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凌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謝宇盛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謝宇盛犯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美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余彥 龍、蔣國銘、謝宇盛、韓亞聖、林笠偉等人(共6 次)。二、李美凌、謝宇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韓亞聖1 次。
三、李美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謝宇盛則基 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 ,由紀宏德向謝宇盛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謝宇盛再以「微信」通訊軟體代為聯繫李美凌,經李美凌同 意後,紀宏德與謝宇盛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御宿 汽車旅館,由謝宇盛進入汽車旅館向李美凌取得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詳)後,交付予在路旁停車之紀宏德
,因而持有之,嗣後紀宏德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交付謝宇盛,再由謝宇盛轉入李美凌指定中國信託帳戶。 李美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紀宏德 ,謝宇盛則以此方式幫助紀宏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四、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李美凌因另案通緝經警在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136 號4 樓逮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美凌、謝宇盛及其等辯護人等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9頁、第305-307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美凌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事實、被告謝宇盛 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謝宇盛對附表 一編號5 部分,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 亞聖及收取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其係幫助韓亞聖持有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李美凌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謝宇盛所涉附表 一編號4 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凌、謝宇盛分別坦承在卷(詳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證人即被告謝宇盛、證人余彥 龍、蔣國銘、紀宏德、林笠偉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詳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物照片12張、扣 案帳冊2 本之內頁影本、被告李美凌與韓亞聖之臉書對話 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026 9 號函及所附被告李美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19 頁、第38-40 頁、第82-105頁
、第156-158 頁、第376-383 頁、第434-440 頁;警二卷 第789-795 頁;偵一卷第383-435 頁),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李美凌、謝宇盛就前揭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二)被告謝宇盛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1.經證人韓亞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臉書與被告謝 宇盛連繫後,委由施嘉榮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向 被告謝宇盛拿取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嘉榮取得毒 品後,再交付予其,關於毒品價金部分,其先匯款1 萬元 至被告謝宇盛指定之帳戶,餘款6,000 元則由施嘉榮轉交 被告謝宇盛,這次交易時,其還不知道被謝宇盛之毒品來 源,價格與數量均為被告謝宇盛所告知等語(警二卷第 685-687 頁;訴字卷第363-374 頁),核與證人施嘉榮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韓亞聖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時間,有拿6,000 元給其,並指示其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謝宇盛交付6,000 元及拿取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交給韓亞聖等語互核 相符(警二卷第734-736 頁;偵一卷第173-174 頁;訴字 卷第375-377 頁),並有被告謝宇盛與證人韓亞聖之臉書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517-526 頁),堪認本案實 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係被告謝宇盛無訛。 2.觀諸被告謝宇盛與證人韓亞聖2 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 係被告謝宇盛與證人韓亞聖直接磋商毒品價格、數量,甚 且可以承諾證人韓亞聖事後若補足2 萬8,000 元,可全數 取得俗稱「1 台」數量之毒品,其間被告謝宇盛並無提及 或轉述毒品來源有何意見,足見被告謝宇盛對於毒品之價 格、數量均有權決定,顯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韓亞 聖對話,而難認為係幫助證人韓亞聖購買毒品並持有之情 狀,此核與證人韓亞聖證述:不知道被告謝宇盛毒品來源 ,價格與數量均為被告謝宇盛所告知者等語相符,是被告 謝宇盛既係立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韓亞聖商討毒品交易 ,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亞聖及收取價金,其 行為自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謝 宇盛辯稱係幫助證人韓亞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 不可採信。
3.又經證人即被告李美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韓亞聖與 被告謝宇盛聯絡,被告謝宇盛再向其表示有人要購買毒品 並向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給被告謝宇盛是固定價格 等語(訴字卷第382 頁、第386-387 頁),是顯見被告李 美凌知悉被告謝宇盛在外與他人之毒品交易,並仍提供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謝宇盛販賣,及收取價金等情,堪 認被告李美凌、謝宇盛係共同販賣予證人韓亞聖無訛。 4.末查,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清償狀況為何乙節,經證人 韓亞聖於警詢時證稱:為1 萬6,000 元,已付清並無賒欠 等語,再觀之被告謝宇盛與證人韓亞聖2 人之臉書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謝宇盛於交付毒品予證人施嘉榮後,並未在 臉書上繼續向證人謝宇盛追討價金,顯見證人韓亞聖所稱 1 萬6,000 元均已付清乙節為實。至被告李美凌雖於警詢 時供稱:以1 萬1,000 元賣給被告謝宇盛等語(警一卷第 116 頁),及於偵查時改稱:韓亞聖為被告謝宇盛之朋友 ,原本要賣1 萬6,000 元,但韓亞聖說只有1 萬1,000 元 ,讓他欠5,000 元等語(偵一卷271 頁),然審酌被告李 美凌所稱「1 萬1,000 元」乙節,除於其中國信託帳戶 106 年12月4 日之交易明細曾出現該數額外,被告謝宇盛 、證人韓亞聖均未曾提及,是被告李美凌不無因時間久遠 而遭交易明細誤導之可能,復佐以扣案之帳冊中,並無本 次交易之記錄存在,顯見就被告李美凌而言,證人韓亞聖 並無積欠本次交易價金之情況存在,否則被告李美凌豈無 記載並追討之理?綜上,堪認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 萬 6,000 元,且已由被告李美凌收受無訛。
(三)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 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李美 凌、謝宇盛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證人余彥龍等人 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而被告2 人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並無特殊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 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 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李美凌、謝宇盛上開所為必有從中
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易言之,其等確均有自毒品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美凌、謝宇盛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美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宇盛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美凌、謝宇盛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等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被告李美凌販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6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李美凌與 謝宇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該編號 「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價格」欄所示行為分擔,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美凌就附表一編 號2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予蔣國銘、余彥龍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同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李美凌、謝宇盛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謝宇盛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累犯,惟被告謝宇盛於本案之前僅 有該次毒品案件紀錄,故前後兩案雖罪質相同,仍尚難遽 認被告謝宇盛有特別惡性,或者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 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李美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 (共8 罪),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此有其各該自白筆 錄在卷可稽(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綜上,被告李 美凌上開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被告李美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易鑫、許佑鉦( 原名許富翔)2 人,其中蔡易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許佑鉦(原名許富翔)則經警 方移送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不起訴處 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5 日高 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2934500 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 673-689 頁;訴字卷第435-439 頁),是被告李美凌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然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查獲,是難認 有因被告李美凌之供述而查獲之情,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李美凌經警查獲後,雖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惟其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更進一步檢舉其所 知之槍枝、毒品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 年9 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21837000號函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1-135頁),足徵其犯後 顯有悔悟之心,其舉更有助於社會治安改善,是就全部犯 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美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4.綜上,被告李美凌所涉各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李美凌、謝宇盛應知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或 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李美凌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協助員警偵查犯罪,顯見其悔意,被 告謝宇盛僅坦承幫助持有犯行及販賣犯行之客觀事實,犯 後態度未見完全良好,兼衡其2 人販賣之對象、次數、數 量及賺取金額、及幫助持有之對象、次數等情狀,暨其等 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 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李美凌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30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89-795 頁),且經被告 李美凌供承:係販賣所餘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60頁), 是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美凌最後一次販賣第二次毒品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手機2 支、帳冊2 本等物, 係供被告李美凌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美凌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0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有處分權之被告李美凌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 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2.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美凌 於偵查時均陳稱:有收取毒品價金,並無賒欠等語,核與 證人蔣國銘、謝宇盛、韓亞聖、林笠偉所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帳冊及被告李美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故堪予認定被告李美凌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9,000 元、3 萬元 、3,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美凌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 萬6,000 元,業如上述所認定;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經被告李美凌陳稱:韓亞聖尚欠1, 000 元等語,核與被告李美凌與韓亞聖之臉書對話紀錄相 符,是該次之實收金額,應為1 萬5,000 元;是前揭犯罪 所得均為被告李美凌所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美凌於偵查時 均陳稱:尚未收取毒品價金等語,核與證人蔣國銘、余彥 龍、林笠偉所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帳冊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被告李美凌尚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爰不宣告沒收。 4.又被告謝宇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謝宇盛 供承: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交給被告李美凌等語,核與被告 李美凌所述相符,是難認被告謝宇盛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李美凌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李美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證據出處 │主文 │
│號│象 │ │ │、價格 │ │ │
├─┼───┼────┼────┼─────────┼──────────┼──────────┤
│1 │余彥龍│106 年11│高雄市某│余彥龍於左述時間前│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某│處 │之某時,以電話通訊│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 │ │軟體聯絡被告李美凌│ 第269-270 頁;訴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購買毒品事宜,再於│ 卷第56頁)。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左述時、地,被告李│2.證人余彥龍偵訊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美凌交付第二級毒品│ 證述(偵二卷第150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不詳)予余彥龍既遂│3.帳冊(偵二卷第25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余彥龍嗣於翌日將│ )。 │價額。 │
│ │ │ │ │價金3,000 元匯入被│4.被告李美凌之中國信│ │
│ │ │ │ │告李美凌中國信託帳│ 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戶內。 │ 偵卷二第23頁)。 │ │
├─┼───┼────┼────┼─────────┼──────────┼──────────┤
│2 │蔣國銘│106 年11│高雄市苓│蔣國銘、余彥龍於左│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余彥龍│月29日12│雅區建國│述時間前之某時,以│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時許 │一路136 │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被│ 第270 頁;訴字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
│ │ │ │號4樓 │告李美凌並約定各自│ 56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向其購買毒品事宜,│2.證人蔣國銘於警詢及│ │
│ │ │ │ │並推由蔣國銘於左列│ 偵查時之證述(警一│ │
│ │ │ │ │時、地與被告李美述│ 卷第442-443 頁;偵│ │
│ │ │ │ │交易,被告李美凌交│ 一卷第258頁)。 │ │
│ │ │ │ │付價值各為4,000 元│3.證人余彥龍於偵訊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之證述(偵一卷第 │ │
│ │ │ │ │每包約3.7 公克)交│ 150-151 頁)。 │ │
│ │ │ │ │付蔣國銘既遂,蔣國│4.扣案帳冊影本(偵一│ │
│ │ │ │ │銘再將其中1 包甲基│ 卷第355 頁)。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在樓│ │ │
│ │ │ │ │下等候之余彥龍。嗣│ │ │
│ │ │ │ │因蔣國銘、余彥龍2 │ │ │
│ │ │ │ │人於同日為警在汽車│ │ │
│ │ │ │ │旅館內查獲,故2 人│ │ │
│ │ │ │ │之購毒價金均尚未給│ │ │
│ │ │ │ │付。 │ │ │
├─┼───┼────┼────┼─────────┼──────────┼──────────┤
│3 │謝宇盛│106 年12│謝宇盛位│謝宇盛於左述時間前│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 日15│於高雄市│之某時,以電話之通│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時許 │林園區港│訊軟體與被告李美凌│ 第270 頁;訴字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
│ │ │ │埔二路37│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56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號之住處│再於左述時、地,被│2.證人謝宇盛於警詢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告李美凌交付第二級│ 偵訊時之證述(警二│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486 頁;偵一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重量不詳)予謝宇盛│ 第226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既遂,謝宇盛嗣後以│3.扣案帳冊影本(偵二│。 │
│ │ │ │ │存款方式,將購毒價│ 卷第101 頁)。 │ │
│ │ │ │ │金9,000 元存入被告│ │ │
│ │ │ │ │李美凌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內。 │ │ │
├─┼───┼────┼────┼─────────┼──────────┼──────────┤
│4 │紀宏德│106 年12│高雄市苓│紀宏德向被告謝宇盛│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6 日20│雅區建國│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時許 │一路御宿│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第270 頁;訴字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汽車旅館│告謝宇盛再以「微信│ 56頁)。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內 │」通訊軟體代為聯繫│2.被告謝宇盛偵訊、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被告李美凌,經被告│ 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 │李美凌同意後,於左│ 警二卷第486-487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述時間,紀宏德與被│ ;偵一卷第226-227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告謝宇盛一同前往高│ 頁;訴字卷第299 頁│價額。 │
│ │ │ │ │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 │謝宇盛犯幫助持有第二│
│ │ │ │ │御宿汽車旅館,由被│3.證人紀宏德警詢及偵│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告謝宇盛進入汽車旅│ 訊時之證述(警二卷│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館向被告李美凌取得│ 第660-662 頁;偵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164 頁)。 │。 │
│ │ │ │ │(純質淨重不詳)後│4.扣案帳冊影本(偵二│ │
│ │ │ │ │,交付予在路旁停車│ 卷第99頁)。 │ │
│ │ │ │ │之紀宏德,因而持有│ │ │
│ │ │ │ │之,嗣後紀宏德將購│ │ │
│ │ │ │ │毒價金3 萬元交予被│ │ │
│ │ │ │ │告謝宇盛,再由被告│ │ │
│ │ │ │ │謝宇盛轉存入被告李│ │ │
│ │ │ │ │美凌指定中國信託帳│ │ │
│ │ │ │ │戶。 │ │ │
├─┼───┼────┼────┼─────────┼──────────┼──────────┤
│5 │韓亞聖│106 年12│高雄市鳳│韓亞聖於106 年12月│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月4 日18│山區新富│4 日11時許,以臉書│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10分許│路小北百│與被告謝宇盛聯絡購│ 第271 頁;訴字卷第│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貨前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56頁)。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 │,並約定價金為1 萬│2.被告謝宇盛偵訊及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6,000 元,嗣後被告│ 理時之供述(偵一卷│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 │謝宇盛向被告李美凌│ 第227 頁;訴字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299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再於左述時、地,交│3.證人韓亞聖警詢及本│,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給受韓亞聖指示前│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謝宇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來之施嘉榮而既遂,│ 二卷第685-687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施嘉榮取得毒品後再│ 訴字卷第363-374 頁│陸月。 │
│ │ │ │ │交予韓亞聖。就價金│ )。 │ │
│ │ │ │ │部分,其中1 萬元由│4.證人施嘉榮警詢、偵│ │
│ │ │ │ │韓亞聖事先匯入被告│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謝宇盛所指定之帳戶│ 述(警二卷第734-73│ │
│ │ │ │ │,其餘6,000 元則由│ 6頁;偵一卷第173- │ │
│ │ │ │ │施嘉榮當場交付予被│ 174 頁;訴字卷第 │ │
│ │ │ │ │告謝宇盛。 │ 375-377 頁)。 │ │
│ │ │ │ │ │5.被告謝宇盛(暱稱:│ │
│ │ │ │ │ │ 王百萬)與韓亞盛(│ │
│ │ │ │ │ │ 暱稱:韓久久)臉書│ │
│ │ │ │ │ │ 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
│ │ │ │ │ │ 517-526頁)。 │ │
├─┼───┼────┼────┼─────────┼──────────┼──────────┤
│6 │韓亞聖│106 年12│高雄市前│韓亞聖於左述時間前│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1 │鎮區民權│之某時,以電話之通│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時許 │路與三多│訊軟體與被告李美凌│ 第271 頁;訴字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路附近綽│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56頁)。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號「牛奶│再於左述時、地,被│2.證人韓亞聖警詢時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 │」之住處│告李美凌交付價值1 │ 證述(警二卷第68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萬6,000 元之第二級│ -690頁)。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韓│3.被告李美凌(暱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亞聖既遂,嗣後韓亞│ 李靜宜)與韓亞聖(│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聖以匯款方式,委託│ 暱稱:韓小聖)之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女友匯1 萬5,000 │ 書對話紀錄(警一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至被告李美凌指定│ 第156-158 頁)。 │徵其價額。 │
│ │ │ │ │之帳戶內,尚餘價金│ │ │
│ │ │ │ │1,000 元未給付。 │ │ │
├─┼───┼────┼────┼─────────┼──────────┼──────────┤
│7 │林笠偉│106 年12│高雄市大│林笠偉於左述時間前│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 日13│寮區開封│之某時,以臉書向被│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街附近「│告李美凌聯絡購買毒│ 第271 頁;訴字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包公廟」│品事宜,再於左述時│ 56頁)。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前 │、地,被告李美凌交│2.證人林笠偉警詢及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付價值3,000 元之第│ 訊時之證述(警二卷│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第571-572 頁;偵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包予林笠偉既遂,│ 卷第185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當場向林笠偉收取│3.扣案帳冊影本(偵一│價額。 │
│ │ │ │ │價金3,000 元。 │ 卷第355 頁)。 │ │
├─┼───┼────┼────┼─────────┼──────────┼──────────┤
│8 │林笠偉│106 年12│高雄市小│林笠偉於左述時間前│1.被告李美凌偵訊及審│李美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8 日22│港區港平│之某時,以臉書向被│ 理時之自白(偵二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路附近「│告李美凌聯絡購買毒│ 第271 頁;訴字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打狗戀館│品事宜,再於左述時│ 56頁)。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對面 │、地,被告李美凌交│2.證人林笠偉警詢及偵│。 │
│ │ │ │ │付價值1,000 元之第│ 訊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第572 頁;偵一卷第│ │
│ │ │ │ │1 包予林笠偉既遂,│ 185 頁)。 │ │
│ │ │ │ │至販毒價金林笠偉則│3.扣案帳冊影本(偵一│ │
│ │ │ │ │賒帳尚未給付。 │ 卷第359 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0包 │1.驗前淨重36.932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4.029公克)│
│ │ │ │2.驗前淨重7.472公克 │
│ │ │ │3.驗前淨重7.041公克 │
│ │ │ │4.驗前淨重4.398公克 │
│ │ │ │5.驗前淨重4.229公克 │
│ │ │ │6.驗前淨重3.405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