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羅志傑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DAVID LO(美國籍,中文姓名:羅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
8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大為(DAVID LO)為告訴人羅志傑之兄長。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並未持有槍砲刀械,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檢舉,誣指告訴人涉嫌違法持有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後經告訴人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後,並未查 獲任何違法物品,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6511 號案件簽結,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檢察官以被告於106年度他字第6511 號案中提出之檢舉書 ,已就檢舉事由、發現槍枝經過,及告訴人在美國曾持有槍 枝等情節均具體說明詳細,且參諸告訴人確實曾住居美國、 二名兒子亦在美國出生,有告訴人住居美國時房屋外觀照片 可稽,足徵被告並非憑空虛構捏造告訴人曾持有槍枝之事實 ,係認告訴人有此嫌疑因而提出檢舉,自不得指被告所述全 屬虛偽而有誣告之犯意,故告訴人固對高雄地檢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8589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被告於檢舉書提及在98年間「我去羅淑媛家中幫母親搬家 ,在搬屬於她老人的衣服時,親眼看到房內衣櫃上面放置一 支美制手槍Beretta口徑.45手槍一支並具有彈夾,形式如照 片,還有一支長型獵槍…我當時立刻質問母親和羅淑媛這隻 手槍有執照嗎?母親和羅淑媛一口同聲說,手槍是羅志傑與 其配偶吳倩慧在84年5 月從美國加州搬家回高雄…裝在家俱 夾層運回高雄,我當場表示這樣是不合法的…,另外母親跟
羅淑媛尚稱獵槍雖是安伯伯委託我繳回,我再拜託羅志傑幫 忙繳回,結果羅志傑卻未繳回」等語,可知羅淑媛當時在場 ,原處分竟未傳訊羅淑媛以調查被告所述是否為捏造,明顯 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疏漏,且手槍既然可以拍照 ,為何獵槍卻未同時拍照存證,況被告早在79年間移民美國 ,被告所提供之手槍照片應係被告在美國所有擁有的手槍, 足見被告係捏造事實刻意誣告告訴人,而根本無獵槍之存在 ;另請求本院傳訊羅淑媛、向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母親就診 期間之記錄、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自79年至今之入出境 情形及向臺南試射擊協會函查被告是否曾為該協會之會員及 擁有槍械,待證事實為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何時入境 得以幫母親搬家、母親就診情況及被告能自行繳回獵槍,無 庸拜託告訴人代為繳回之理,是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行明確,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稍嫌率 斷,應有違誤,至其他理由,俟調查後再行補充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 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 經該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 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 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 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 892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稽諸被告106年8月17日之檢舉內容略以:「我去妹妹羅淑媛 家中幫母親搬家,在搬屬於她老人的衣服時,」明親眼看到 房內衣櫃上面放置一支美制手槍Beretta口徑.45手槍一支並 具有彈夾,形式如照片(詳如檢舉信附證4 ),還有一支長 型獵槍。房間放槍的位置,是在大門進去右邊碰到廁所在進 去的房間,因為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碰觸,有沒有子彈我 不知道。我當時立刻質問母親和羅淑媛這隻手槍有執照嗎? 母親和羅淑媛一口同聲說,手槍是羅志傑與其配偶吳倩慧在 84年5月(西元1995 年)從美國加州搬家回高雄(美國他們 家的住址5153 XAVIER Comon Fremont Ca 94555,詳如檢舉 信附證5 ),裝在家俱夾層運回高雄,我當場表示這樣是不 合法,但羅淑媛等人都置之不理,羅志傑夫婦很順利走私入 臺灣沒有被海關查獲,美國的法律制度槍枝出口是犯罪行為 ,羅志傑和吳倩慧違反美國法律和臺灣的法律制度…另一支 長型獵槍,母親和羅淑媛說另一隻獵槍是有執照,是在79年 父母親的鄰居和我們交情深厚關係,我們都叫他安伯伯的老 人所擁有(忘了全名),獵槍所有人安伯伯生病,電話請託 本人將有執照的獵槍和執照,一起代為繳交給警察局保管, 由於本人當時很忙所以抽不出時間,只好請羅志傑幫忙把安 伯伯把有照獵槍及執照一併繳交給警察局保管…98年10月母 親和羅淑媛卻說羅志傑不但沒有把安伯伯的獵槍繳交給警方 ,反而據有己有…,且羅志傑曾於106年8月15日早上打電話 到美國給我,對我警告恐嚇口氣要報復,並向我稱:「不要 忘了我手上還有東西」,所以推測羅志傑還是非法持有中, 建請搜索地方為⑴高雄市○○區○○○巷0○00號3樓之1(
羅淑媛住處)、⑵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羅志傑、 吳倩慧以女兒羅聿伶名義於98年9月底以新臺幣300多萬元購 買)、⑶高雄市三民區陽明368 號(羅志傑、吳倩慧先前住 在洪羅雅文住處)」等語,可見被告檢舉告訴人非法持有槍 枝乙事,係有所憑據,且將非法持有的人、事、時、地、物 均有記載清楚,甚至為證明其所述有所本,尚檢附照片(槍 枝形式、告訴人在美國之房屋),加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及查證後,亦認為高雄市○鎮區○○街00 號15樓,告訴人夫婦、羅淑媛等3 人均設籍在此址,另側面 查訪大樓管理員,其表示該址為羅姓夫妻與子女同住,與被 告所言相符,擬對告訴人該住處進行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字卷第2至3頁),顯 見被告所檢舉之內容,並非完全捏造虛偽,自難認被告明知 其所述為虛假,具有構陷告訴人故意入罪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上開檢舉內容提及告訴人曾居住於美國,目前居 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乙節,此亦為告訴人所不 爭執,且考量美國係合法持有槍枝之國家,則被告據此推論 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原因,可能係告訴人從美國遷回臺灣 之際,利用傢具運送夾帶槍枝入臺所致,亦符合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更見被告所為之檢舉,係基於一定之事證,予以 推論或懷疑,絕非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嫌。至 告訴人之代理人雖指摘被告為何未拍攝安伯伯獵槍之照片與 本案手槍併陳,可見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手槍是被告在美國所 持有云云,然被告檢舉內容所陳之照片係表明告訴人非法持 有之手槍「形式」如照片所示,並非指稱告訴人非法持有之 手槍即如照片所示。另告訴人尚請求傳訊羅淑媛、函調告訴 人母親長庚住院就診期間、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是否為臺 南市射擊協會會員等節,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且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告訴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何況 本院亦認縱經調查,仍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檢舉之內容均 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告訴人入罪之犯意,故告訴人代理人 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㈣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無其 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相佐,故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 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 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