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2號
KSDM,108,訴,452,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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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偵字8108號、108年偵字8112號、108年偵字9571號、108年偵字
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慶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2月14日12時許,陳慶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開車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的統一超商 外,將海洛因交予嚴國榮,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 金。嗣於同日下午15時24分,嚴國榮因另案通緝在高雄市前 鎮區三多三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緝獲及扣得施用後剩餘之海 洛因2包(淨重0.15公克、1.01公克)。㈡、108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起,陳慶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梁瑞三多次聯絡後(通話時間、內容,詳 如附表四)。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柏霖駕 車載陳慶源,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抵達高雄市憲政路及大 順路口後,坐於副駕駛座之陳慶源,將海洛因從車窗遞交予 在車外之梁瑞三,並向梁瑞三收取價金3000元(陳柏霖另案 偵辦中)。
㈢、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9分起,陳慶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梁瑞三多次聯絡後(通話時間、內容,詳 如附表五)。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柏霖駕 車載陳慶源,於同日下午約6時許抵達高雄市九如路及大順 路口。坐在車內右後座之陳慶源,將海洛因從車窗遞交予在 車外之梁瑞三,並向梁瑞三收取1000元價金(陳柏霖另案偵 辦中)。
二、經警依嚴國榮提供之手機號碼,依法聲請而自108年4月12日 起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8年5月1日8時許,持拘票拘提陳慶 源到案,暨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慶源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 慶源,就證人嚴國榮梁瑞三於警訊,及就梁瑞三於偵查中 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院 卷162、16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嚴國榮梁瑞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 院卷162、163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經嚴國榮梁瑞三證述在 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毒偵字第568號嚴 國榮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2包,淨重0.15公克、 1.01公克)、108年毒偵字第1390號梁瑞三起訴書、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附表四、五所示譯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均係被告自 行開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詳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附表)。然因被告會無償提供毒品予陳柏霖施用, 為此上開2次毒品交易,均由陳柏霖開車載被告前往,而由 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梁瑞三及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詳警一卷11、12頁,偵一卷69頁,警四卷39、40頁)。 核與梁瑞三所稱:4月13日這次,車上有2人,錢交給右前座 之人,其再將海洛因交給我;4月29日18至19時左右,由車 上右後座之人交付毒品給我等語相符(詳警一卷36至38頁, 警三卷40頁)。佐以陳柏霖亦自承:108年4月13日確由其開 車載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託 我載他,該次交易之毒品是陳慶源提供,金額也是陳慶源



取的,我沒有獲取利益;有時我沒錢買毒品,陳慶源會無償 提供我一點毒品施用等語(院卷118、119頁警訊筆錄,警四 卷50頁),暨陳柏霖確因涉嫌駕車載被告前往九如路與大順 路口等地,販賣毒品予梁瑞三等人,而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刑警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 情,有該大隊108年9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872114700 號函覆在卷(院卷109至113頁,暨卷附陳柏霖前科表)。應 認108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均係陳柏霖開車載被告,前 往約定地點,與梁瑞三交易海洛因。
四、又本件雖無被告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然若無利可圖,應無 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衡情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何況,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海洛因予嚴 國榮、梁瑞三,其確得分別賺價差約200元(嚴國榮)、4至 5百元(108年4月13日)、1至2百元(108年4月29日)等語 (偵一卷68、69、70頁)。是以,被告出售海洛因予嚴國榮梁瑞三,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3次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 之㈡、㈢犯行,被告與陳柏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091號判 處徒刑1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 錄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3罪,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加重)。
六、刑之酌減事由:
㈠、本案3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均由陳柏霖駕車載 被告前往交易,陳柏霖並經警移送偵辦(如前述)。酌以: 依本案卷內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係先於108年5月1日拘提 及詢問被告後,再依被告於警訊所述,於108年6月18日詢問 陳柏霖,是否確有載被告前往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詳院卷 117、118頁)。又高雄市刑警大隊於108年5月3日,將被告 之本案犯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時,報告書上並未記載陳 柏霖為共犯(詳偵三卷3至5頁)。嗣於108年7月17日,高雄 市刑警大隊以陳柏霖涉嫌共同販賣毒品,而移送高雄地檢署 偵辦時,報告書上已載明,拘提被告到案,依法訊問後,再



依法訊問陳柏霖陳柏霖坦承開車接送被告交易毒品等語( 詳院卷111至113頁)。況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市刑警大隊聲 請監聽被告之卷證(本院108年聲監字514號),該隊聲請監 聽時所提出之偵查報告,及監聽過程中所提期中報告書,均 未提到陳柏霖為共犯(詳該案卷證,院卷279頁筆錄)。本 案與梁瑞三毒品之交易過程,又無員警跟監之照片及被告與 陳柏霖聯絡之電話譯文。為此,就事實一之㈡、㈢2次犯行 ,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柏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從勝:1、被告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查獲當日,警訊時已稱毒品是向綽號 「大胖」之男子取得。108年8月1日警訊時又稱:謝從勝是 我的毒品來源等語。嗣高雄市刑警大隊雖函覆本院略以:該 大隊並未能因此查獲謝從勝(詳院卷109頁函)。然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又稱謝從勝已被苓雅分局查獲,我有到警局 指認謝從勝等語(院卷163頁)。為此,仍有究明本案3次犯 行,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必要。
2、經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刑警大隊依嚴國榮指證,依法 聲請自108年4月12日起監聽被告(手機序號),及於同年5 月1日拘提搜索查獲被告(本案)。暨經苓雅分局依法聲請 ,自108年3月12日起監聽被告(手機門號)、謝從勝陳煌 棋,及於108年5月8日先拘提查獲謝從勝,再於同年月22日 詢問被告(另案)。但高雄市刑警大隊、苓雅分局並非共同 偵辦本案等情,業經王建權(苓雅分局偵查佐)於本院證述 ,及高雄市刑警大隊、苓雅分局函覆(院卷109至149頁、 179至207、258頁)在卷,暨經本院調閱108年聲監字第514 號卷證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3、酌以謝從勝大約從108年3、4月起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業經 被告及證人謝從勝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院卷264、 281頁),則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販賣予嚴國榮之海洛 因,應非謝從勝所提供,至為灼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顯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4、又苓雅分局於監聽過程,約在108年4月底,已知謝從勝之姓 名。本案108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之犯行,苓 雅分局亦有監聽到被告與梁瑞三間之對話,及監聽到該次交 易過程中,謝從勝與被告聯絡之對話,該局研判該次交易之 毒品來源為謝從勝。在被告向苓雅分局指證之前,該局承辦 人就已知謝從勝等情,業經王建權(苓雅分局偵查佐)證述 在卷(院卷255至257頁筆錄),並有苓雅分局之監聽譯文( 院卷289至293頁)可佐。是以,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顯



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謝從勝
5、被告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查獲當日,警訊時已稱毒品是向綽號 「大胖」之男子取得(如前述)。至於高雄市刑警大隊將本 案移送地檢署偵辦之刑案報告書上,雖未記載「大胖」之真 實姓名(偵三卷3至5頁)。然:
⑴、嗣於108年8月1日高雄市刑警大隊警訊時,被告已明確 指證108年4月20日及同年4月25日譯文,係其向謝從勝 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詳偵一卷221至223頁筆錄),則被 告確有向警指證謝從勝為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無訛。 ⑵、酌以,本院審理時,謝從勝於檢察官、辯護人詢問時, 自承108年4月20日對話譯文,確為被告約我見面,叫我 幫他拿毒品;108年4月25日我確有與被告見面,交易1 萬5千元之毒品等語(院卷259、265頁)。上開見面交 易毒品之日期,又距離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販賣海洛因 予梁瑞三之日期甚近,則該次被告販賣予梁瑞三之海洛 因,確有可能係源自謝從勝
⑶、為此,謝從勝經苓雅分局偵辦於108年3月間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該局監聽過程並未注意到108年4月13日之後通 訊雙方毒品授受犯嫌等情,又經謝從勝王建權證述在 卷(院卷253、254、258、264頁)。則稽諸上開說明, 應認事實一之㈢犯行,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 正犯謝從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減 其刑規定。
㈣、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已各因前揭偵審自白、供出上手 、共犯,依各該法條規定減刑,甚或遞減其刑,惟依上開減 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就本次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㈤、稽諸前揭說明,就事實一之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就事實一之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共犯)、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就事實一



之㈢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正犯、 共犯)、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㈥、又本案既先經嚴國榮指證,及依法監聽,被告3次犯行,均 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 ),並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查獲經過(如前,事 實一之㈠部分,未經監聽,被告仍坦承不諱,該次量刑及定 刑當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sim卡及手機、空夾鍊袋、電 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3次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所得1500元(嚴國榮)、3000 元(梁瑞三)、1000元(梁瑞三),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 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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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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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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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慶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⑴、事實一之㈠:嚴國榮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108年2月14日。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⑵、偵審自白。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陳慶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一之㈡:梁瑞三
│ │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108年4月13日。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⑵、偵審自白。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柏│
│ │ │ 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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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慶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一之㈢:梁瑞三
│ │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 │ ,108年4月29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⑵、偵審自白。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⑶、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柏│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霖、正犯(上手)謝│
│ │ │ 從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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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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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案 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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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純質淨重1│⑴、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 │
│ │.91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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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空夾鍊袋1包 │⑴、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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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子磅秤2台 │⑴、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 │
├─┼───────────────────┼───────────────┤




│4│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 │⑴、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之sim│
│ │ │ 卡及手機。 │
└─┴───────────────────┴───────────────┘
┌─────────────────────────────────────┐
│附表三: │
├─┬───────────────────┬───────────────┤
│ │扣 案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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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純質淨重 │⑴、詳偵三卷67頁,調查局108年7│
│ │1.91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 │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330│
│ │ │ 號鑑定書。 │
│ │ │⑵、被告稱:扣案海洛因是要販賣│
│ │ │ 予他人所用(警一卷5頁), │
│ │ │ 為此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
│ │ │ 因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被告於警訊稱係供自己施用等│
│ │ │ 語(警一卷5頁) │
│ │ │⑵、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⑴、被告於警訊稱係供自己施用等│
│ │ │ 語(警一卷5頁) │
│ │ │⑵、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4│玻璃球4支 │⑴、被告於警訊稱係供自己施用等│
│ │ │ 語(警一卷5頁) │
│ │ │⑵、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5│空夾鍊袋1包 │⑴、被告稱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
│ │ │ 3次犯行,均有用到(警一卷5│
│ │ │ 頁,院卷164頁) │
│ │ │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
├─┼───────────────────┼───────────────┤
│6│電子磅秤2台 │⑴、被告稱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
│ │ │ 3次犯行,均有用到(警一卷5│
│ │ │ 頁,院卷164頁) │
│ │ │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




├─┼───────────────────┼───────────────┤
│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華碩, │⑴、門號與附表四、五譯文(事實│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之㈡、㈢犯行)相同,另手│
│ │2272) │ 機序號,除尾數外均相同,依│
│ │ │ 本院職務所知,係同一手機。│
│ │ │⑵、被告雖稱sim卡是友人申請( │
│ │ │ 警一卷5頁),然衡諸長期供 │
│ │ │ 被告使用,被告又稱手機為其│
│ │ │ 所有(院卷164頁),自應認 │
│ │ │ sim卡實際上亦應為被告所有 │
│ │ │ ,並供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
│ │ │ 嚴榮時所用,依法均沒收。 │
│ │ │⑶、被告販賣毒品予嚴國榮時,雖│
│ │ │ 未及監聽而無相關譯文。但衡│
│ │ │ 諸警依嚴國榮提供之販毒者手│
│ │ │ 機序號監聽而查獲被告,堪信│
│ │ │ 被告確以上開手機聯絡及販賣│
│ │ │ 毒品予嚴國榮。 │
├─┼───────────────────┼───────────────┤
│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sony, │⑴、門號、手機序號,均與附表四│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五譯文(事實一之㈡、㈢犯│
│ │ │ 行)不同。 │
│ │ │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附表四:108年4月13日,陳慶源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51至53│
│ 頁,事實欄一之㈡犯行) │
├─────────────────────────────────────┤
│監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514號。 │
│監察對象:陳慶源
│監察號碼:0000000000(代稱A)(通話對象則代稱B) │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編│通話日期│通話對象/ 撥│通話內容 │
│號│ │出方向 │ │
├─┼────┼──────┼───────────────────────┤
│1│108/4/13│0000000000(│B :喂。 │
│ │13:59:27│梁瑞三)撥向│A :ㄟ。 │
│ │ │0000000000(│B :我禎仔的朋友三仔,要過去你那邊打麻將,方便│




│ │ │陳慶源) │ 嗎。 │
│ │ │ │A :你誰啊。 │
│ │ │ │B :三仔。 │
│ │ │ │A :三仔。 │
│ │ │ │B :對。 │
│ │ │ │A :你沒打給禎仔。 │
│ │ │ │B :他都沒接啊,我要約我伯父過去。 │
│ │ │ │A :你爸?你爸誰啊。 │
│ │ │ │B :沒啦,我要打那個的啦 │
│ │ │ │A :要打警察的。 │
│ │ │ │B :哈....,我要找伯父啦 │
│ │ │ │A :你要找伯父喔。 │
│ │ │ │B :對啦。 │
│ │ │ │A :伯父誰啊。 │
│ │ │ │B :那個,81的啦。 │
│ │ │ │A :8 樓的喔。 │
│ │ │ │B :對啦。 │
│ │ │ │A :8 樓就8 樓,還要找伯父,我還以為你要打人勒│
│ │ │ │ ,你打給禎仔找不到,我要怎麼處理。 │
│ │ │ │B :我過去找你啊。 │
│ │ │ │A :我怕青仔會誤會ㄟ。 │
│ │ │ │B :他不會啦。 │
│ │ │ │A :你說的勒。 │
│ │ │ │B :他不會啦,我又不會跟他說。 │
│ │ │ │A :你不會說,你沒去找他他就懷疑了。 │
│ │ │ │B :我打他一整天電話都沒接啊。 │
│ │ │ │A :你跟禎仔拿81多少錢啊 │
│ │ │ │B :3 啊。 │
│ │ │ │A :我東西給他漲價,他都沒有跟你們漲價喔。 │
│ │ │ │B :沒啊。 │
│ │ │ │A :他對你們有夠好,我這邊都35ㄟ。 │
│ │ │ │B :35我這邊不夠。 │
│ │ │ │A :....。 │
│ │ │ │B :我這邊3 齊頭,下次我就知道了。 │
│ │ │ │A :下次你就找禎仔了。 │
│ │ │ │B :今天那個好不好。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楠梓,我過去那邊很快。 │
│ │ │ │A :我在哪。 │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那你說很快。 │
│ │ │ │B :你應該不會很遠,我要過去哪裡。 │
│ │ │ │A :楠梓,你到大順路九如路打給我。 │
│ │ │ │B :再打給你嗎? │
│ │ │ │A :嗯。 │
│ │ │ │B :好。 │
├─┼────┼──────┼───────────────────────┤
│2│108/4/13│0000000000(│B :喂。 │
│ │14:56:64│梁瑞三)撥向│A :到哪了。 │
│ │ │0000000000(│B :我再2 分鐘就到了。 │
│ │ │陳慶源) │A :2 分鐘喔。 │
│ │ │ │B :對。 │
├─┼────┼──────┼───────────────────────┤
│3│108/4/13│0000000000(│A :喂。 │
│ │15:03:48│梁瑞三)撥向│B :我在機車行這邊。 │
│ │ │0000000000(│A :哪裡機車行。 │
│ │ │陳慶源) │B :九如路與大順路這邊。 │
│ │ │ │A :騎過來。 │
│ │ │ │B :騎去哪邊。 │
│ │ │ │A :以前大順路橋。 │
│ │ │ │B :喔。 │
│ │ │ │A :騎過來就憲政路了。 │
│ │ │ │B :喔。 │
├─┼────┼──────┼───────────────────────┤
│4│108/4/13│0000000000(│A :喂。 │
│ │15:07:40│梁瑞三)撥向│B :你說往建國路那個方向過去嗎? │
│ │ │0000000000(│A :什麼。 │
│ │ │陳慶源) │B :你說大順路往建國路方向過去嗎? │
│ │ │ │A :你已經到了啊。 │
│ │ │ │B :啥。 │
│ │ │ │A :沒到建國路啦。 │
│ │ │ │B :沒到建國路嗎? │
│ │ │ │A :對,大順路過來那一條橫的那邊啦。 │
│ │ │ │B :好。 │
├─┼────┼──────┼───────────────────────┤
│5│108/4/13│0000000000(│A :喂。 │
│ │15:10:10│梁瑞三)撥向│B :我現在憲政路。 │
│ │ │0000000000(│A :好。 │
│ │ │陳慶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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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108年4月29日,陳慶源販賣海洛因予梁瑞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55頁,│
│ 事實欄一之㈢犯行) │
├─────────────────────────────────────┤
│監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514號 │
│監察對象:陳慶源
│監察號碼:0000000000(代稱A)(通話對象則代稱B) │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編│通話日期│通話對象/ 撥│通 話 內 容│
│號│ │出方向 │ │
├─┼────┼──────┼───────────────────────┤
│1│108/4/29│00-0000000(│A :喂。 │
│ │11:09 │梁瑞三)撥向│B :我要找你,我朋友在找我。 │
│ │ │0000000000(│A :我要去長庚,我等等要去長庚。 │
│ │ │陳慶源) │B :啥。 │
│ │ │ │A :我等等過去那。 │
│ │ │ │B :你要來我這喔。 │
│ │ │ │A :對。 │
│ │ │ │B :啥。 │
│ │ │ │A :跟昨天一樣嗎? │
│ │ │ │B :沒啊,我這次想跟你用個8,這樣我就不用每天 │
│ │ │ │ 打給你了。 │
│ │ │ │A :看你啊。 │
│ │ │ │B :你要多久,你過來再說好了。 │
│ │ │ │A :好。 │
│ │ │ │B :你差不多要多久,我先跟人家說一下。 │
│ │ │ │A :不會很久。 │
│ │ │ │B :好,我先跟人家說一下 │
├─┼────┼──────┼───────────────────────┤
│2│108/4/29│00-0000000(│A :喂。 │
│ │12:21 │梁瑞三)撥向│B :我三仔,你可以介紹1、2 個工作給我認識嗎 │
│ │ │0000000000(│A :那個邱仔在做工作。 │
│ │ │陳慶源) │B :沒關係啊,如果有那個你再介紹給我。 │
│ │ │ │A :嗯。 │
│ │ │ │B :不然我才一個。 │
│ │ │ │A :好啦,等他們回來,你不要自己用完。 │
│ │ │ │B :不會啦。 │
│ │ │ │A :剛剛那個人對不對。 │
│ │ │ │B :沒啦,我在外面,我剛去找人。 │




│ │ │ │A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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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