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惠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惠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貳拾伍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韻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魏憶蕙 遺失之身分證後,竟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無意給付扣 除預付醫療費用後之剩餘醫療費用下,分別於97年1 月15日 、1 月21日,以自費持上開魏憶蕙身分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下稱國軍左營醫院)就醫,致該醫院醫療人員均誤認 係魏憶蕙本人就醫,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醫療服務,換 算醫療費用後,致王韻惠各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8 9 元(97年1 月15日總醫依費用為2,189 元,預付1,000 元 )、347 元(97年1 月21日總醫依費用為1,347 元,預付1, 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於96年12月31日,向林意欽 佯稱其本名為魏憶蕙,並以魏憶蕙之名義與林意欽交往,交 往期間,王韻惠除向林意欽借款外,且使用林意欽之信用卡 刷卡購物,金額合計178,274 元(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於97年1 月26日, 因林意欽要求王韻惠簽發本票擔保該債務,王韻惠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借款8 萬元部分)、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 意欽前住處,未經魏憶蕙同意,偽以魏憶蕙名義,接續偽造 本票25張(發票人均為魏憶蕙,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26日, 金額均為1 萬元)後,交付予林意欽以行使,除擔保原債務
17萬元外,欲再向林意欽借款8 萬元,因林意欽發覺有異, 故未再借款8 萬元予王韻惠。嗣因國軍左營醫院通知魏憶蕙 補繳前開醫療費用合計1,536 元,魏憶蕙始悉其身分證遭冒 用,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意欽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意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韻惠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韻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核與被害人魏憶蕙、告訴人林意 欽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3 頁 以下、第7 頁以下;警二卷第3 頁以下;偵二卷第5 頁以下 、第10頁以下)。並有國軍左營醫院門診病歷首頁、國軍左 營醫院病患積欠醫療費用催繳通知單、本票、欠款明細及國 軍左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第 23頁、第53頁、第55頁;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3 頁、 第125 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下 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偽造本票後,交付告 訴人林意欽以行使,除擔保原債務17萬元外,欲再向告訴人 林意欽借款8 萬元,因告訴人林意欽發覺有異,故未再借款 8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偽造本 票後,另欲以其中8 張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林意欽再借 款8 萬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事實一之㈡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檢察官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認應係犯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魏憶蕙之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本票25 紙,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故本院就詐欺取財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不再贅述 )。
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應非難,惟其偽造之目的,除係擔保原債務17萬元外,欲 再向告訴人林意欽借款8 萬元,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 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 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 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 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 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 相當,本院權衡上情,並參以本件偽造本票金額並非甚高, 告訴人林意欽最終並未再借款予被告,所生危害尚輕,與其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 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2 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係分別於97年1 月15日、1 月21日,前往國軍左營醫院就診,2 次積欠醫療費用合計1, 536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該2 次犯行,時間相隔多日,應 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7年1 月21日,前往國軍左 營醫院就診,該次積欠醫療費用1,536 元,應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除以被害人魏憶蕙之名義,前往國軍左營醫院就 醫,分別詐得醫療服務等利益外,亦未經被害人魏憶蕙之同 意,偽以被害人魏憶蕙之名義,偽造本票25紙,交付告訴人 林意欽而行使之,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 ,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魏憶蕙、 告訴人林意欽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 第167 頁以下),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本件詐 取之醫療服務利益、偽造之本票金額、張數;及被告其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家庭代工及幫忙哥哥照顧小 孩,月收入約幾仟元(詳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詐欺得利部分,除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魏憶蕙、告訴人林意欽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魏憶蕙、告訴人林意欽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將被告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魏憶蕙、 告訴人林意欽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魏憶蕙、告訴人林意欽之權益。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事實一之㈠部分,因被告已繳清醫療欠款(詳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故爰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 偽造本票25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 開本票上,偽造之「魏憶蕙」署名部分,已因該本票沒收而 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05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被告偽造本票17紙後,交付告訴人林意欽而行使之,以擔保 原所借之債務17萬元部分,檢察官固認此部分應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依前開三 之㈢之說明,此部分被告交付本票17紙予告訴人林意欽,並 非於行使偽造本票以外,另一借款行為,尚難再論以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采葳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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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被告王韻惠應給付被害人魏憶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博愛分行;受款戶名:魏憶蕙;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伍仟元,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
│前給付完畢。㈡餘款叁萬伍仟元,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壹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須扣除已給付之伍仟元、3 期各壹仟元部分) │
└──────────────────────────┘
附表二: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被告王韻惠應給付告訴人林意欽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
│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經告訴人如數│
│點收無訛。㈡餘款壹拾叁萬元,自108 年10月5 日至清償完│
│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
│楠梓右昌郵局;受款戶名:林意欽;受款帳號:0000000000│
│5059號),共分為26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須扣除已當場給付之貳萬元、3 期各伍仟元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