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蔡玉梅
趙彥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由其 兒媳陳品樺出面向屋主林淑惠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 (內隔7 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為期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3000元,先由兒媳陳品樺之胞姊陳玥慈出資整修隔間 、安裝監視器等設備,於105 年5 月下旬某日,在上揭房屋 經營「南門63」應召站,於105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化名「 麗麗」之李玉與男客吳政鴻從事性交易,當場另查獲化名「 六月」之陳其婷、化名「錢錢」之林郁芬;該次查獲後,被 告甲○○○以每月4 萬元租金出租李玉,再由李玉以每房間 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200 元之代價轉租陳其婷、陳雅娟、 吳紫毓做為性交易場所,再由李玉、李盈盈母女在上址房屋 前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陳其婷、陳雅娟、吳紫毓等人從事 性交易,於105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陳其婷與男客吳宥霖、 陳雅娟與男客林志賢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被告甲○○ ○將上揭房屋交由女兒施吳貞惠管理,以每房間每月租金50 00元、每日水電200 元之代價轉租容留陳依均、李玉、林淑 珠、丙○○在上址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 105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林淑珠與男客黃金春從事性交易; 該次查獲後,被告甲○○○之女兒施吳貞惠,仍以每房間每 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陳依均、丙○○在上址房屋房 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6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 陳依均與男客洪耀臨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被告甲○○ ○以每月5 萬元之租金轉租何春明經營私娼寮,何春明以每 房間每月6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丙○○、劉英鳳、唐玉娟在
上址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6 年10月31 日為警查獲丙○○與男客洪榮二從事性交易;該次查獲後, 被告甲○○○將上揭房屋轉租李怡薰經營私娼寮,李怡薰以 每房間每月6000元之代價轉租容留陳其婷在上址房屋房間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陳其 婷與男客趙家輝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承租上揭房屋後 持續交由親人或轉租他人從事應召站或私娼寮以營利,遭多 次查獲仍不生警惕,明知或已預見轉租之人將利用上揭房屋 從事賣淫牟利,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 4 月1 日起又將上揭房屋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轉租被告戊○ ○經營私娼寮,被告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房間每月6000元之代價轉租容 留己○○、丙○○等人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以牟利。俟於107 年5 月31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查緝妨害風化(俗)案件,執行 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該屋1 樓第4 號房間內查獲男客蘇忠 良與己○○在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當場扣得性交易 所得700 元、未使用保險套3 枚、計時器1 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己○○、蘇忠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8 號 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516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 1141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起訴書、106 年度 偵字第206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4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向林淑惠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並由其兒媳陳品樺出面與林淑惠訂立租約,租 期自105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33000 元,伊將上開房屋以每月5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戊○○, 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伊僅係將房屋出租予 被告戊○○,伊不知道該處是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戊○ ○固坦承伊向被告甲○○○以上開條件承租上開房屋,並將 上開房屋內之房間分別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丙○○、 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伊 僅係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己○○、丙○○,並有特別告知房屋 不得作為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向林淑惠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並由其兒媳陳品樺出面與林淑惠訂立租約,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33000 元,被告甲○ ○○再將上開房屋以每月5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戊○○, 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被告戊○○將 上開房屋內之房間分別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丙○○、 己○○;員警於107 年5 月31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址房屋 執行搜索時,在該屋1 樓第4 號房間內查獲蘇忠良與己○○ 在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700 元 、未使用保險套3 枚、計時器1 個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3頁至第8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丙○○、蘇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36頁)、被告戊○○與被告 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至
第39頁、偵卷第147 頁至第154 頁)、被告戊○○與丙○○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偵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被告戊○○與己○○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13 9 頁至第146 頁)、陳品樺與林淑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見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係經朋友介紹方承 租系爭房屋,被告戊○○有同意可以提前入住並從事性交易 ,知悉承租系爭房屋即可供居住及從事性交易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男 客蘇忠良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系爭房屋供賣淫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作為賣淫場所使用,被告戊○○有同意可以提前 入住並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認定被 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警詢筆錄, 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 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 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 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 。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 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 ,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 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 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 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 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檢察官、被告2 人均無法對證人 丙○○上開證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無從檢驗上開證述
之憑信性,是難以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請求提示警卷第21頁,證人己○○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 錄】警詢問你是何時跟戊○○簽訂租賃契約,你回答『我是 在107 年5 月27日與戊○○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時間是107 年6 月1 日開始租賃,但他說我可以提早搬進去住並接客從 事性交易』,你當時這樣陳述有無說謊?)沒有。(是否據 實陳述?)對。(戊○○為何會自己跟你說可以提早?)沒 有,我當時證詞是戊○○說我可以提早搬進去,但我沒有說 戊○○說可以接客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講這句話。(戊○○ 是否知道你搬進去住會從事性交易?)他不知道。(戊○○ 不知道你進去住是做性交易嗎?)不知道。(你當時有無看 過警詢筆錄才簽名?)我有簽名,但我看的時候我並沒有講 這句話。我確定我沒有講這句話。(你為何會說戊○○不知 道你在裡面賣淫的事情?)因為承租房屋時戊○○有跟我們 說不能從事非法的工作。」、「(【請求提示警卷第14頁, 證人丙○○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丙○○於警詢中亦供 稱『租賃期間雖然是從107 年6 月1 日開始,但他有說我們 可以提早搬進去並且開始接客性交易』,為何丙○○會這樣 回答?究竟警方有無問你戊○○有無跟你說可以開始接客性 交易,而你回答『有』?)我確定最後這句話沒有問我,我 也不可能這樣回答。而且我跟戊○○簽約的時候,有跟他講 說我因為搬離後沒有地方住,所以可能要提早住進去,他基 於同情我的關係才讓我提早搬進去,當時租金也都還沒有繳 。我沒有講過這句話,因為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 訴字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是證人己○○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再三確認後仍堅稱並未 為如上證述,復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即已為與本院審理 中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件又查無證人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難以證人己○ ○、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明知 證人己○○、丙○○係為從事性交易而出租系爭房屋,容留 己○○、丙○○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為該鳳山區立信街63 號私娼寮之賣淫小姐?)是。(該鳳山區立信街63號是否為 一處私娼寮賣淫場所?)是。(請問是何人承租該鳳山區立 信街63號房屋容留店內私娼作為賣淫場所使用?)是向一名 戊○○承租使用。(你如何得知該鳳山區立信街63號係為一 處私娼寮?)我是朋友介紹後我才去那邊應徵的。(何人面 試同意你在該處立信街63號私娼寮從事賣淫工作?)不用經
過面試,我們都知道到那裏承租房間就是可以居住跟作為賣 淫工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你為何會去該處承租房屋?)我當時有一 個很久以前的朋友,有聽說他那邊可以租房子。(【請求提 示警卷第19頁,證人己○○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詢 中問你『該鳳山區立信街63號是否為一處私娼寮賣淫場所, 供作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作為賣淫場所使用』,你當時回 答警方『是』,是否你早就知道該處是在作為賣淫場所使用 ?)之前有聽朋友講才去那邊租,但他是說好像已經很久沒 有做了,叫我去看看。(所以你本來就知道那邊是在做賣淫 的?)以前。(【請求提示警卷第13頁,證人丙○○107 年 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詢中問『何人面試同意你在該處63號 立信街私娼寮從事賣淫工作?』,丙○○回答『不用經過面 試,我們都知道那裡承租房間就是可以居住跟作為賣淫工作 使用』,供述是否正確?這是否你們都知道的事情?)對, 應該差不多。(你們都知道那邊是作為賣淫工作使用?)以 前。」」、「(依據你剛才的說法,你知道立信街63號這個 地址之前就是私娼寮,所以才會去承租作為性交易使用?) 我只是聽說,我聽我朋友說的,但他多久以前做的我不曉得 ,我只是想去試試看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 242 頁);證人蘇忠良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前往立信 街63號私娼寮尋找私娼寮店內賣淫女子己○○與其從事性交 易?)我是聽朋友講那邊有在做性交易,我自己就騎摩托車 去的,我是第一次去進入店內就選了店內己○○,由她帶我 到屋內一樓第四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該處立信街63 號有無設置營業招牌?)沒有。(是否知道該處立信街63號 私娼寮負責人為何?)我不知道。(你是如何得知立信街63 號係為私娼寮?)因為有朋友跟我講,我也是第一次去。」 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推知其等均係因「聽說系爭房屋有在從事性交易因而前往」 ,然觀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8 號起 訴書、第2516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 第10588 號起訴書、第206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 00號、訴字第146 號、第688 號、簡字第4778號、第231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書可 知,系爭房屋於104 年至106 年間,多次因出租予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是上開證人所證稱「曾聽聞系爭房 屋有在從事性交易」之事,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未經查證, 且亦可能係因先前曾有房客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而聲名
遠播,上開證人方有聽聞之事,然觀上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可知,雖均係被告甲○○○請其兒媳陳品樺向林淑惠承租系 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行 為,然歷次遭查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被告均屬不同人, 且證人己○○已否認被告戊○○知悉其將在系爭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而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戊○○亦否認其出租系爭房屋 予己○○、丙○○係為供其等從事性交易之用,被告甲○○ ○亦稱不知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用,是難以系爭房屋多次經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遽認本件被告2 人係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出租系爭 房屋。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涉犯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 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 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