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9號
KSDM,108,訴,45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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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驊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王灝 



      朱運玲


      柯鴻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21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運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投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運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韓嘉驊柯鴻信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灝黃震軒(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灝出借其名義擔任買家,並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十全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存摺正本交由黃震軒使用,復由黃震軒出面以王灝之名義, 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與莊秀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A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復將甲帳戶存摺正本、A契約書 正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正本,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方式加載43 筆虛偽交易紀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1)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將A契 約書正本之「買賣總價款」由「玖佰萬」變更為「壹仟肆佰 捌拾陸萬」而變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 不詳方式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正本之「保證額度」由 「玖佰萬」變更為「壹仟肆佰捌拾陸萬」而變造私文書《即 如附表編號1(3)所示》,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 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莊秀卿,再由黃震軒將上 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給不知情之韓嘉驊(詳如後述), 繼由韓嘉驊王灝於105 年7月6日親持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 富邦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辦房屋貸款1228萬元而行 使之。惟遭該銀行人員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而來 ,未予核貸該筆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二、朱運玲明知其月薪為3 萬8000元,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以向張 淑華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高雄市私立孝升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書, 且要求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於業務上作成之在 職證明書上登載月薪為6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金融機構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繼由不知情之韓嘉驊 (詳如後述)與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持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下稱遠東中正分行),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以向行員李以綾申 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而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朱運玲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柯鴻信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0號》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柯鴻信追加起訴另案, 並於108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8 日雄檢欽稱108偵緝70字第1080055127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 第7 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被告王灝朱運玲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 100 頁,本院卷二第148、285、463、464頁),得不予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灝固坦承有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名 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也有 去現場看房子,我不知道偽造、變造存摺、契約書的事情, 是調查局說我是黃震軒的人頭,我才發覺被騙,我在調查局 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先告訴我這些事情,套話,我才會有這 些陳述,我在調查局陳述的意思是我很後悔相信黃震軒說的 話等語。復訊據被告朱運玲固坦承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以及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的月薪3萬8000元,如果加上 夜班費、獎金,薪資其實蠻可觀的,老闆娘說寫6萬2000元 可以嗎,我說好,我拿到在職證明後,老闆才跟老闆娘說不 可以寫那麼高,我隔天就請柯鴻信去跟韓嘉驊拿回來,我也 沒有交付3萬8000元的在職證明給韓嘉驊,貸不到就算了, 我不知道為何變成是用記載月薪6萬2000元的在職證明去貸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灝將甲帳戶存摺正本交由同案被告黃震軒使用,同 案被告黃震軒出面以被告王灝之名義,於105年5月23日, 與莊秀卿簽立A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9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被 告韓嘉驊與被告王灝於105 年7月6日親持如附表編號1(1 )至(3 )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至富邦前鎮分行,向 行員林伶珈申辦房屋貸款1228萬元,惟遭該銀行人員發覺 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而來,遂未核貸該筆貸款等情 ,業據被告王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8至50、52頁,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99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動產之賣家莊秀卿(見警卷第209至211頁,偵卷



第83 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2、165頁)、 證人即富邦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見警卷第60至62頁,偵 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見本院卷二第289、296、297 頁)證 述明確,亦核與被告韓嘉驊(見警卷第10至14、16、19、 22、23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102、117頁,本 院卷一第84頁)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房屋貸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83至287頁)、甲帳 戶存摺封面及偽造之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290至29 2 頁)、變造之A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95至297頁) 、變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03 至3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 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37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朱運玲為求順利貸 得款項以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 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書,且要求 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於在職證明書上記載月 薪為6 萬2000元,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 日親至遠東中正分行,向行員李以綾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朱運玲自承在卷(警卷第96、111、112 頁,偵卷第43 至4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479 頁),復經證人即孝升長照中心負責人林鴻坤(見警卷第 265至2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見追偵緝卷第45 、46頁)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韓嘉驊(見警卷第20、27 、28 頁,偵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4頁)、柯鴻信 (見追偵緝卷第15、16、47、78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 就上開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65頁)、高雄市 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 年8月8日在職證明書(備 註欄記載「每月薪資62000元」,下稱B在職證明書)影本 1份(見警卷第367頁)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王灝朱運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灝部分:
(1)被告王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黃震軒當時沒有工作, 就拜託我以人頭的身分購買房地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 ,我有答應,我只是擔任人頭配合到場填寫申貸資料及 簽名而已,我當時有卡債等語(見警卷第48至52頁,偵 卷第49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震軒指 示我要買房子,因為黃震軒條件不符,所以要掛我的名



字,我想說反正掛我的名字也沒關係,我也不會出半毛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莊秀卿復證稱:是 黃震軒出面跟我現場簽約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 ,當時我以為黃震軒就是王灝等語(見警卷第209、210 頁,偵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2、 164、16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證稱:黃震軒 告訴我,王灝是他的人頭,實際上是黃震軒要投資買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參以同案被告黃震 軒供稱:王灝是人頭,是我想要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 動產,我請韓嘉驊王灝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 所以沒買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再參酌 被告韓嘉驊供稱:黃震軒想買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 產投資,黃震軒指示我去找林伶珈辦貸款,並指示我帶 名義上的貸款人王灝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王灝是人頭 ,黃震軒才是主導的實際貸款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 、16、19、22、23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10 2、117頁,本院卷一第84頁)。是經相互勾稽上揭證人 之證詞及被告王灝韓嘉驊、同案被告黃震軒上開供述 ,足認被告王灝僅係出借其名義,供同案被告黃震軒用 以假藉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而向富邦前鎮分 行申辦貸款之人頭買家。至被告王灝雖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是我自己想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 同案被告黃震軒固亦改稱:我跟韓嘉驊去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動產,王灝說要買房子,我就把該不動產介紹 給王灝,也把王灝介紹給韓嘉驊,之後他們接洽我就沒 有參與了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76頁 )。但被告王灝於作證時自承:我跟黃震軒是剛認識的 朋友,沒什麼交情,他說可以全額貸款我就相信了,我 不用出頭期款、斡旋金,我不知道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不動產之成交價,我沒有在管的,我沒有去簽買賣契約 ,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簽貸款申請書時我也沒有看 買賣價金多少以及貸款金額多少,我不覺得這個很重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1頁)。是依被告王灝上述 之購買條件及其幾近完全不重視之態度,均與社會上一 般人購入不動產之常情不符。且證人林伶珈證稱:王灝 申辦貸款後,黃震軒有打電話詢問我進度等語(見警卷 第61頁),也與同案被告黃震軒改稱之詞不符。故被告 王灝、同案被告黃震軒改稱係被告王灝自己想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乙節,尚難遽以採信。
(2)被告王灝既係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黃震軒使用之人頭買



家,被告王灝復自承:黃震軒指示我要買房子,我說我 的條件不好,沒什麼存款,黃震軒說沒關係,他有認識 銀行裡面的人,黃震軒說等貸款成功雙方都會分得一定 利潤,多貸一些,就多回饋我一些,我心想等貸款成功 再來談利益如何分配,我於105 年7月6日申貸前有提供 銀行存摺資料給黃震軒等語(見警卷第50、52頁,偵卷 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是縱認被告王灝針對 同案被告黃震軒為供申辦貸款之用,究竟如何偽造、變 造以及偽造、變造何種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並未具有具體明確之認識,但被 告王灝既明知被告黃震軒當時待業中,資力不足,也明 知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復與同案被告黃震軒有從貸款中 獲利之目的一致,則關於同案被告黃震軒為求順利獲得 貸款所準備之各種申辦貸款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係 經偽造或變造而來,以及同案被告黃震軒資力不足將來 不會還款等情,被告王灝主觀上應具有概括之認識。被 告王灝既具有此種認識,仍執意將甲帳戶存摺正本交給 同案被告黃震軒,並於申辦貸款當日配合到場填寫相關 申貸資料,當可認被告王灝與同案被告黃震軒之間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王灝復供稱:存摺交易明細、 契約書等都是黃震軒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49、50、52 頁)。是被告王灝對於105 年7月6日申辦貸款之際所攜 之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私文書,係經偽造、 變造而來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王灝自承:黃 震軒將要向銀行貸款的資料拿給我看,當時我就有感覺 部分資料有經過變造,但我不想看也不想瞭解太多,我 認為變造的目的就是要讓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見警 卷第50頁,偵卷第51、52頁),亦可得知。 (3)另被告王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致(詳如前述), 且於警詢中係供承:「(問:據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 105 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表示該合作 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自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8月31日止無交易記錄,如以該存摺作為 財力證明,銀行根本不可能核貸,你卻仍提供該帳戶存 摺給黃震軒韓嘉驊作為向富邦銀行申貸之財力證明, 顯示你對於黃震軒韓嘉驊變造該存摺並用來向銀行申 貸應該知情並參與,你作何解釋?)我確實知情,我當 初不應該配合他們變造該存摺並用來申貸,我不應該, 存僥倖,我現在十分後悔。」等語(見警卷第53頁),



被告王灝嗣後空言辯稱警詢中係遭套話始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自非可採。
2.被告朱運玲部分:
(1)B 在職證明書有登載不實事項,且被告朱運玲對此節知 之甚詳:
①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 (見警卷第402頁)、財政部國稅局104 及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 追偵緝卷第101頁)所載,被告朱運玲自103年2月1日起 ,由孝升長照中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104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51萬3400元,其中有38萬1 600元(假設不含年終獎金,下同,相當於每月3萬1800 元)來自於孝升長照中心,105 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55 萬740元中有29萬9056元(相當於每月約2萬4921元)來 自於孝升長照中心。參以證人林鴻坤證稱:朱運玲的在 職證明書上薪資應該是每月約3 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267 頁)。可見B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367頁)之備 註欄記載「每月薪資62000元」,應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朱運玲先供稱:我在孝升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薪 資約3 萬8000元,加上加班費及介紹老人入住的佣金, 每個月收入約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1、112頁),後 改稱:安養院夜班3 萬多,白天有跑救護車,家屬會給 我特別護士費,月薪就會超過6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 頁,本院卷二第480頁),另供陳:我的月薪3萬8000元 ,如果加上夜班費、獎金,薪資其實蠻可觀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被告朱運玲所謂其在孝升長照 中心月薪6萬2000元,除固定的3萬8000元以外,其他究 係來自加班費及介紹老人入住的佣金,或係配合救護車 出勤之對價,亦或係獎金乙節,被告朱運玲之供述前後 不一。再被告朱運玲自承:105年7月間,韓嘉驊帶我到 富邦前鎮分行辦理貸款,當天填寫完銀行給的貸款申請 資料後就離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由我本 人填寫等語(見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44頁)。而觀 諸卷附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簽 署時間為105年7月6日)影本1份(見警卷第339、340頁 )所示,被告朱運玲於「服務單位(或經營事業)」欄 記載「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於「年收入」欄記載「薪 資55 萬元其他0萬元合計55萬元」。若被告朱運玲在孝 升長照中心任職,每月之薪資加上其他相關收入合計確 有6萬2000元,則其年收入應為74萬4000元(62000×12



=744000),被告朱運玲何以僅記載其年收入為55萬元 。足認被告朱運玲就此部分前後之供述,均非可採。況 被告朱運玲供稱:特別護士費是我的收入,我有開收據 給家屬,有時候薪資會達6 萬2000元,但並非每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6 頁,本院卷二第480頁)。是縱認 被告朱運玲之薪資加上其他相關收入(例如由家屬支付 之特別護士費)合計確有6萬2000元,也顯與B在職證明 書(見警卷第367頁)備註欄記載之「每月薪資62000元 」,乃指孝升長照中心每月支付薪資6 萬2000元給被告 朱運玲之意義,不相吻合。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雖證稱:我問柯鴻信關於朱運玲 的月薪有多少,柯鴻信跟我說6到7萬元,養老院的薪水 有3萬8000元,跑救護車的薪水則3萬元以上,但跑救護 車的部分只有收據,銀行不採,朱運玲才會去跟老闆娘 商量開6萬2000元的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鴻信固證稱:朱運玲是護士, 1 個月收入6、7萬元,跟著救護車,本身財力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被告韓嘉驊則供稱:我聽他們 說朱運玲跑救護車有一些獎金,加起來有6 萬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被告柯鴻信亦供稱:朱運玲 的老闆開了6 萬2000元的在職證明,是因為朱運玲的月 薪是3 萬8000元,以及每天跑救護車的特別護士費用, 特別護士費用是家屬給現金,銀行不採認這部分的收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511、518、519頁)。惟本院 考量被告朱運玲在孝升長照中心任職之每月月薪為何, 除孝升長照中心之相關人等(例如負責人林鴻坤)之外 ,只有被告朱運玲1 人知悉詳情,被告韓嘉驊柯鴻信 究非被告朱運玲本人,是其2 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不論 係以證人身分或以被告身分為之,也僅係轉述自被告朱 運玲之說詞而來,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朱運玲之認定 。
④綜上,足認B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367頁)備註欄記載 之「每月薪資 62000元」,應屬不實之事項,且被告朱 運玲對此節知之甚詳。
(2)被告朱運玲有將B在職證明書提出以申辦貸款: ①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至遠東中正 分行,向行員李以綾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時,確有提 出B 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乙情,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影本1 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



表影本1 份、B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3、365 、367 頁)附卷為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證稱: 朱運玲申貸的資料是黃震軒交給我的等語(追偵緝卷第 46頁,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被告韓嘉驊復供稱 :貸款的相關資料是黃震軒於辦理申貸的半小時前交給 我的,我沒有要求朱運玲提供在職證明、薪資等證明資 料,朱運玲也沒有主動提供給我,我沒有看過B 在職證 明書等語(見警卷第28、29、31頁,偵卷第60頁、第10 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9、510 頁)。被告柯鴻信也供 稱:申貸資料的正本我是交給黃震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7 頁)。是經相互比對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韓嘉 驊、柯鴻信上開供述,並參酌被告朱運玲係於105年8月 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而取得B在職證明書等 情(詳述如前),足認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8日取得B 在職證明書後,應係將之交由被告柯鴻信轉交給同案被 告黃震軒,再由被告黃震軒於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 至遠東中正分行申貸之當日即105年8月15日,交由被告 韓嘉驊於辦理時提出給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另觀諸被告 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親至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所 提出之另1 份財力證明文件亦即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朱運玲,下稱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 1 份(見警卷第369至373頁)顯示,自104年7月22日起 ,至105年8月10日止,約每月10日孝升長照中心會以現 金存入方式,將6萬2000 元存入乙帳戶內。並參酌被告 朱運玲自承:我每月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1 1、112頁,偵卷第44頁)。此益可徵被告朱運玲應有提 出備註欄記載「每月薪資62000元」之B在職證明書申辦 貸款,否則上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何以會配合增列上 述交易紀錄。
②被告朱運玲先供稱:吳靜惠說我的薪資只有3 萬多,以 林鴻坤生氣說不好為由,要我返還B 在職證明書,我向 韓嘉驊柯鴻信要回,他們就還給我,我馬上歸還,由 吳靜惠重新開立未註記月薪6 萬2000元的在職證明書給 我,我再交給韓嘉驊去辦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12 頁, 偵卷第45、46 頁),後改稱:老闆娘(吳靜惠)說寫6 萬2000 元可以嗎,我說好,當天我拿到B在職證明書後 ,老闆才跟老闆娘說不可以寫那麼高,我隔天就請柯鴻 信去跟韓嘉驊拿回來,我也沒有交付3萬8000 元的在職 證明給韓嘉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47



9、480 頁)。可見針對B在職證明書歸還後,被告朱運 玲是否另有重新開立在職證明書並交由被告韓嘉驊申辦 貸款乙情,被告朱運玲之供詞反覆。而被告朱運玲前於 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高雄市 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 年6月6日在職證明書( 備註欄未記載月薪,下稱C 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並留存影本乙節,業據證人林伶珈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6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 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影 本1份暨所附C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7頁)在 卷可考。被告朱運玲復自承:去富邦前鎮分行申貸之前 ,我有把在C 在職證明書交給韓嘉驊等語(見警卷第96 、102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479頁,惟此部分被 告韓嘉驊否認)。可見被告朱運玲亦不否認C 在職證明 書之存在(姑不論被告朱運玲是否有將C 在職證明書交 給被告韓嘉驊)。既然在備註欄未記載月薪之C 在職證 明書正本已然存在且現可供使用,若被告朱運玲確有透 過被告柯鴻信向被告韓嘉驊追回B在職證明書,大可持C 在職證明書申辦貸款,何需再請吳靜惠重新開立另1 份 在職證明書。故被告朱運玲就此部分前後之供述,均非 可採。
③證人林鴻坤固證稱:我於105 年8月8日17時或18時許, 發現B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6萬2000元,這樣不對,立刻 打電話要求朱運玲繳回,朱運玲於第2天把B在職證明書 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66、267頁)。被告柯鴻信則供 稱:隔天老闆娘說不行,要把B 職證明書正本收回,但 韓嘉驊已經影印送進銀行等語(見追偵緝卷第78頁,本 院卷二第480 頁)。被告韓嘉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為供 稱:遠東商銀跟我要資料,朱運玲柯鴻信拿給我之後 ,我馬去上就影印送過去了,他們有說不能送,但是已 經來不及了,我也沒有跟銀行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80 頁)。惟被告朱運玲係於105年8月8日取得B在職 證明書,如被告朱運玲柯鴻信確於翌日即向被告韓嘉 驊追回B 在職證明書之正本,即使影本已送進遠東中正 分行申辦貸款,迄被告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 親至遠東中正分行辦理仍有數日之久,理應有充分時間 取回B 在職證明書影本,為何未予積極處理,已屬有疑 ,況且影本既未取回,則被告朱運玲吳靜惠重新開立 另1 份在職證明書之意義何在。是證人林鴻坤、被告柯 鴻信、韓嘉驊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朱



運玲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足認被告朱運玲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確 有提出B在職證明書作為其財力證明文件。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王灝確為同案被告黃震軒用以假 藉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買家,並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被告韓嘉驊攜帶如附表 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向富邦前鎮 分行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1228萬元而行使之,嗣遭發 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遂;被告朱運玲係明知B 在職證明書 登載之「每月薪資62000 元」屬不實事項,仍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之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遠東中正 分行行員李以綾提出以申辦房屋貸款500 萬元而行使之。 被告王灝朱運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灝朱運玲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 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灝之甲帳戶自9 5 年後即無交易紀錄,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甲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顯示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8月1日之間有43筆 交易紀錄等情,有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 第291、29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9月8 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377頁 )可佐。甲帳戶自95年後既無任何交易紀錄,即無所謂「 他人文書」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43筆交易紀錄質屬虛偽, 應係偽造而來。次查,被告王灝於事實欄一所為,雖遭該 銀行人員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而來,未予核貸 該筆貸款,但被告王灝既已配合到場填寫相關申貸資料,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 給行員林伶珈,應認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是核被告王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王灝就所犯上開3 罪,與同案被告黃震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王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王灝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王灝於申辦貸款之際, 係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 文書,且其行使行為即係對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故其 所犯上開3 罪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起訴書之附表編 號1 固未記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額度1486 萬元)」之變造私文書,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核被告朱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朱運玲係利用不 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王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 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 告王灝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王灝前案所 犯妨害風化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等罪,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 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 認被告王灝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 犯案。故被告王灝之上開犯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灝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明知同案被 告黃震軒資力不足將來不會還款,自身貸款條件亦屬不佳 ,仍同意擔任人頭買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提 出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向 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雖嗣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 獲得貸款,但仍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 之正確性及莊秀卿,更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被告朱 運玲為智力成熟之人,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購買如附表編號 4所示不動產,明知其月薪並非6萬2000元,竟仍要求他人 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上登載月薪為6 萬2000元之不 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再持以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核其2 人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王灝先為坦承,後為否認;被告朱運



玲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灝僅係出借名義之 人頭買家,受被告黃震軒指示而行動之犯罪分工,再衡以 被告王灝朱運玲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王灝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外國鋼材公 司擔任廠長,月薪約10萬元,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 第515 頁),被告朱運玲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養 護中心擔任護理人員,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 515 、516 頁)等上開被告王灝朱運玲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私文書,雖係偽造、變造 而來,惟均已交付給富邦前鎮分行,已非屬被告王灝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王灝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未 能得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灝有何因擔任人頭買 家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朱運玲持以申辦貸款之B 在職證明書,固係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但已交付給遠東中正分行,已非屬被告朱 運玲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朱運玲持登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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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