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孔慶軒
柯佑儒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孔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佑儒無罪。
事 實
一、林政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招攬,自 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頭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及負責招攬車手,並於民國107 年5 月 初起,招攬孔慶軒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政偉、孔 慶軒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5 月 8 日8 時許起,偽裝為「新北市板橋政府警察總局」人員, 致電李柯秀枝佯稱其涉有詐騙刑案,需將金錢提領出來以供 調查云云,致李柯秀枝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9 日1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老爺四街與五甲一路口,將其向永豐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車 手,並告以提款密碼,復於翌日自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將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匯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由林政偉、孔 慶軒依上游「浩子」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先由孔慶 軒於107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持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至桃園市區各超商分26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 款共52萬元(各筆均2 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林政 偉,再由林政偉交付「浩子」;復由林政偉於107 年5 月15 日,持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區各超商分6 筆提 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12萬元(各筆均2 萬元),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浩子」。林政偉、孔慶軒則各取得所 經手詐騙款項百分之3 、百分之2 作為酬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 林政偉及孔慶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 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孔慶軒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 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92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佑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李柯秀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 26頁至第28頁),且有107 年10月3 日警員職務報告(參警 卷第3 頁)、被害人李柯秀枝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參警卷 第31頁)、被害人李柯秀枝郵局存簿107 年5 月10日提轉匯 兌明細(參警卷第32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參警卷第33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 簿明細(參警卷第34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2018年5 月11日起至2018年5 月15日止,參警卷第 35至37頁)、107 年5 月9 日現場面交車手(代號:A 、B )照片2 張(參警卷第38頁)、107 年5 月11日及12日提款 車手(代號:C )照片2 張(參警卷第38頁)、107 年5 月 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代號:C )照片3 張(參警卷第39頁
)、107 年5 月15日提款車手(代號:D )照片1 張(參警 卷第39頁)、107 年5 月14日提款車手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650-KH B照片1 張(參警卷第4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 -KHB車主柯佑儒戶役政及國民影像(參警卷第41頁)、107 年5 月9 日面交車手A 、B 現場勘查及徘徊照片6 張(參警 卷第42至44頁)、107 年5 月9 日面交車手B 與被害人面交 照片2 張(參警卷第45頁)、107 年5 月9 日面交車手A 、 B 離開現場前往高鐵站之過程照片共19張(參警卷第46至55 頁)、面交地點照片4 張(107 年5 月16日攝,參警卷第56 至57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表(參 警卷第58至6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KHB 車籍資料(參警 卷第61頁)等存卷可稽。而由上開107 年5 月11日及12日提 款車手(代號:C )照片2 張,及107 年5 月13日及14日提 款車手(代號:C )照片3 張等畫面觀之(參警卷第38頁至 第39頁),可見代號C 之提款車手係於107 年5 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孔慶 軒亦於警詢中自承畫面中該代號C 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參警 卷第12頁),堪認被告孔慶軒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永豐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另由前揭107 年5 月15日提款車手(代 號:D )照片觀之(參警卷第39頁),可見代號D 之提款車 手係於107 年5 月15日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被告林政偉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照片中代號D 之人即為其 本人等語(參警卷第5 頁),是被告林政偉有於107 年5 月 15日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堪認定。再佐以被 害人李柯秀枝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其中自107 年5 月 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遭提領次數為26次,每次提領款項為 2 萬元,另107 年5 月15日之遭提領次數為6 次,每次提領 款項亦為2 萬元,足認被告孔慶軒、林政偉各所提領之款項 為52萬元(計算式:26次x2萬元=52 萬元)、12萬元(計算 式:6 次x2萬元=12 萬元)。從而,被告2 人之前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林政偉、孔慶軒等2 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領取詐取款項或收取 車手交付詐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 核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 另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 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政偉、 孔慶軒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復以被告2 人均已與被害人李 柯秀枝達成調解,並各賠償被害人21萬元,且經被害人到庭 陳述款項均已給付(參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堪認渠 等已有悔意,並已努力賠償被害人李柯秀枝之損害,且獲被 害人李柯秀枝以刑事陳述狀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審 訴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是本院認若科以加重詐欺罪規 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被告2 人就 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 從事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 擔任收水頭、提款車手,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 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 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甚為社會大眾所痛惡 ,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柯秀枝達成調解,足見被告2 人 雖因年輕意志薄弱而加入詐騙集團,惟犯後已有反省之意,
且有以自身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各所參與之分工情形、被害人李柯秀枝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林政偉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 油站工作、現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孔慶 軒則自述目前為高中在學、曾從事水電學徒、必勝客、防水 、全家等工作、現在只有假日上班工作、薪水為一天保底1 千元再算抽成、無須扶養他人,及渠等2 人各自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本院訴字卷紅色卷宗 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 沒收部分: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及第5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孔慶軒、林政 偉各所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為52萬元、12萬元,且 孔慶軒於提領款項後均交予林政偉,此據被告林政偉於警詢 中自承在卷(參警卷第6 頁),且經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堪認被告孔慶軒所 經手之詐騙款項為52萬元,而被告林政偉所經手之詐騙款項 應為64萬元(計算式:52萬+12 萬=64 萬);復佐以被告林 政偉於警詢中供稱其獲利金額為百分之3 ,被告孔慶軒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利金額為提領2 萬元可獲得400 元(即相 當於百分之2 )等語(參警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 ),可見被告林政偉因犯本案所獲不法利益為19,200元(計 算式:64萬x 0.03=19,200 )、被告孔慶軒因犯本案所獲不 法利益為10,400元(計算式:52萬x 0.02 = 10,400 ),固 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院 審酌被告2 人均已與被害人李柯秀枝成立調解,並各賠償21 萬元完畢(參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 第61頁),此已超過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各分得 之上開金額,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李柯秀枝,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柯佑儒經由被告孔慶軒之招攬,加入被 告林政偉、孔慶軒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柯佑 儒與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 107 年5 月8 日8 時許起,偽裝為「新北市板橋政府警察總 局」人員,致電李柯秀枝佯稱其涉有詐騙刑案,需將金錢提 領出來以供調查云云,致李柯秀枝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 9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老爺四街與五甲一路口, 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2 名不詳車手,並 告以提款密碼,復於翌日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匯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柯佑儒、林政 偉、孔慶軒依上游「浩子」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於 自同年月11日至15日間,至桃園市區各超商分32筆提領上述 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64萬元(各筆均2 萬元),再由被告 林政偉交付「浩子」。被告林政偉則取得詐騙款項百分之5 作為酬勞,再將其中百分之3 交付被告柯佑儒、孔慶軒分配 酬勞。因認被告柯佑儒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佑儒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佑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李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所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68 、20802 、20012
、2001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佑儒固坦承 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提領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孔慶軒前往領 取被害人李柯秀枝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孔慶軒是因同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而 認識,被告孔慶軒當時只是請伊騎機車載他,並沒有告訴伊 是要做何事,是在大約107 年5 月20幾號的時候,被告孔慶 軒才問他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伊才知道並加入等語。經查 :
㈠ 被告柯佑儒曾於107 年5 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並由孔慶軒下車持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至超商領取被害人李柯秀枝遭詐騙之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柯佑儒坦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孔 慶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且 有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參警卷第33頁) 、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參警卷第34頁) 、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018年5 月11日 起至2018年5 月15日止,參警卷第35至37頁)、107 年5 月 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代號:C )照片3 張(參警卷第39頁 )、107 年5 月14日提款車手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650-KH B 照片1 張(參警卷第4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KHB 車主 柯佑儒戶役政及國民影像(參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參警卷第61頁)等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柯佑儒固有前揭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超商之行 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茲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柯佑儒當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所為,而查:
1、被告柯佑儒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拿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去提領,被告孔慶軒要求伊騎機車搭載時,伊並沒有跟進去 超商,都是被告孔慶軒自己走進去,伊在外面等等語(參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3頁至 第99頁勘驗筆錄);及被告柯佑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 後雖有應被告孔慶軒之邀加入詐騙集團,但伊是擔任提款車 手,也就是領錢的工作,然本案發生時伊尚未加入也未領款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即均否認其於上開搭載被 告孔慶軒之際,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為提領詐騙贓款之情形 ;復由被告柯佑儒於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下稱另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
柯佑儒於該案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日期為107 年5 月24日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而雖可確 認至遲於107 年5 月24日間被告柯佑儒應已加入被告孔慶軒 所屬之詐騙集團,然尚未能逕依此推論被告柯佑儒亦必早在 107 年5 月14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柯佑儒於107 年 5 月14日間是否已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 欲為提領詐騙贓款,而為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取款之共同行 為分擔,要非無疑。
2、依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柯佑儒會載伊去領錢 ,一定是伊跟他說伊會分給他,或補貼他一點錢,但伊已經 忘記在107 年5 月14日請被告柯佑儒搭載伊的時候,伊有沒 有跟他講是要去領詐騙的贓款,當初的對話伊不記得了,而 且在伊從全家超商離職之後,一直到被告柯佑儒加入詐騙集 團前,伊也有請他幫忙載伊,但伊忘記怎麼跟他說了,雖然 領款後伊還是會請他載伊去交款給被告林政偉,但伊也沒有 辦法確定有沒有當著他的面交給被告林政偉,因為伊交款的 時候都會警覺小心,以防萬一,而現在伊只是依照自己的想 法推斷伊應該有告訴被告柯佑儒是要去提領詐騙的款項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80 頁),即由證人孔慶軒之 證詞尚無法肯定其確有告知被告柯佑儒係欲提領詐騙款項而 請被告柯佑儒搭載乙情,至證人孔慶軒雖證稱其有補貼被告 柯佑儒金錢此節,被告柯佑儒則辯稱此為補貼油錢等語(參 本院卷第193 頁),而衡以請他人代為搭載時補貼油錢,尚 無悖於一般常情,且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此必為詐欺贓款之分 贓性質,本院自無從逕依此推論被告柯佑儒此時確已知悉其 所為者乃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再者,證人孔慶軒雖證稱其 依自己的想法推論應該有告訴被告柯佑儒要去提領詐騙的款 項乙節,然此僅為證人孔慶軒之推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於 被告柯佑儒之認定。
㈢ 又證人孔慶軒雖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在全家工作,但 是失業了,被告林政偉知道伊缺錢,就問伊要不要賺錢,叫 伊找一個人給他,他就可以讓伊輕鬆賺錢,伊就找被告柯佑 儒,第一次約是從5 月10幾號開始,模式都是被告林政偉會 打Facetime給伊,叫伊跟被告柯佑儒說去哪裡找被告林政偉 ,之後就是被告柯佑儒跟被告林政偉碰面接洽,當被告柯佑 儒領完錢後,會先把所提領的錢及卡片都交給林政偉等語( 參另案偵一卷第8 頁),是證人孔慶軒雖證稱係於5 月10幾 號即邀被告柯佑儒加入詐騙集團,然並未明確證稱具體之日 期究係於5 月10幾號間?是否為本案之前?且由證人孔慶軒 所述之上開模式,被告柯佑儒係自行領款後再交付予被告林
政偉,此與本案被告柯佑儒僅係搭載被告孔慶軒,且未隨同 被告孔慶軒領款之情形不同,是本院亦難依此遽為被告柯佑 儒不利之認定。
㈣ 再證人林政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柯佑儒在10 7 年5 月14日間已經加入詐騙集團,在4 月多就已經開始做 ,而被告柯佑儒領完錢直接交給伊,大概是在107 年4 、5 月間,但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是在107 年4 月還是5 月 間了,因為真的太久了,且又很多卡,真的很難想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66 頁、第161 頁),是證人林正 偉雖先證稱被告柯佑儒是在107 年4 月間即已加入詐騙集團 ,惟嗣後又改稱其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且其上開證稱被 告柯佑儒係在107 年4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此節,亦與證人孔 慶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是在107 年5 月間方加入詐騙 集團,伊加入後過一段時間才邀被告柯佑儒加入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第166 頁、第172 頁),有所扞格而並未相符,是 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政偉之上開證詞,遽論被告柯佑儒已於 107 年5 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欲提 領詐騙贓款,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佑儒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超 商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然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柯佑儒斯時已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已知悉被告孔 慶軒係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為之共同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 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柯佑儒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佑儒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 告柯佑儒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