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18號
KSDM,108,聲判,118,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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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勝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永秀 年籍詳卷
      洪克忻 年籍詳卷
      趙清泉 年籍詳卷
      鍾富雄 年籍詳卷
      黃俊瑋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88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之規定,乃係為防止濫行提出 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 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 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 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宗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固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屬不 合法,且不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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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