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2號
KSDM,108,訴,33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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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華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悉友人秦○祖(88年7月生,所涉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確定)會製造爆裂物,可 預見秦○祖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所持寄放在丙○○ 奶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黑色斜背包 (附表編號6所示)內,可能藏放有爆裂物或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此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仍基於寄藏爆裂物及爆裂 物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允其寄藏於上開處所;嗣於 約3週後打開上開斜背包,確認內放有秦○祖自行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3枚(附表編號1、2、4,下稱本案爆裂物) ,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罐(附表編號5)等物,仍續 為寄藏之。後於106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由柯玟丞〔所涉 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騎乘機車搭載秦○祖前往上開處所 ,拿取上開內裝有本案爆裂物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斜背 包,於同日21時許攜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前欲尋釁滋事,為警據 報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現場,秦○祖見狀即將上開斜背包 丟給柯玟丞後跳車逃逸,柯玟丞見狀亦持該斜背包跳車逃逸 ,並將該背包及所攜西瓜刀2支一併丟棄,經員警攔阻並於 海洋局出口大門旁之草叢發現該斜背包,而悉上情。二、案經本院法官告發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丙○○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72頁),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245頁),並有證人秦○祖於 偵訊、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參影偵卷第120至123頁 、影訴卷第61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205頁)在卷,而 該斜背包及背包內之物品經警扣押並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認定內裝之爆裂物及火藥 ,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具有殺傷 力,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4、5所示)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4張、刑事局106 年7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6年7月 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警卷第63至 66、75至78頁、影偵卷第71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之編號3所示爆裂物1個,經送鑑定,認係市售爆 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其殘跡 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塊,經鑑定結果,呈色試驗分析 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無機火藥或炸藥,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鑑 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一節,有前引刑事局鑑定書及刑事局 107年5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0042678號函附卷可憑(參影訴 卷第25至26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成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構成累犯並予加重最低本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規定。上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明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 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揭 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⒉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由在 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惟此部分同 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 後案時,確實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方能認就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簡而言之,若前案與



後案之罪質相同或相類、且後案之犯罪無特別情狀,或可 認為有上開加重最低本刑刑罰必要性。惟若前後案均為施 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到施用毒品本身係因行為人無法完全 戒癮所致,雖因此導致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究其行為 本質尚難認行為人具特別惡性,故即使為同一罪質,尚難 認有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即使構成累犯,經裁量後應 認不應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參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並考量其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其罪質涉及侵害公共安全,而本案被告之 犯行係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以所寄藏者屬爆裂物而言,亦 有影響、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所侵害之罪質相類、法益 有相重之處,可知其即使在經過前案執行後,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之漠視仍具主觀特別惡性 ,是經本院裁量後,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既經 裁量認應加重,自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寄藏之本案爆裂物暨其主要 組成零件,係秦○祖以爆竹煙火使用月曆紙包覆鐵釘、螺絲 釘、鋼釘等,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而非法製造之 土造爆裂物,此有上開刑事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證(參偵卷第71至73頁),可見係利用爆竹煙火之爆炸 波推激所包覆之金屬尖釘而產生殺傷力,其構造與性能所產 生之殺傷力,與制式爆裂物所生爆炸威力及殺傷力相比,較 為輕微;雖被告有上開累犯情事,然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情狀及潛在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認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盲從友誼,對於秦○祖非



法製造而持有爆裂物及火藥之行為,不僅未予勸阻,而為其 寄藏,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虞;另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而上開爆裂物亦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情形等情(參本院訴字 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為煙火 類火藥,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之火藥,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盛裝附表編號5火藥之罐子1個、附表編號6之斜背包1 個,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爆裂物共3枚,均業經試爆擊解,有前引刑事局鑑 定書附卷可證,則其內部所含火藥彈藥部分,因擊解而失其 作用,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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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