之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分別聯絡交易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分 裝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工具,或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毒品之工具,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著手販 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佑軒、郭博智、暱稱 為「FON ~雨季~的愛」之姓名年籍不詳泰國人、黃建昇等
人以牟利,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建昇雖與楊小平達成買賣 毒品合意後,卻因故未依約前往取貨而未遂。
㈡楊小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各達10、 20公克以上)予黃建昇。嗣經警調查林坤賢、顏佑軒販賣毒 品犯行,循線查悉楊小平上開販賣毒品情事,經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107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票至楊小平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 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08年 3月11日16 時許,經警至案外人縣緯益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住處拘提縣緯益時,發現楊小平與縣緯益分租 上址,於徵得楊小平同意後執行搜索,以及於108年3月12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詢問被告時,陸 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又楊小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所示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皆為范祐維,致使檢警因而查獲范祐維 販賣毒品與楊小平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平(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60號卷,下稱本院第560號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040600 號卷宗【下稱警一卷
】第12至15頁、560警一卷第7至9、11至12頁、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699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108年度偵 字第5421號卷宗【下稱560偵一卷】第10至11頁、107年度聲 羈字第532號卷宗【下稱聲羈一卷】第23頁、108年度聲羈字 第127號卷宗【下稱560聲羈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796 1號卷宗【下稱560偵三卷】第23至24 頁、本院卷第65、230 、249頁、本院第560號卷第47、132、151頁),核與證人顏 佑軒、郭博智、黃建昇、林坤賢於警詢、偵查時之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顏佑軒見警一卷第32至35 頁、高雄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0 頁、107年度 聲羈字第264號卷宗【下稱聲羈二卷】第9至10頁、郭博智見 警一卷第164至166頁、107年度他字第6603 號卷宗【下稱他 卷】第128頁、黃建昇見警一卷第124至125 頁、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0871035700號卷宗【下稱560警三卷】第13至14頁、 林坤賢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10 7年聲搜字00114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0月 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2339 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6 張、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毒品案相片24張、蒐證照片5 張、證人黃建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郭博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證人顏佑軒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姓 名對照表、手機蒐證照片1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5日KH/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21日偵查 報告、被告與暱稱「 FON~雨季~的愛」、「小小昇」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8年3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被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證人黃建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 一卷第63、65、67至73、79至80、85至91、115 至120、127 至1 31、139至141、169至170、177、179頁、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7716758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9至81、115至12
5 頁、他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59至62、87頁、偵二卷第 49頁、560警一卷第15至33、35至41、45至49、55頁、560偵 一卷第43至45、55頁);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5 住處及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5 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略以: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108年6月17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6896、59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7頁、560偵一卷第55 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利潤 為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大約各可賺100、200至3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69頁、本院第560號卷第51 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著手或從事販毒行為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著手販賣或販賣毒品犯行 實際上亦有獲利或預期將會獲利,其意圖營利著手販賣或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毒品犯行,至為顯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著手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
⒉次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且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並摻入香 菸中供證人黃建昇吸食,業據證人黃建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24至125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 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 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 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業已著手與購毒者黃建昇達成欲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黃建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住處進行交易之合意,嗣黃建昇因故未 依約前往拿取毒品而障礙未遂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第560號卷第4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⒋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起訴書漏未論轉讓偽藥罪, 容有未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愷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造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 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皆不另 予處罰。
⒌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一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給黃建昇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已著手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業已向購毒者黃 建昇要約及談妥買賣條件,僅因黃建昇未依約前往取貨,以 致第二級毒品尚未交付予黃建昇,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然法律之適用 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 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7日警詢時各供稱:「我於107年 5月16 日下午,我與范祐維在一起,當時我請范祐維聯絡楊 純茂,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好之後由范祐維自己前 往六合夜市與楊純茂碰面,並以13,000元向楊純茂購買半台 (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范祐維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范祐維及楊純茂都是他們的本名,我 與范祐維都是用微信聯絡,暱稱為:維,並指認編號2 是范 祐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我先前在警詢筆錄 說請范祐維去跟楊純茂買毒品,並沒有親眼看到,是我自己 猜測,但是范祐維於107年05月16 日下午,他前往我當時承 租之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巷「新樓中樓」大樓1樓內,將 半台安非他命親自交給我,我是先拿後,再將賣出去的毒品 ,所獲取之金額再回帳給范祐維…」(見偵一卷第56頁);
於107年10月23 日偵查中供稱:「販賣給顏佑軒、郭博智之 毒品來源是透過范祐維向楊純茂購買,因為伊不認識楊純茂 」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08年3月11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向范祐維購買,是107 年間購買,在 高雄市南台路附近向范祐維購買」(見560警一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范祐維,因為這次販賣的毒品是之前 於107年5月19日、5月23日販賣給顏祐軒、10月5日販賣給郭 博智後所剩餘的,後來因為於107年10月22日在仁義街21 號 12樓之5被搜索而沒有搜到(當時有搜到3小包),所以還有 剩,我後來在搬家時找出來,所以在108年3月9 日販賣給雨 季的愛及吳建昇。上開販賣給顏祐軒、郭博智、雨季的愛、 黃建昇等人的毒品都是107年5月16日向范祐維購入,我是向 范祐維購買,由范祐維再打電話聯絡楊純茂,我是以 13000 元購入,13000 元也是我拿給范祐維,范祐維把甲基安非他 命拿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第560號卷第4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游均為范祐維,並於陸續於上開歷次警詢時, 指認范祐維,且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詳細交代購買時間 、交易過程及真實姓名,使得檢警能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據 以追查,嗣檢警依照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毒品來源均係於 107年5月16日向范祐維所購買等指述,進而於108年3月5 日 拘提范祐維,詢問范祐維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 實,並據范祐維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楊小平於警詢時供稱 伊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07年5月16日下午,透過我用手機Face time跟楊純茂聯絡,向楊純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好之 後由我前往鼓山區九如四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九如路1466 號)與楊純茂碰面,並以13,000元向楊純茂購買半台(約1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楊純茂沒有帶毒品過來,楊純茂 跟我說他把毒品藏在超商外面籃子內,要我離開時去找,楊 純茂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藏好的…後來找到後,就如楊小平 所說的將毒品拿去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區南台路195 巷「新樓 中樓」1 樓給楊小平,此次交易楊小平有免費提供給我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等語(見本院第560號卷第92 頁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0月25 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0873073700 號函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第560號卷第85至93 頁),復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為范祐維 確實有於107年5月16日販賣1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4952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有高雄地檢
雄檢欽偵108偵4952字第1080078739號函暨起訴書正本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第560號卷第101至104 頁),經本院比對因 檢警就范祐維販賣毒品乙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以致未事先 掌握范祐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情,反而係因被告供 稱毒品來源為范祐維,終致檢警方能以被告上開指述詢問范 祐維,且徵諸被告向范祐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在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日期之前, 又為范祐維所坦認,足認被告供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所示毒品來源為范祐維等語,應屬可採。準此,本院權 衡被告歷次供述,均有助於檢警查獲范祐維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被告之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⒌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毒品來源,亦 係於107年5月16日向范祐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10 7年10月22 日執行搜索,而未搜索到之毒品,是就附表一編 號5至6所示販賣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蓋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竟能放置長達 4個多月直到108年3 月間,經被告發現拿來販賣,實有違常 情,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來加以證明云云,然: ⑴稽諸被告上開歷次警詢供稱,可知被告先於107年10月23 日 、107年11月7日供稱伊有請范祐維跟楊純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於108年3月11日始供稱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范 祐維,未再提及楊純茂,是檢警應係綜合被告上開歷次供稱 ,方能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認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為范祐維,以致警方於108年3月5 日僅係就被告供稱有請范 祐維聯絡楊純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確認,日後檢警再依 據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之供稱,始能確立係犯罪事實之大致 輪廓為范祐維於107年5月16日販賣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此觀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才以108年度偵字第49 52號起訴書起訴范祐維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可 明,是檢警偵辦范祐維販賣毒品乙案,既然未實施通訊監察 ,諒必係以證人即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或詢問范祐維之重要 依據,而檢警雖於108年3月5 日首次詢問范祐維販賣毒品時 ,係以被告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7 日之供述為依據, 惟斯時檢警僅掌握被告似有委託范祐維向楊純茂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可知范祐維是否為出賣者,猶待證人即被告進一步 陳述方能加以認定,直至108年3月11日被告明確供稱范祐維 就是其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檢警最終才能根據被告上 開歷次供述,據以查獲范祐維於107年5月16日販賣1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所提供 之情資,均有促使檢警能掌握充足證據、確立目標,進而查 獲范祐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⑵又據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係伊於107年5月16日向范祐維購買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警於107年10月22 日執行搜索,未搜索到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9日始販賣給暱稱為「FON~雨季~ 的愛」之不詳姓名泰國人與吳建昇等語,衡以被告上開供稱 當時係向范祐維購買1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總額僅9,500 元(計算式: 2,000+1,500+2,500+3,000+500(擬販售之價格)=10, 000 元),顯見被告當初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於所販 出之數量,併斟酌上開期間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另有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當足以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毒品來 源來自於107年5月16日向范祐維購入無誤。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此舉有違常情,抑或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為真,惟斟酌目前甲基安非他命大抵使用具有防潮功能之夾 鏈袋包裝,此有范祐維上開供述可憑,則被告販賣期間長達 數個月,應屬可能,尚難逕謂此舉與常情不符。此外,考量 被告關於毒品來源之供稱前後均指向范祐維,檢察官起訴范 祐維之108年度偵字第4952 號起訴書證據部分亦引用被告之 指訴作為證據,堪認被告供述係有所本,確實因而促使檢警 查獲范祐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乙事,是公訴人上開所述,礙難 憑採,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有供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亦係范祐維,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既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因藥事法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范祐維,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等犯行,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依序遞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 時、地,著手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時、地轉讓禁、偽藥與他人,實已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皆供出毒品上游使檢警因而 查獲,且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亦供承不諱,堪認尚 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猶 非重大,暨考量被告自陳自幼飽受父親家暴,母親在旁無力 保護,故於國中畢業後便離開家中自食其力,與父母感情疏 離,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未婚 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暨被告在本案之販賣金額、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 罪,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時間,均集中在107年5月、10 月或108 年3月間,且販賣之手法大致相同、販賣對象為4位,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各3包 、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108年6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6896、59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87頁、560偵一卷第55 頁),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且被告自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3包,係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既遂犯行所剩餘,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準備供其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未遂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本院第 560號卷第51頁),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5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1 包,分別應隨同 於被告各遭查獲(107年10月22日、108年3月11 日)前之最 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 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項復有規定。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持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絡販 賣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不含SI M卡),則據被告供稱係伊使用裝設在其內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暱稱為「FON~雨季~的愛」 之人及黃建昇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第560號卷第5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 所 示行動電話各1支,各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 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電子磅秤各1 臺,據被告供稱均 為伊所有,分別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秤重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本院第560號卷第 5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電子磅秤各1 臺, 各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袋2包,據被告供稱係預備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分裝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袋1包,應隨同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2,000、1500、 2,500、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本院第560號 卷第49頁),核與證人顏佑軒、郭博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與暱稱為「 FON~雨季~的愛」之人對話紀錄可憑, 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實際 販毒所得各為2,000、1500、2,500、3,000 元,該等價金雖 皆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