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7號
KSDM,108,訴,227,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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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倫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蕭涵升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686號、第3303號、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蕭涵升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先 後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賢聰、王玉珊、蕭秋宗、吳 姝岳。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附表五 編號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賢聰1次。二、陳嘉倫蕭涵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3次 ,於附表六編號1、2、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秋宗。
三、經警對陳嘉倫依法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8年1月22日 20時57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攔詢陳嘉 倫,查悉陳嘉倫經另案通緝而予逮捕,並持搜索票在陳嘉倫 身上扣得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及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 嗣警再依陳嘉倫之供述,於108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持拘 票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93號前,拘獲蕭涵升。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 嘉倫、蕭涵升,就共同被告蕭涵升陳嘉倫及證人林賢聰、 王玉珊、蕭秋宗吳姝岳於警訊,及共同被告蕭涵升、陳嘉 倫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 詰問權(院卷75、76、308、31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 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 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林賢聰、王玉珊、蕭秋宗吳姝岳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 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嘉倫蕭涵升並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院卷75、76、308、318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嘉倫蕭涵升坦承不諱,核與林賢聰 、王玉珊、蕭秋宗吳姝岳施銘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七 、八所示通聯對話譯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押物品 清單可佐。又本案8次毒品交易,雖無被告陳嘉倫購入毒品 之真正價格。但被告陳嘉倫坦承確有賺取價差(院卷73頁) ,衡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8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當具營利意圖。事證明確,被告陳嘉倫蕭涵升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嘉倫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陳嘉倫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得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院卷28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蕭涵升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嘉倫、蕭涵升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其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嘉



倫、蕭涵升就附表六所示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嘉倫蕭涵升所犯各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審易字1648號 判處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徒刑1年1月確定(簡稱:第 一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825號判處徒 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第 二案)。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第4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徒刑8月確定(簡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獄(其中106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5日係執行另案傷 害罪所處之拘役)。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罪質同為毒品(禁藥)之各罪,應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五、刑之酌減事由:
㈠、本案被告陳嘉倫蕭涵升為警查獲之經過,略為:1、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高雄市刑警大隊),獲 悉被告陳嘉倫涉嫌販賣毒品,依法聲請及監聽(監聽對象陳 嘉倫,監聽電話0000000000)後,於108年1月22日20時57分 許,持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號攔詢被告陳嘉倫, 查悉陳嘉倫經另案通緝而予逮捕(詳警一卷被告陳嘉倫筆錄 、拘票)。
2、附表六所示3次毒品交易,雖有附表八所示監聽譯文可佐, 其中2次交易,並有「我小的已經出去了」、「我小弟過去 了」之對話(附表八編號1、3)。然3次交易通聯之通話人 均非被告蕭涵升,對話中亦未提到「小弟」之姓名綽號及年 籍。嗣因被告陳嘉倫為警逮捕後,於108年1月23日警訊時稱 ,「小的」、「小弟」是蕭涵升,這3次與蕭秋宗之交易, 都是蕭涵升過去交易等語(警一卷16至19頁)。為此,警再 持拘票,於108年1月30日拘提蕭涵升到案(詳警二卷7、13 頁筆錄、拘票)。況且,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25 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0872353700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 陳嘉倫於108年1月23日警訊時,稱由小弟蕭涵升替其運送毒 品予藥腳,經陳嘉倫提供蕭涵升使用之車輛及位置,警前往 埋伏跟監,並沿路跟監追蹤至蕭涵升住家,而於108年1月30 日查獲蕭涵升等語(詳院卷223至226頁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為此,被告陳嘉倫蕭涵升雖均與自首要件不合,但附表 六所示3次毒品交易,確因被告陳嘉倫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 升,至為灼然。




3、108年1月22、23日警訊時,被告陳嘉倫先稱毒品來源為蔣國 銘,嗣於108年4月30日,高雄市刑警大隊至高雄第二監獄借 訊時,被告陳嘉倫始稱其聯絡對象並非蔣國銘,而是綽號「 土豆」之男子,其係在監探聽得知「土豆」真實姓名為「施 銘仁」,而經警調閱比對,該人(施銘仁)確在監等情,亦 經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前揭函文函覆在卷(詳院卷223至226 頁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堪信被告陳嘉倫確曾先後供稱:蔣 國銘、施銘仁為其毒品來源。又檢察官以「難以證明蔣國銘 曾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特力屋後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倫」,而就蔣國銘為不起訴處分(院卷16 3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11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本院 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詰問及提示附表七編號3之「陳嘉倫施銘仁」對話譯文後,施銘仁證稱:譯文確為我與陳嘉倫 之對話,107年12月28日,我有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嘉倫等語(詳院卷300至306頁筆錄)。為此,附表五編號3 所示107年12月28日被告陳嘉倫林賢聰之毒品交易,確因 被告陳嘉倫供述,而查獲該次毒品來源(上手)施銘仁。㈡、偵審自白減刑:
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附表六所示3次犯行,被告陳 嘉倫、蕭涵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至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被告陳嘉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犯藥事法,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1、附表六所示3次毒品交易,確因被告陳嘉倫供述,而查獲共 犯蕭涵升,被告陳嘉倫就上開3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2、附表五編號3所示107年12月28日被告陳嘉倫林賢聰之毒品 交易,確因被告陳嘉倫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施銘仁 ,被告陳嘉倫就該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減刑要件。
六、稽諸前揭說明:㈠、被告蕭涵升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陳嘉倫,就附表五編號1、2、4、5所 示4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累犯,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其刑。及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上手施銘仁)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累犯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遞減其刑。暨就附表六編 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遞減其刑。七、審酌被告陳嘉倫蕭涵升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被告蕭涵升陳嘉倫於交易過程所擔任之工作 。並考量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獲經過( 如前,被告蕭涵升雖無通聯譯文,亦未經警當場查獲,仍坦 承不諱,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其量刑及定刑應從輕),暨 檢警因被告陳嘉倫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與共犯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嘉倫蕭涵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參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1001號判決意旨)。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及門號,為被告陳嘉倫所有及 供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手機及門號 亦為附表五編號6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於該次犯行,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手機及門號,被告蕭涵升無 事實上處分權,既已扣案及於被告陳嘉倫犯行下諭知沒收( 如前述)。稽諸上開說明,無重覆於被告蕭涵升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販賣毒品實收之價金(詳 各該附表),雖未扣案,但已交付被告陳嘉倫,為被告陳嘉 倫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手機及現金,難認與本案有 關(詳附表四備註欄),不宣告沒收。
九、施銘仁涉嫌於107年12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嘉 倫(詳附表五編號3,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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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陳嘉倫之9次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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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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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1,107年11月│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16日賣林賢聰、王玉珊。│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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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2,107年11月│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22日賣林賢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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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⑴、附表五編號3,107年12月│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28日賣林賢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述而查獲正犯(上手施│
│ │ │ 銘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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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4,107年11月│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15日賣蕭秋宗。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⑵、偵審自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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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⑴、附表五編號5,107年11月│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18日賣吳姝岳。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⑵、偵審自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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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嘉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⑴、附表五編號6,107年12月│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 │ 8日,無償轉讓予甲基安 │
│ │沒收。 │ 非他命予林賢聰
│ │ │⑵、偵審自白,但所犯為藥事│
│ │ │ 法,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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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附表六編號1,107年11月│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 │ 16日賣蕭秋宗。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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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附表六編號2,107年11月│
│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 │ 17日賣蕭秋宗。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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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⑴、附表六編號3,107年11月│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 │ 27日賣蕭秋宗。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⑵、偵審自白。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涵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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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蕭涵升之3次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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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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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涵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⑴、附表六編號1,107年11月│
│ │月。 │ 16日賣蕭秋宗。 │
│ │ │⑵、偵審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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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蕭涵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⑴、附表六編號2,107年11月│
│ │月。 │ 17日賣蕭秋宗。 │
│ │ │⑵、偵審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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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蕭涵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⑴、附表六編號3,107年11月│
│ │月。 │ 27日賣蕭秋宗。 │
│ │ │⑵、偵審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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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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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機1支(OPPO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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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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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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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機1支(OPPO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⑴、雖係以被告陳嘉倫母親名義申辦│
│ │門號0000000000) │ 門號,然被告陳嘉倫稱該手機及│
│ │ │ 門號長期供其持用,應為被告陳│
│ │ │ 嘉倫所有。 │
│ │ │⑵、依附表七、八譯文所示,係供本│
│ │ │ 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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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手機1支(IPHONE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⑴、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
│ │,門號0000000000) │ 所用之物。 │
├─┼────────────────────┼────────────────┤
│3│1萬2000元。 │⑴、被告陳嘉倫堅稱非本案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價金。 │
│ │ │⑵、酌以現金查扣日(108年1月22日│
│ │ │ ),與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日,相│
│ │ │ 隔甚久,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 │ │ ,難認係本案毒品交易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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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陳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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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事 實 │起訴書│通話譯文 │
│號│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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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⑴、107年11月16日18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56分許,陳嘉倫 │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與林賢聰、王玉珊夫婦持用│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毒品重量及地點│ │ │
│ │ (詳附表七編號1譯文)。 │ │ │
│ │⑵、於同日約19時許,在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附│ │ │
│ │ 近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由陳嘉倫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予林賢聰,並向林聰賢收取價金2500元。 │ │ │
├─┼──────────────────────────┼───┼──────┤
│2│⑴、107年11月22日20時27分,陳嘉倫以0000000000號電話 │編號2 │附表七編號2 │
│ │ ,多次與林賢聰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半│ │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地點(詳附表七編號2之①譯文) │ │ │
│ │ 。 │ │ │
│ │⑵、之後不久,旋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方巷子,由陳│ │ │
│ │ 嘉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賢聰,並收取價金2500元│ │ │
│ │ 。 │ │ │
│ │⑶、嗣於同日21時6分許,林聰賢以電話聯絡陳嘉倫,告知 │ │ │
│ │ 實交之毒品重量不足半錢(附表七編號2之②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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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⑴、107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至同日16時25分許,陳嘉倫以│編號4 │附表七編號3 │
│ │ 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與林賢聰之0000000000號電話│ │,陳嘉倫與林│
│ │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及金額(詳附表七編號3之① │ │聰賢、陳嘉倫
│ │ 、⑤、⑧譯文),暨多次與施銘仁聯絡向施銘仁購入甲│ │與施銘仁。 │
│ │ 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七編號3之②至④、⑥、⑦譯文) │ │ │
│ │ 。 │ │ │




│ │⑵、之後,陳嘉倫先於同日16時7分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 │ │ │
│ │ 區瑞隆街施銘仁住處樓下,向施銘仁拿取其購買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⑶、陳嘉倫旋再於同日16時2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 │
│ │ 京路29號來一杯碳烤店附近,由陳嘉倫將重約1兩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林賢聰,並收取價金31000元。 │ │ │
│ │⑷、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陳嘉倫以電話聯絡林聰賢,告知│ │ │
│ │ 林聰賢少付2000元價金(原約定價金為3萬3000元,詳 │ │ │
│ │ 附表七編號3之⑨譯文),嗣經林聰賢補付1000元價金 │ │ │
│ │ 予陳嘉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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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⑴、107年11月15日17時9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陳嘉倫以│編號5 │附表七編號4 │
│ │ 0000000000電話,多次與蕭秋宗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及金額(詳附表七編號4譯文) │ │ │
│ │ 。 │ │ │
│ │⑵、陳嘉倫旋再於同日17時20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草衙道購│ │ │
│ │ 物中心附近某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秋宗,並收│ │ │
│ │ 取價金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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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⑴、107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陳嘉倫 │編號9 │附表七編號5 │
│ │ 以0000000000電話,多次與吳姝岳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地點(詳附表七編號5譯文)。 │ │ │
│ │⑵、同日21時21分通話後不久,在前鎮區復興三路216號小 │ │ │
│ │ 北百貨附近,陳嘉倫為避免查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 │
│ │ 衛生紙包覆丟於地上,吳姝岳再前去撿拾,以此方式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姝岳,暨再由吳姝岳將價金1000元│ │ │
│ │ 交付予陳嘉倫。 │ │ │
├─┼──────────────────────────┼───┼──────┤
│6│⑴、107年12月8日0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42分許,陳嘉倫多 │編號3 │附表七編號6 │
│ │ 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賢聰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聯絡,約定見面地點(詳附表七編號6之①、②譯文) │ │ │
│ │ 。 │ │ │
│ │⑵、同日12時42分後不久,陳嘉倫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 │ │
│ │ 附近,由陳嘉倫無償交付重約0.1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林賢聰施用。 │ │ │
│ │⑶、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林賢聰以電話聯絡,告知上開交│ │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重約0.13公克(詳附表七編號│ │ │
│ │ 6之③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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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蕭涵升陳嘉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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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事 實│起訴書│通話譯文 │
│號│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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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⑴、107年11月16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22時許,陳嘉倫多次 │編號6 │附表八編號1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蕭秋宗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八編號1譯文)。 │ │ │
│ │⑵、同日約22時20分許,蕭涵升陳嘉倫指示,在高雄市○○ ○ ○○ ○ 鎮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門口,交付重約0.2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蕭秋宗,暨收取價金500元後轉交予陳嘉 │ │ │
│ │ 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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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⑴、107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9分許,陳嘉倫 │編號7 │附表八編號2 │
│ │ 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蕭秋宗之0000000000號電│ │ │
│ │ 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八編號2譯文)。 │ │ │
│ │⑵、同日約18時10分許,蕭涵升陳嘉倫指示,在高雄市鳳│ │ │
│ │ 山區大東醫院大門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秋宗,│ │ │
│ │ ,暨收取價金1000元後轉交予陳嘉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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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⑴、107年11月27日6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陳嘉倫多│編號8 │附表八編號3 │
│ │ 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蕭秋宗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八編號3譯文)。 │ │ │
│ │⑵、同日約17時許,蕭涵升陳嘉倫指示,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 光華國小大門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秋宗,暨收│ │ │
│ │ 取價金500元後轉交予陳嘉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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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陳嘉倫單獨販賣、轉轉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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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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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①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一卷│
│、│ 18:32:31│陳嘉倫 │ │林賢聰 │B :喂,倫你到哪了,我現│第21頁│
│附│ │ │ │ │ 在在那個… │(A1-1)│
│表│ │ │ │ │A :安那? │ │
│五│ │ │ │ │B :我們那還在忙,我…我│ │
│編│ │ │ │ │ 那個…半個拉 │ │




│號│ │ │ │ │A :還在忙喔 │ │
│1 │ │ │ │ │B :他現在還在忙,我自己│ │
│犯│ │ │ │ │ 先過去,我快要睡著了│ │
│行│ │ │ │ │A :我好了啊 │ │
│ │ │ │ │ │B :蛤 │ │
│ │ │ │ │ │A :我現在在家 │ │
│ │ │ │ │ │B :你現在在家了喔 │ │
│ │ │ │ │ │A :黑阿,我剛回來而已 │ │
│ │ │ │ │ │B :你回去了膩 │ │
│ │ │ │ │ │A :黑拉 │ │
│ │ │ │ │ │B :我等一下要去哪阿 │ │
│ │ │ │ │ │A :你現在要出來嗎? │ │
│ │ │ │ │ │B :黑阿 │ │
│ │ │ │ │ │A :鳳山拉 │ │
│ │ │ │ │ │B :鳳山,一樣那個7-11嗎│ │
│ │ │ │ │ │ ? │ │
│ │ │ │ │ │A :黑阿 │ │
│ │ │ │ │ │B :我差不多半小時到 │ │
│ │ │ │ │ │A :赫拉 │ │
│ │ │ │ │ │ │ │
│ ├──────┼─────┼─┼─────┼────────────┼───┤
│ │②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一卷│
│ │ 18:52:39│陳嘉倫 │ │林賢聰 │B :(王玉珊)喂,我們到│第21頁│
│ │ │ │ │ │ 了呢 │(A1-2)│
│ │ │ │ │ │A :到哪一個阿 │ │
│ │ │ │ │ │B :(王玉珊)你說的那一│ │
│ │ │ │ │ │ 個7-11阿 │ │
│ │ │ │ │ │A :之前說的那一個嗎 │ │
│ │ │ │ │ │B :(王玉珊)現在有人站│ │
│ │ │ │ │ │ 在那是不是 │ │
│ │ │ │ │ │A :黑阿黑阿 │ │
│ │ │ │ │ │B :(王玉珊)黑阿黑阿,│ │
│ │ │ │ │ │ 賀阿賀阿 │ │
│ │ │ │ │ │B :半個多少啊 │ │
│ │ │ │ │ │A :25阿 │ │
│ │ │ │ │ │B :賀賀賀賀,瞭解 │ │
│ │ │ │ │ │ │ │
│ ├──────┼─────┼─┼─────┼────────────┼───┤
│ │③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A :到哪了 │警一卷│
│ │ 18:56:44 │陳嘉倫 │ │林賢聰 │B :(王玉珊)我們馬上到│第22頁│




│ │ │ │ │ │ ,稍微遲到一下,馬上│(A1-3)│
│ │ │ │ │ │ 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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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①2018/11/22│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一卷│
│、│ 20:27:34│陳嘉倫 │ │林賢聰 │B :到了,大東醫院 │第23頁│
│附│ │ │ │ │A :一樣對半逆拉 │(A3-1)│
│表│ │ │ │ │B :那個大東醫院是吧 │ │
│五│ │ │ │ │A :黑拉 │ │
│編│ │ │ │ │ │ │
│號├──────┼─────┼─┼─────┼────────────┼───┤
│2 │②2018/11/22│0000000000│←│0000000000│A :黑安啦 │警一卷│
│犯│ 21:06:07│陳嘉倫 │ │林賢聰 │B :倫喔 │第23頁│
│行│ │ │ │ │A :你說 │(A3-2)│
│ │ │ │ │ │B :靠邀,我跟你說人家要│ │
│ │ │ │ │ │ 的東西 │ │
│ │ │ │ │ │A :不夠是不是? │ │
│ │ │ │ │ │B :黑拉 │ │
│ │ │ │ │ │A :差多少 │ │
│ │ │ │ │ │B :磅下去,東西加袋子磅│ │
│ │ │ │ │ │ 下去119而已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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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