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1號
KSDM,108,訴,53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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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德




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葉泉源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德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葉泉源犯附表一編號1、9、11、15所示各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進德葉泉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進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至8、10、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 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嘉輝劉宗原蘇建誠方柏祥韓國璽
㈡、劉進德葉泉源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11、1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嘉輝蘇建誠方柏祥邱定俥。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9時30分 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街00號B棟1樓廣場查獲劉進 德,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進德葉泉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保三總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00746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頁正背 面、108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下稱偵卷)第94至96頁、本 院卷第101、268、294頁〕、被告葉泉源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107年度他字 第66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4頁、偵卷第96頁、本院卷 第101、268、294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證據及劉進德於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採尿人員表卷(下稱警二卷)第369至377頁〕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4 部分,韓國璽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這次是我和段俊成 合資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段俊成先拿1,0 00元給我,我再轉星城幣288,000元給劉進德,所以等於我 和段俊成每人各出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背面、他 字卷第373頁),雖與段俊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5頁背面至36頁、他字卷第426至427頁)相符,然起訴書 僅認定該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為1,000元,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1頁),劉進德於偵查中先供 稱:星城幣288,000元約價值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 ,於本院則改稱:該次我賣給韓國璽的海洛因,我認為價值 只有1,000元,韓國璽轉給我的星城幣,已經清償全部的價 金,他沒有欠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就其 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若干,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卷內並無 星城幣288,000元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若干之相關證據,已 難逕認星城幣288,000元必然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且販賣 毒品者既能經由增減份量、調整售價等方式以牟取利益,亦 不能排除劉進德實際出售之海洛因未達2,000元價值之可能 性。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劉進德該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及收取 之虛擬貨幣價值均達2,000元,僅能為有利於劉進德之認定 ,認該次販賣者僅1,000元之海洛因,並實際收取同等價值



之星城幣。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 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 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 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查劉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如有毒品下游打電話向我買毒品,我沒空時會請 葉泉源幫我拿去給毒品下游,事後再把錢交給我,附表一編 號1、9、11、15都是都是葉泉源去交付,但編號11、15該次 我也有到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94至96頁 、本院卷第103、105頁);葉泉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是替劉進德送毒品給他的毒品下游,或是帶他 們來找劉進德劉進德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當作報酬,附 表一編號1、9、11、15都是我去交付,這幾次我都知道我交 付的是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至 19頁、他字卷第334至335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 7、109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列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1、9、11、15確係由購毒者與劉 進德聯繫,劉進德再指示葉泉源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 交給劉進德,編號11、15該次劉進德亦有實際前往交易地點 ,2人均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自應成立販賣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 因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海洛因復 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 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 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 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毒品交 易為國家嚴予取締之犯罪,海洛因之價格匪淺、取得不易,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被告2人與附表一各該購毒者既 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何需平 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況劉 進德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利(見警一卷第6 頁),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所得都是交給 我,葉泉源沒有分到,但我會免費請他吃海洛因等語(見警 一卷第6頁背面);葉泉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 都是幫劉進德送毒品給他下游後,來換取免費施用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1、9、11、15這幾次,劉進德都有請我施用海洛 因,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109頁),堪認被告2人均有從中獲取利益,有意圖營利之 事實無疑,自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及被告葉泉源就編號1 、9、11、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1、9、11、15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
劉進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22日(下稱甲案),並與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 行,於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稽, 劉進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多次入監 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各罪,且 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 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葉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12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雖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 假釋,殘刑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然不影響前案已執行 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其前科表可稽,葉泉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又再犯前述各罪,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前 述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 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進德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多多」之蕭佩玲(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葉泉源固於107年12月6日 警詢時,坦認附表一編號1、9、11、15各次均係與劉進德共 犯,惟檢警並未查獲蕭佩玲或綽號「多多」之女子販賣海洛 因予劉進德之情事,另員警對劉進德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已 知悉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非因葉泉源供出共犯始 查獲劉進德,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 8年10月2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6761號函(見本院卷第2 33頁)在卷足憑,被告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劉進德就附表一各編 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葉泉源就附表一編號1、9、 11、15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 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罪責甚重,衡以被告2人各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價 值多介於500元至1,500元間,堪認未因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 利益,葉泉源更未分得價金,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顯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 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 規模及危害程度亦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縱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5、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減刑事由,除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 益,為前述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附 表一編號1、9、11、15共同販賣部分,葉泉源僅分擔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等工作,對於毒品種類、價格等並無決定權限 ,復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均低於劉進德。另被告劉進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葉泉源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2人累犯已審酌之前 科,均不重複評價),亦有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其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 多、各次交易獲利甚微,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 中盤」之毒販有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劉進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輕鋼架工作, 月收入約15,000元,家中尚有中風母親、家境貧寒;葉泉源 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 有中風父親、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95、29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 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 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 旨。查被告劉進德單獨販賣及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 ,雖均集中於107年9、10月間,期間非長,但劉進德販賣次 數合計達15次,其中與葉泉源共同販賣次數亦達4次,又非 僅販賣予單一對象,且販賣之時間尚稱密集,堪認造成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輕,已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爰考量被告2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係因行為人濫用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始得以宣告沒收,是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等, 在共同正犯之間應如何沒收,須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非以責任共同原則為 唯一標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 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 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 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2,劉進德係以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中通 訊軟體與邱嘉輝聯繫,業據劉進德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5頁),其餘各次犯行亦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門 號之手機聯繫(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其中附表二所載手機雖扣於另案,暨劉進德表 明不知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目前何在,然既均 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劉進德所犯各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至葉泉源劉進德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9、11、15犯行 ,其中編號11該次,葉泉源有持其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作為聯繫之用(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葉泉源該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餘各次則無證 據證明葉泉源有使用何手機與購毒者或劉進德聯繫交易事宜 。另編號1、9、11、15該4次因被告2人對於對方所持用之手 機,均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必要對全部共同正犯 均諭知沒收,僅對所有人諭知沒收,即可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
㈡、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價金(編號14為星城幣)均已收到,共 同販賣部分價金亦均由劉進德拿走,並未分給葉泉源,業經 劉進德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葉泉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是幫劉進德送毒品給他下 游後,來換取免費施用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9、11、15這 幾次,劉進德都有請我施用海洛因,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既無證據可證 明葉泉源有分得毒品買賣價金,或對於販毒所得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即無從於葉泉源上述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 追徵,而僅能於劉進德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葉泉 源獲得施用毒品利益部分,該等毒品既已因施用完畢而不復 存在,復因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 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 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 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卷內雖有劉進德於107年10月16日因自願受搜索而扣得海洛 因之相關證據(見警二卷第369至377頁),但並非因本案而 扣得,亦無毒品檢驗報告,業經檢察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劉進德復無法確認本案販賣之毒品係何時 購入,暨於107年10月16日另案扣得之毒品為其施用剩餘抑 或販賣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07頁),即令另案扣得之毒品 確為海洛因,仍難逕認即為本案販賣後所剩餘,無從於本案 最後1次販賣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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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話內容 │ │ │
│ │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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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以門│邱嘉輝(A)LINE暱稱:「 │1、邱嘉輝警詢、偵訊之 │劉進德共同販賣第│
│(即│ 葉泉源 │月6日1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邱嘉輝」 │ 證述(見警一卷第67 │一級毒品,累犯,│
│起訴│ │時38分後│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劉進德(B)LINE暱稱:「 │ 頁背面至68頁、第69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書附│ │某時 │與劉進德持用之未扣案│弟仔」 │ 頁正背面、他字卷第 │月。未扣案插用門│
│表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7年10月6日17│ 129頁)。 │號0000000000號之│
│編號│ 邱嘉輝高雄市楠│手機中之LINE通訊聯繫│時25分至17時38分 │2、劉進德警詢、偵訊之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1) │ │梓區高楠│,相約向劉進德購買1,│ │ 證述(見警一卷第6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公路與八│500元之海洛因後,劉 │A:【撥打語音電話】 │ 正背面、第7頁背面至│伍佰元,均沒收,│
│ │ │德二路口│進德即指示葉泉源拿取│A:是民族上這個還是靠近 │ 第8頁、偵卷第94、9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台糖加│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八卦寮那個。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油站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B:就是八德這個,曼頭到 │3、葉泉源警詢、偵訊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嘉輝,並收取1,500 │ 了。 │ 證述(見警一卷第16 │。 │
│ │ │ │元價金,葉泉源將收取│ │ 至17頁背面、他字卷 ├────────┤
│ │ │ │之價金全數轉交劉進德│ │ 第334至335頁)。 │葉泉源共同販賣第│
│ │ │ │,劉進德再無償提供數│ │4、邱嘉輝所持手機左列 │一級毒品,累犯,│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供葉泉│ │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源施用。 │ │ 見警一卷第81頁、他 │月。 │
│ │ │ │ │ │ 字卷第117頁)。 │ │
│ │ │ │ │ │5、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 │
│ │ │ │ │ │ 見本院前科卷第143至│ │
│ │ │ │ │ │ 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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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以門│邱嘉輝(A)LINE暱稱:「 │1、邱嘉輝警詢、偵訊之 │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月8日12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邱嘉輝」 │ 證述(見警一卷第68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43分後│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劉進德(B)LINE暱稱:「 │ 頁、他字卷第129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書附│ │某時 │與劉進德持用之未扣案│弟仔」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7年10月8日12│2、邱嘉輝所持手機左列 │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 邱嘉輝 │高雄市仁│手機中之LINE通訊聯繫│時34分至12時43分 │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1) │ │武區大灣│,相約向劉進德購買1,│ │ 見警一卷第81頁、他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國中前之│500元之海洛因後,劉 │A:【撥打語音電話】 │ 字卷第117頁) │元,均沒收,於全│
│ │ │超商 │進德於左列時、地交付│A:住15樓。 │3、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見本院前科卷第143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予邱嘉輝,並收取1,50│ │ 15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0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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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以07│監察對象(A)劉進德:095│1、邱嘉輝警詢、偵訊之 │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月12日12│-0000000號市話,撥打│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66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15分後│劉進德持用之附表二扣│通話對象(B)邱嘉輝:07-│ 頁背面至67頁、他字 │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 │某時 │案手機,相約向劉進德│0000000 │ 卷第129頁)。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表一├────┼────┤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後 │通話時間:107年10月12日1│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邱嘉輝 │高雄市仁│,劉進德於左列時、地│2時15分48秒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2) │ │武區仁雄│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B→A │ 見警一卷第66頁背面 │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路之大灣│1包予邱嘉輝,並收取5│A:喂。 │ 、第77頁、警二卷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國中附近│00元價金。 │B:我過去「5樓」找你好不│ 31至32頁、第174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某巷弄中│ │ 好?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A:好 │3、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 │
│ │ │ │ │ │ 見本院前科卷第143至│ │
│ │ │ │ │ │ 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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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分別│⑴ │1、邱嘉輝警詢、偵訊之 │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月12日18│以右列市話,撥打劉進│監察對象(A)劉進德:095│ 證述(見警一卷第67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18分許│德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0000000 │ 頁正背面、他字卷第 │期徒刑柒年玖月。│
│書附├────┼────┤機,相約向劉進德購買│通話對象(B)邱嘉輝:07-│ 129至130頁)。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表一│ 邱嘉輝 │高雄市仁│1,000元之海洛因後, │0000000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武區仁雄│劉進德於左列時、地交│通話時間:107年10月12日1│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3) │ │路與仁孝│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7時26分22秒 │ 見警一卷第67頁、第 │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路口超商│包予邱嘉輝,並收取1,│B→A │ 77頁、警二卷第31至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之巷弄│000元價金。 │A:喂。 │ 2頁、第174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 │ │B:喂。 │3、員警跟監蒐證照片( │時,追徵其價額。│
│ │ │ │ │A:嘿。 │ 見警一卷第78至80頁 │ │
│ │ │ │ │B:我去「10樓」找你。 │ 、他字卷第111至115 │ │
│ │ │ │ │A:好啊,你過來。 │ 頁)。 │ │
│ │ │ │ │B:好。 │4、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 │
│ │ │ │ │ │ 見本院前科卷第143至│ │
│ │ │ │ │⑵ │ 154頁)。 │ │
│ │ │ │ │監察對象(A)劉進德:095│ │ │
│ │ │ │ │0000000 │ │ │
│ │ │ │ │通話對象(B)邱嘉輝:07-│ │ │
│ │ │ │ │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0月12日1│ │ │
│ │ │ │ │7時33分52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在這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監察對象(A)劉進德:095│ │ │
│ │ │ │ │0000000 │ │ │
│ │ │ │ │通話對象(B)邱嘉輝:07-│ │ │
│ │ │ │ │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0月12日1│ │ │
│ │ │ │ │7時55分32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我馬上到。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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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進德 │107年9月│劉宗原於右列時間以門│監察對象(A)劉進德:091│1、劉宗原警詢、偵訊之 │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3日8時4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57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分後某時│話,撥打劉進德持用之│通話對象(B)劉宗原:090│ 頁背面至58頁、他字 │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未扣案插用門號091747│0000000 │ 卷第160至161頁)。 │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 劉宗原 │高雄市三│7312號手機,相約向劉│⑴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 │民區自立│進德購買500元之海洛 │通話時間:107年9月2日17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4) │ │路與十全│因後,劉進德於左列時│時29分38秒 │ 見警一卷第57頁背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路口之某│、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B→A │ 至58頁、第63頁、警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巷弄中 │洛因1包予劉宗原,並 │A:喂。 │ 二卷第27至28頁、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收取500元價金。 │B:喂,我今天打給你你都 │ 255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沒接。 │3、劉宗原之前科紀錄( │徵其價額。 │
│ │ │ │ │A:在睡,怎樣。 │ 見本院前科卷第81至1│ │
│ │ │ │ │B:我跟你說,今天下班厚 │ 09頁)。 │ │
│ │ │ │ │ 「我早上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9月3日8時│ │ │
│ │ │ │ │29分56秒 │ │ │
│ │ │ │ │B→A │ │ │
│ │ │ │ │B:喂,我過去找你一下。 │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宗原啊! │ │ │
│ │ │ │ │A:自由路與十全路,快一 │ │ │
│ │ │ │ │ 點,你多久到? │ │ │
│ │ │ │ │B:10分鐘好不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9月3日8時│ │ │
│ │ │ │ │42分29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喔! │ │ │
│ │ │ │ │A:你在哪啊? │ │ │
│ │ │ │ │B:自立和十全。 │ │ │
│ │ │ │ │A:以前「五月花」那邊。 │ │ │
│ │ │ │ │B:我知道。 │ │ │
├──┼────┼────┼──────────┼────────────┼───────────┼────────┤
│ 6 │ 劉進德 │107年9月│劉宗原於右列時間以門│監察對象(A)劉進德:091│1、劉宗原警詢、偵訊之 │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17日16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58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49分後某│話,撥打劉進德持用之│通話對象(B)劉宗原:090│ 頁正背面、他字卷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 │時 │未扣案插用門號091747│0000000 │ 160至161頁)。 │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7312號手機,相約向劉│通話時間:107年9月17日16│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 劉宗原高雄市左│進德購買500元之海洛 │時49分45秒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5) │ │營區孔廟│因後,劉進德於左列時│B→A │ 見警一卷第58、63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附近巷弄│、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B:喂。 │ 、警二卷第27至28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中 │洛因1包予劉宗原,並 │A:嘿。 │ 、第257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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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