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2號
KSDM,108,訴,30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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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協有許春發(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明知羅文正並未同意授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及 本票等文件,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 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9 月25日前某日,先由許春發出資,指示不知情之歐 家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自小客車供其使用,因 歐家宏無駕照,故再委託不知情之羅文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7 分許,出面向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1 樓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由歐家宏於當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 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被告及許春發。被告及許 春發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本案 車輛之行車執照(變造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偽造羅文正 之署押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3 份及本票1 紙,再於106 年9 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摩斯 漢堡,由被告持上開所有文件資料,向告訴人鄧國懿佯稱: 友人羅文正要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作為質借等語,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當場交付 本案車輛予告訴人。嗣因本案車輛租金未持續繳納,赫茲公 司透過車輛定位系統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址設新北市 ○○區○○街○段00號之私人停車場,經聯繫告訴人表示本 案車輛係其公司所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許春發 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文正歐家宏鄧國懿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被告借款 時交付之羅文正身分證正反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變造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 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16萬元本票翻拍照片共9 張; 赫茲公司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羅文正提供之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6 張;蔡佳宏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本票及變造之本案車輛 行車執照等資料(下稱本案經偽變造資料)向告訴人借款16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經偽 變造資料都是歐家宏交給我,我只是將這些文件轉交給告訴 人;本案與許春發沒有關聯,從頭到尾都是歐家宏跟我說要 借錢,許春發也沒有出現在交車現場;因為歐家宏本身也有 在做權利車的仲介,他說他的朋友有資金需求,請我幫忙向 告訴人質當本案車輛以借款,我當時不曉得是在忙還是怎麼 樣,我沒有發現行照是經過變造的;借款當日告訴人是將錢 交給我沒錯,但我當場馬上就轉交給歐家宏了等語(見偵二 卷第285 至292 頁、訴卷第53至63頁、第302 至309 頁),



經查:
(一)本案經偽變造資料確係經被告交與告訴人以質借: 1.歐家宏以自己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許春發有租車需 求為由,請託具汽車駕照之羅文正出面承租車輛,兩人遂 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7 分許,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之赫 茲公司,以羅文正之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並由歐家宏將本 案車輛開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交付與被告;又羅文正並無以本案車輛質押借款之意思, 亦未授權他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卻經人( 實際偽變造之人詳後述)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羅文正 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並將本案車輛行車 執照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佯以本案車輛為羅文正所有,且 羅文正欲以本案車輛質押借款;而被告則於106 年9 月26 日23時前之某時,先將經變造之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蔡佳宏,透過蔡佳宏聯繫告訴人以本 案車輛質借事宜,嗣於106 年9 月26日23時許,被告與告 訴人及蔡佳宏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 ,由被告將本件經偽變造之文件交付與告訴人並表示其友 人欲以車輛質借,告訴人因誤以為本案車輛確為羅文正所 有,且羅文正具有借款之真意,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被 告16萬元,並預先扣除9,000 元管理費,當場實際交付15 萬1,000 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車輛與告訴人。 2.上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137 至147 頁、訴卷第61至63頁 ),核與證人羅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73至81頁、訴卷第61至63頁、 第243 至259 頁、第277 頁、第287 至290 頁)、證人蔡 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37 至147 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借款時交付之羅文正身分證正反面、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變造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 、16萬元本票翻拍照片共9 張(見偵一卷第9 至11頁); 赫茲公司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紙、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 份、本案車輛 尋獲時之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113 至117 頁);羅文正 提供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6 張(見偵二卷第 12至14頁);蔡佳宏提供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391 張(見偵二卷第197 至241 頁、訴卷第14 5 至231 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家宏之汽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資料、羅文正指認歐家宏紀錄各1 紙、新北



土城交流道交車地點GOOGLE街景畫面及地圖2 張(見偵一 卷第15頁、第17頁、偵二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233 至23 5 頁)等,復有本案經偽變造資料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憑歐家宏證詞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1.公訴意旨固據證人歐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租車 的起因是因為我想租車供自己做人力派遣載運工人之用, 後來許春發向我表示,他有一台箱型車要借我,我再去借 一台車給他用,我們互相交換,許春發並在臺南市新營區 的麥當勞,將本案車輛需支付的租金6 萬元拿給我,而因 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請羅文正出面承租;租賃完畢後許春 發說他人在臺北,所以我就在租賃當天或隔天晚上將本案 車輛開到臺北土城交流道下去左轉一間全家便利商店交給 許春發,一開始來是被告在等我,之後要離開時許春發才 出現,車子、鑰匙我是交給被告,他們一起開車離開,我 沒有看過本案經偽變造資料,也沒有參與偽變造本案資料 的事情,更沒有透過被告向其他人借款云云(見偵一卷第 3 至4 頁、偵二卷第76至80頁、第300 至303 頁),而認 係由許春發指示不知情之歐家宏租賃本案車輛,再由被告 及許春發共同偽變造本案經偽變造資料。
2.惟查,本案經偽變造之資料固係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以質 借16萬元,然經本院將該等偽變造資料依職權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與被告是否相符,其鑑定 結果略為:「送鑑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上指紋2 枚、汽機 車讓渡合約書原本上指紋2 枚、典當切結書原本上指紋2 枚,均與被告指紋不相符,而均與本局檔存歐家宏指紋卡 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本票原本上指紋2 枚,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8 年 9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931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81至83頁),堪認歐家宏就偽變造本案資料乙事有 所參與,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再且,歐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階段仍一再堅稱上情,並 另證稱:我與許春發講好相互換車使用的協議並與他面交 租金6 萬元後,約一兩個禮拜我就幫他去處理租賃本案車 輛的事情,我交付本案車輛給被告及許春發後,許春發確 實有把他的箱型車交給我,本案經偽變造資料確實不是我 簽名蓋章後交給被告的云云(見訴卷第260 至281 頁、第 285 至286 頁)。然查,許春發早在歐家宏羅文正租賃 本案車輛前之106 年6 月6 日即已自桃園機場出境(租賃 本案車輛時間為同年9 月25日),且迄至108 年10月2 日



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時止,均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 有許春發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2 紙附卷可憑(見訴卷第89 至91頁),則歐家宏所述「許春發有用車需求、許春發於 106 年9 月25日租賃本案車輛前1 至2 週於臺南市面交租 金給我、我將車輛開往臺北交與許春發許春發嗣後有將 箱型車交給我」等情,顯非事實。
4.且於同次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指紋鑑定書及許春發入 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與證人歐家宏檢視後,其對於有關:「 為何你的指紋會出現在本案經偽變造之文件上?許春發不 在國內,為何需要車子?你剛才說許春發是在租車前1 至 2 週於臺南市新營區拿6 萬元現金給你?」等問題,均沉 默未答或答以「不清楚」等語,而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並 於本院最後訊問:「再次強調,你可以拒絕回答這個問題 。你有無偽變造本案資料,再拿這些偽變造資料去跟被告 說請他幫你借錢?」等問題後,答以:「我不回答」等語 ,此情有本院108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為佐(見訴卷 第284 至287 頁),堪認歐家宏證稱是受許春發委託而租 賃本案車輛、有將車輛交付與許春發並自許春發處取得箱 型車、未見過本案經偽變造文件亦未有偽變造行為云云, 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而悖於事實,不足採信。(三)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
1.又觀被告所辯本案經偽變造資料是由歐家宏所交付、本案 與許春發無關聯、許春發亦未出現於歐家宏與被告交車之 現場等節,經核要與前揭指紋鑑定書、許春發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等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再且,被告辯以其當時 可能係因為忙碌,而一時未察本案經變造之行照上,有租 賃車記載為自用車(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第一個英文字母 為「R 」即屬租賃車)、未記載車輛顏色等異樣,即將本 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以LINE轉發與蔡佳宏聯繫質借事宜等 情,亦有蔡佳宏提供其等於106 年9 月間密集傳送與質借 車輛相關訊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訴卷第16 3 至187 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無憑據,且本案經偽變 造資料經蔡佳宏、告訴人檢視後,其二人亦未察覺經變造 之行照上有前揭異樣而仍同意借款,則被告辯以其因忙碌 一時不察,未發現歐家宏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偽變造者,亦 非全無可信。
2.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蔡佳宏質借當日,歐家宏亦有到 場,且其當場即轉交全數借款與歐家宏完畢乙節,雖與告 訴人、蔡佳宏歐家宏所述不符,然被告供稱係在106 年 9 月26日23時許,於土城永寧捷運站的摩斯漢堡及全家附



近,由歐家宏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嗣由被告交車與告訴人 乙情,則與告訴人、蔡佳宏歐家宏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76至80頁、第13 7 至147 頁、第300 至303 頁),亦有新北土城交流道交 車地點GOOGLE街景畫面及地圖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又歐家宏因已涉偽變造本案資料之嫌,且所 述多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所述,則其此部分證詞是否 可採,要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蔡佳宏固於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借款當日於土城永寧捷運站附近僅見有被告一人, 且經檢察官提示歐家宏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後,其二 人亦均表示未看過歐家宏(見偵二卷第137 至147 頁),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稱:當天在交車時,我的窗口是蔡佳宏 ,付款時只有我、蔡佳宏及被告3 位在現場,當天因為是 公開場合,其他在場不名人士,如果沒經過被告介紹,我 不會特別注意等語明確(見訴卷第61至62頁),而上開交 車地點即土城永寧捷運站附近,要屬一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之公開場所,告訴人與蔡佳宏確有可能因被告未主動介紹 ,而未察覺歐家宏亦在場,則似尚不得僅依告訴人、蔡佳 宏及歐家宏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不實,甚或因此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基上所述,證人歐家宏之證詞既已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信 ,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係由許春發指示「不知情」之歐家 宏租賃本案車輛,再由被告及許春發共同偽變造本案經偽 變造資料等節,已無何積極事證可佐。再就卷內所存客觀 事證以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偽變造資料交付 與告訴人以為行使之行為,且告訴人確亦因此同意質借而 交付借款與被告,然尚乏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偽變造 之客觀行為,抑或就其所交付與告訴人之資料係經偽變造 乙事知情而具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入 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有經手本案車輛質借之事, 即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偽變造之客觀行為,抑或具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至歐家宏是否因本案偽變造資料上之指紋與其相符乙節,而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將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經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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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經偽造之欄位 │偽造「羅文正│備註 │
│ │ │ │」署押數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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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買賣合│⑴立合約人、賣主│署名2 枚、指│無 │
│ │約書 │ 欄 │印2 枚 │ │
│ │ │⑵甲方(賣方)欄│ │ │
├──┼─────┼────────┼──────┼───────────┤
│2 │汽機車讓渡│⑴立合約書人、讓│署名2 枚、指│無 │
│ │合約書 │ 渡人 │印2 枚 │ │
│ │ │⑵甲方 │ │ │
├──┼─────┼────────┼──────┼───────────┤
│3 │典當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2 枚、指│無 │
│ │ │ │印2 枚 │ │
├──┼─────┼────────┼──────┼───────────┤
│4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 枚、指│發票日:106 年9 月26日│
│ │ │ │印2 枚 │票面金額:16萬元 │
│ │ │ │ │票據號碼:000000 號 │
└──┴─────┴────────┴──────┴───────────┘
附表二:經變造之行車執照內容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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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變造前內容 │變造後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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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 │租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車 │無 │




├──────┼────────┼────────┼─────┤
│車主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羅文正 │無 │
├──────┼────────┼────────┼─────┤
│車籍地址 │高雄市燕巢區中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無 │
│ │路7 之1 號1 樓 │61號之48 │ │
├──────┼────────┼────────┼─────┤
│車身式樣及附│轎式 │轎式 │公訴意旨未│
│加配備 │租小客乙種五人座│ │載明 │
├──────┼────────┼────────┼─────┤
│顏色 │白 │(無內容) │公訴意旨未│
│ │ │ │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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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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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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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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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