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9號
KSDM,108,訴,54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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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哲謙林堇佳(原名「林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哲 謙因需錢孔急,竟未經林堇佳授權或同意,利用其保管林堇 佳的空白支票(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6393號)、印章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 、14「偽造支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支票後,再於同日,在 杜福明(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 處,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支票交 給杜福明而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使杜福明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交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交給吳哲謙,因此致杜福明受有損害。
㈡另因吳哲謙先前向杜福明所借之款項尚未清償,杜福明乃要求 吳哲謙須簽發支票當作利息,吳哲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 「偽造支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支票後,再於同日,在杜福明位於高雄市旗山 區之住處,將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支票交給 杜福明而行使,用以清償借款之利息。嗣因杜福明之繼承人杜 志宏於106 年6 月間,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堇佳始知全情。二、案經林堇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哲謙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9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謙坦承不諱(院卷第34至37頁), 且有告訴人林堇佳、證人杜志宏證述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59至61頁、第77頁、影二卷第33至34頁、第42至45 頁、第51至52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林堇佳之戶 籍謄本、杜志宏之戶籍謄本、杜福明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影本、切結書在卷可佐(影一卷第2 至3 頁、第18 頁、影二卷第18頁、第22頁、第58至62頁、偵卷第79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固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 字第626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附表 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示之支票給杜福明,分 別作為向杜福明借款之擔保,並自杜福明處借得款項,各該借 款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交付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 13所示之支票給杜福明,目的係用以清償借款之利息,未另行 取得款項,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示之支票,於此 時係當作支付工具(等同現金)使用,被告所取得者仍係票據 本身之價值,自無須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9 罪);就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0、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5 罪)。被告為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盜蓋「林眉」之印 章,因而產生「林眉」之印文的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 14)所為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行,均係為實 現向杜福明詐取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又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的簽發時間已有所區隔,被告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 8 、11至12、1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 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均係以同一發票人 (林堇佳)之名義偽造票據,且均係向同一人(杜福明)行使 ,支票上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 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 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至14),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支票並進而行使,有害票據流通 及金融交易秩序,又為了順利向杜福明借款,竟以事實欄一㈠ 所示方式詐騙杜福明,致杜福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 前無業、平常照顧2 名孫子之生活情狀(院卷第87頁)、犯罪 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 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7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做生意周轉不靈,乃出此下策,而罹刑章,其犯罪動機之可 非難性非高,且被告業已年邁、媳婦陳姿穎為低收入戶、2 名 孫女年幼(分別為103 年2 月16日生、105 年5 月10日生)、 兒子吳建樺甫於108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尚須照顧2 名 年幼之孫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 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8 年9 月18日屏監教字第10 81100672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證明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3 至110 頁)。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 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支票,均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另告 訴人林堇佳證稱:印章是真的,是吳哲謙盜印的等語(影二卷 第34頁),被告偽造支票上盜蓋「林眉」之印章,因而產生「 林眉」之印文部分(詳如附表一「方式」欄所示),均係被告 盜用真正的印章而產生真正的「印文」,印章及印文均非偽造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交付金額」欄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至12、1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民│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支票│方式 │交付金額 │
│ │ │國) │(新臺幣│ │日(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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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0000000 │100 年3 月12日│15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14萬2500元 │
│ │ │ │ │ │月12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 │月12日、票面│ │
│ │ │ │ │ │ │金額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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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D0000000 │100 年7 月25日│20萬元 │林眉 │100 年7 │在發票人簽章│19萬元 │
│ │ │ │ │ │月25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7 │ │
│ │ │ │ │ │ │月25日、票面│ │
│ │ │ │ │ │ │金額20萬元 │ │




├──┼─────┼───────┼────┼───┼────┼──────┼──────┤
│3 │AD0000000 │100 年9 月15日│16萬元 │林眉 │100 年9 │在發票人簽章│15萬2000元 │
│ │ │ │ │ │月15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9 │ │
│ │ │ │ │ │ │月15日、票面│ │
│ │ │ │ │ │ │金額16萬元 │ │
├──┼─────┼───────┼────┼───┼────┼──────┼──────┤
│4 │AD0000000 │100 年5 月30日│10萬元 │林眉 │100 年5 │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 │月30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5 │ │
│ │ │ │ │ │ │月30日、票面│ │
│ │ │ │ │ │ │金額10 萬元 │ │
├──┼─────┼───────┼────┼───┼────┼──────┼──────┤
│5 │AD0000000 │100 年3 月31日│6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 │月31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 │月31日、票面│ │
│ │ │ │ │ │ │金額6萬元 │ │
├──┼─────┼───────┼────┼───┼────┼──────┼──────┤
│6 │AD0000000 │102 年10月19日│15萬元 │林眉 │99年間至│在發票人簽章│14萬2500元 │
│ │ │ │ │ │101 年3 │欄盜蓋「林眉│ │
│ │ │ │ │ │月22日前│」之印章1 次│ │
│ │ │ │ │ │某日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2 年10│ │
│ │ │ │ │ │ │月19日(原記│ │
│ │ │ │ │ │ │載「99年」,│ │




│ │ │ │ │ │ │但更正為「10│ │
│ │ │ │ │ │ │2 年」,並盜│ │
│ │ │ │ │ │ │蓋「林眉」之│ │
│ │ │ │ │ │ │印章1 次,因│ │
│ │ │ │ │ │ │而產生「林眉│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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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D0000000 │100 年10月4 日│7萬元 │林眉 │100 年10│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 │月4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10│ │
│ │ │ │ │ │ │月4 日、票面│ │
│ │ │ │ │ │ │金額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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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D0000000 │100 年6 月20日│15萬元 │林眉 │100 年6 │在發票人簽章│14萬2500元 │
│ │ │ │ │ │月20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6 │ │
│ │ │ │ │ │ │月20日、票面│ │
│ │ │ │ │ │ │金額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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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D0000000 │100 年3 月24日│5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 │月24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 │月24日、票面│ │
│ │ │ │ │ │ │金額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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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D0000000 │100 年2 月16日│6萬元 │林眉 │100 年2 │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 │月16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2 │ │
│ │ │ │ │ │ │月16日、票面│ │
│ │ │ │ │ │ │金額6萬元 │ │
├──┼─────┼───────┼────┼───┼────┼──────┼──────┤
│11 │AD0000000 │100 年10月7 日│10萬元 │林眉 │100 年10│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 │月7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10│ │
│ │ │ │ │ │ │月7 日、票面│ │
│ │ │ │ │ │ │金額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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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D0000000 │100年3月5日 │10萬元 │林眉 │100 年3 │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 │月5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3 │ │
│ │ │ │ │ │ │月5 日、票面│ │
│ │ │ │ │ │ │金額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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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D0000000 │99年11月23日 │6萬元 │林眉 │99年11月│在發票人簽章│無 │
│ │ │ │ │ │23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99年11月│ │
│ │ │ │ │ │ │23日、票面金│ │
│ │ │ │ │ │ │額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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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D0000000 │100年7月3日 │10萬元 │林眉 │100 年7 │在發票人簽章│9萬5000元 │




│ │ │ │ │ │月3 日 │欄盜蓋「林眉│ │
│ │ │ │ │ │ │」之印章1 次│ │
│ │ │ │ │ │ │,因而產生「│ │
│ │ │ │ │ │ │林眉」之印文│ │
│ │ │ │ │ │ │1 枚、填載發│ │
│ │ │ │ │ │ │票日100 年7 │ │
│ │ │ │ │ │ │月3 日、票面│ │
│ │ │ │ │ │ │金額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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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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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
│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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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
│附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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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
│附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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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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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附表│ │
│一編│ │
│號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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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
│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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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附表│ │
│一編│ │
│號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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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
│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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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附表│ │
│一編│ │
│號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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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附表│ │
│一編│ │




│號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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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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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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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附表│ │
│一編│ │
│號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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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哲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即│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號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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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