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富全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秋伶
陳献煌
張淑美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富全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華南商業 銀行光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卻因被告陳秋伶、陳献煌、張淑美、陳惠玲本案 所為而成為該筆資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如新煌源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新煌源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於法律上即有因 此承擔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代償法律責任之可能,名下財產亦 可能因此遭到該行拍賣抵償,被告陳秋伶等所為,自有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之虞,縱使新煌源公司事後均還款繳 息正常,聲請人之財產權未實質受損,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 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原檢察官未根究明白,細 心研求,徒以本件客觀上既未造成任何損害,即對被告4 人 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顯有疏漏,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與違 法之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 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現效力與 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現效力 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 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
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 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 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 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伶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告張淑美 係被告陳秋伶之母,亦為新煌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献煌 為被告陳秋伶之父,被告陳惠玲前係華南銀行放款部行員。 緣告訴人於民國86年7 月18日起擔任新煌源公司在華南銀行 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0年4 月30日晚間因跌倒致頭部 創傷,並於同年5 月27日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植物人(經治 療於104 年1 月間已意識清楚,但無法正常言語)。被告陳 秋伶、陳惠玲、陳献煌及張淑美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陳秋伶、陳惠玲、陳献煌及張淑美分別於94年12月28 日、95年1 月4 日、95年5 月16日、95年6 月13日、95年 6 月23日、96年8 月15日及97年4 月24日,由被告陳秋伶 持聲請人之印章交與被告陳献煌及張淑美,用以蓋用於新 煌源公司與華南銀行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上,以表示聲請人 為連帶保證人,並持之向華南銀行行使而取得華南銀行對 委任保證契約書審核之正確性。
⒉被告陳秋伶、陳惠玲、陳献煌及張淑美復分別於95年6 月 9 日、97年4 月23日、98年10月27日、99年1 月22日、99 年4 月22日,由被告陳秋伶持聲請人印章交與被告陳献煌 及張淑美,用以蓋用於新煌源公司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聲請人充作連帶保證人,並持以向 華南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華南銀行對增補契 約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前揭告訴意旨⒈指述之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4 日、95 年5 月16日、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23日之犯罪事實及 告訴意旨⒉指述之95年6 月9 日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於 106 年4 月10日始提出告訴,被告陳秋伶、陳惠玲、陳献 煌及張淑美前揭犯行迄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顯已逾10年之 法定追訴權時效。
⒉被告陳秋伶、陳惠玲、陳献煌及張淑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辦理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秋伶辯稱:聲請人受傷 之後有再跟他確認是否要繼續擔任保證人,伊印象中伊還 拿文件回去讓聲請人簽名,也是伊牽著他的手簽名,伊也 有問過他,向華南銀行的借款也有如期償還等語;被告陳 惠玲辯稱:授信契約中的保證人在公司日後借款時,均仍 為保證人,除非保證人有不再擔任保證人保證債務,銀行 每一年會評估債務人及保證人的信用,以便核定額度,如 發現保證人的信用不良或異常,也會通知債務人,請提供 新保證人等語;被告張淑美辯稱:聲請人變成植物人後, 仍舊由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有徵求聲請人的同意,因 為他當時有恢復意識,伊忘記聲請人是什麼時後恢復意識 的,他是會有用手勢,他是車禍1 年多慢慢恢復,這時間 要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都是要拿單子給他,牽他的手簽 名,他都是有意識的,也要被告陳秋伶拿文件去給聲請人 簽,要聲請人同意才蓋章等語;被告陳献煌辯稱:申請貸 款都是被告張淑美處理,伊並不熟悉貸款相關申請流程, 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⒊聲請人及被告陳献煌、張淑美前於86年7 月18日,向華南 銀行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同意擔任新煌源公司 與華南銀行間以美金100 萬元為限額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復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則聲請人於90年間頭部 創傷前,擔任新煌源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乙情,堪以認定。 ⒋依華南銀行授信業務對保作業應注意事項第4 條「借保人 有關授信往來之債權憑證及一切契約文件上所蓋用之圖章 ,原則上應與留存印鑑相符;若有不同時,則應依本注意 事項於其授信往來之債權憑證及一切契約文件上辦理對保 手續」及留存印鑑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一點「嗣後與貴行之 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契約),除另有約 定外,憑留存印鑑樣式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 效力」此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授管管 字第1070037989號函1 份在卷可考。據此,華南銀行辦理 放貸業務時,在有留存印鑑之情況下,放貸人員可僅依核 對留存印鑑章之方式辦理,若借保人有關授信往來之債權 憑證及一切契約文件上所蓋用之圖章,與留存印鑑相符, 即可認定該連帶保證人對於本次之保證已經本人之同意。 是本件被告陳惠玲於辦理新煌源公司之放貸業務時,既無 須經聲請人即連帶保證人親自至銀行用印辦理,則難僅以
前揭「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非聲 請人親自簽名辦理乙節,即率論被告陳惠玲有何偽造文書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⒌又查,聲請人於86年7 月18日起即擔任新煌源公司與華南 銀行間關於遠期信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直至98年10月27 日方因告訴人意外臥床多年,而將連帶保證人改為張淑美 及顏石丁2 人,此有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華南 銀行授信契約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稽,而聲請人另於偵查 中自承:從93年到99年7 月22日這段期間內,華南銀行並 無向伊追討債務等語明確。是姑不論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 陳秋伶及張淑美使用其印章並辦理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事,本件債務人新煌源公司既有如期付清款項,且新煌源 公司確實已於98年10月27日申請變更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實難認被告陳秋伶及張淑美該等行為對聲請人有造成 任何損害。至於聲請人是否有授權同意被告陳秋伶及張淑 美使用其印章辦理連帶保證乙節,因聲請人與被告陳秋伶 、張淑美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何人所述為真 ,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對被告陳秋伶及張 淑美為不利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張淑美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以前在新煌源公 司擔任負責人,現負責人改由伊先生擔任,新煌源公司向 銀行貸款的事都是由伊處理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414號104 年3 月24日詢問筆錄1 份存卷 可參,核與被告陳献煌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献煌辯稱其對於貸款並不清楚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 陳献煌既未經手本件辦理「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之流程,難認其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偽造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未造成任何損害,自難以刑法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卻因被告陳秋伶等本案所為而成該筆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如新煌源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於法律上即有因此承 擔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代償法律責任,名下財產亦可能因此 遭拍賣抵償,被告等人所為,自有損害聲請人財產權益之 虞,縱新煌源公司事後均繳息正常,聲請人之財產未實質 受損,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認本案未造成 損害,即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與違法之處。 ⒉追訴權時效因檢察機關收受聲請人之告訴開始進行偵查而 當然停止,不生時效問題,本件聲請人曾於104 年就相同 事實向原署提出告訴,有104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本案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處分之認定 有違背法令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偽 造文書所告訴之內容為,於93年間華南銀行將所有授信契 約書更換為新式(從直式改為橫式),須由原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於新式授信契約書上再次簽名、蓋章,被告張淑 美、陳秋伶、陳惠玲明知聲請人已不適合再擔任連帶保證 人,復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淑美指示被告陳秋伶於93年10月1 日在華南 銀行新式授信契約書上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再由被告張淑 美將上開授信契約書交付予被告陳惠玲行使,被告陳惠玲 身為華南銀行放款部行員,竟無實質審查而收受之,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華南銀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3 人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本件 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 押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 罪時間為93年10月1 日,與本案聲請人上開所申告之犯罪 時間明顯不同,故聲請人於106 年4 月6 日始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所指述告訴意旨⒈之94年12月28日 、95年1 月4 日、95年5 月16日、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23日之犯罪事實及告訴意旨⒉指述之95年6 月9 日之犯 罪事實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 狀指稱追訴權時效因檢察機關收受聲請人之告訴開始進行 偵查而當然停止,不生時效問題,應屬誤解。
⒉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承認,被告陳献煌、張淑美前於86 年7 月18日,向華南銀行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同意擔任新煌源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以美金100 萬元為限額 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而經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函詢華南銀行函覆稱:93年7 月本 行新制「授信契約書」上線,額度方式辦理之週轉性借款 ,授信契約書由借保人於最末頁簽約辦理對保手續,動用 時由營業單位徵求授信戶出具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辦理核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僅有借 款人蓋章欄位,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如為93年7 月以 後已簽訂新制契約,則換單續借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 至於連帶保證人之意願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或授信契約書時 已確定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4 年7 月6 日(102 )華光 放字第126 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新煌源公司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需提出上開申請書即可再為借款,華南銀行不會 再予審核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或意願,連帶保證人亦無須於 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保證行為縱屬虛偽不實,惟 系爭契約業於93年10月1 日完成對保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 ,新煌源公司若於原授信額度內再為借款,均屬保證效力 存續範圍內所為,而非重新保證。
⒊再觀之卷內各該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並 無逾越系爭契約原授信總額之情形,尚非屬另行增貸,而 仍屬原授信範圍。而各該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就連帶保 證人記載,有手寫、制式印文、列印等不同方式,但衡其 內容僅為單純載明新煌源公司該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 ,足資佐證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完成保證行為後,於原授信 範圍內即前揭告訴所指期間借款均屬原保證效力所及,應 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卷內復無以聲請人名義為另外 對保或簽署其他文書,自不能逕以其後另有借款行為而遽 認被告4 人負偽造文書罪責。
⒋本案原檢察官雖以客觀上未造成任何損害,難論刑法偽造 為文書罪,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因認本件聲請人就被告4 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
⒈被告陳秋伶係聲請人配偶,被告張淑美係被告陳秋伶之母 即新煌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惠玲前係華南銀行放款部 行員;於93年間華南銀行將所有授信契約書更換為新式( 從直式改為橫式),須由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新式授 信契約書上再次簽名、蓋章,新煌源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之 授信契約書係93年10月1 日訂立,連帶保證人為張淑美、 顏石丁、楊富全並各有簽名及印文,交予被告陳惠玲而行 使之等節,業據被告4 人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授信契約書是否經聲請人同意而簽名 乙事,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 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45 號裁定,以逾越追訴權時效為由 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⒉查前開授信約定書主要條款為立約人即新煌源公司與華南 銀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 仟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而依 前開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所定授信總額度,為「立 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 限額。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貴行所 核定之授信總額度為限」。而前開契約簽訂後,新煌源公 司如何實際使用授信額度予以借、還款項乙情,經檢察官 函詢華南銀行函覆稱:93年7 月本行新制「授信契約書」 上線,額度方式辦理之週轉性借款,授信契約書由借保人 於最末頁簽約辦理對保手續,動用時由營業單位徵求授信 戶出具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辦理核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僅有借款人蓋章欄位,無連帶 保證人蓋章欄位。如為93年7 月以後已簽訂新制契約,則 換單續借無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至於連帶保證人之意願 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或授信契約書時已確定等語,此有華南 銀行104 年7 月6 日(102 )華光放字第126 號函在卷可 佐,從而,新煌源公司於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僅需提出「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即可再為借款,華南銀行不會 再予審核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或意願,連帶保證人亦無須於 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是授信約定書業於93年10月1 日完 成對保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新煌源公司若於原授信額度 內再為借款,均屬保證效力存續範圍內所為,而非重新保 證。
⒊再觀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秋伶、陳惠玲、陳献煌及張淑美 分別於96年8 月15日及97年4 月24日,由被告陳秋伶持聲 請人印章交與被告陳献煌及張淑美,用以蓋用於新煌源公 司與華南銀行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上,以表示聲請人為連帶 保證人;及於97年4 月23日、98年10月27日、99年1 月22 日、99年4 月22日,由被告陳秋伶持聲請人印章交與被告 陳献煌及張淑美,用以蓋用於新煌源公司之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聲請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並 持以向華南銀行行使之(其餘告訴意旨所主張者,業據檢 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附此敘明)等情,其所主張之各該委任保 證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之金額,並無逾越系爭契 約原授信總額2 仟萬元之情形,尚非屬另行增貸,而仍屬
原授信範圍。是依華南銀行前揭函文之意旨,新煌源公司 為授信申請即無須再經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於授信 約定書簽訂之初完成保證行為後,於原授信範圍內即前揭 96至99年間借款均屬原保證效力所及,聲請意旨所列載之 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縱有關於聲請人之 記載,亦僅係單純載明連帶保證人為何,而無須經連帶保 證人之授權,且卷內復無以聲請人名義為另外對保或簽署 其他文書之證據,自不能逕以其後另有借款行為而遽認被 告4 人果有再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舉。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