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郭瓊霞即昌鑫金屬工程行
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黃裕豐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裕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豐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受僱於郭瓊霞所有,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17樓之4 之「昌鑫金屬工程行(下 稱昌鑫工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整理、載送位 在高雄市○○區○○街000 ○00號之A7棟舊工廠廠區內之廢 鐵及餘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上址,利用其載送廢鐵及餘料至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工廠之機會,將廢鐵及 餘料一批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載往回收場變賣,共變 得新臺幣(下同)2,100 元。嗣昌鑫工程行之員工發現載至 新工廠之廢鐵及餘料明顯短少,告知昌鑫工程行之總經理王 進順,經王進順質問黃裕豐,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瓊霞即昌鑫工程行委由吳豐賓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自訴代理人、被告黃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下 稱審自卷〉第35頁、第37頁,108 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自卷 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郭鑽乾、張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 至第5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次又以類似犯罪手段為犯罪質相同之 業務侵占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 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廢鐵及餘料,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至朋友那邊幫忙或做一些散工,每 月扣掉所支出之4 萬元家用,僅剩餘幾千元,與母親同住 ,妹妹偶而放假會回家,兩個姊姊均已出嫁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 占上開廢鐵及餘料1 批,業經其於同日載往大寮區大寮路 與光明路萊爾富旁之回收場變賣,並得款約2,100 元至2, 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自卷 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變賣得款2,100 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將兩 車3.5 公噸貨車之廢鐵及餘料載往回收廠變賣,並得款約 1 萬多元云云。惟查,證人即昌鑫工程行之員工郭鑽乾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分成兩組,第一天我和黃俊傑 (按:應為張俊傑)一起將廢鐵及餘料整理到貨車上,隔 天我就和黃俊傑去新工廠,由被告開貨車將廢鐵及餘料載 到新工廠。我們是後來發現餘料有變少,被告承認他有載 去賣,但是被告沒有說他賣了多少錢,因為我沒印象少掉 多少,所以我也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而證人即昌鑫工程行之員工張俊傑則證稱:我有與被 告、郭鑽乾一起整理廢鐵及餘料,但中間有一天我剛好在 林園工作,所以有部分我並不清楚他們實際整理多少,我 知道有少一些東西,但是少多少我不清楚,也沒有辦法估 算。被告事後也沒有跟我們聊到他有載去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與被告一同整理廢鐵及餘料之 證人郭鑽乾、張俊傑,均不知悉、亦無從推估遭被告取走 之一批廢鐵及餘料之實際數量為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此一事實,是自難逕認被告變賣廢鐵及餘料確有 得款1 萬多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上開供 述,認被告侵占廢鐵及餘料所變得之價額為2,100 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