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閔宏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曾月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2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月娥係高名教育事業集團(下稱高名集團)執行長, 告訴人朱閔宏自民國104年3月起受被告聘任擔任高名集團執 行長特助兼財務長與人資,並陸續投資成為高名集團旗下之 補習班即明華、站前、瑞祥分班之股東,且自106年5月起, 被告要求所有分班未申報之收入與費用及盈餘分配均由告訴 人代收及代付。嗣於107年6月11日15時許,告訴人因被告不 願將高名集團出售予三貝德公司獲利了結,因此請求被告退 還已投資高名集團之股金,惟被告擔心告訴人把高名集團所 有違法隱匿及逃漏稅捐資料提供給調查單位,即於107年6月 18日逼告訴人以LINE訊息寫自白書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書面 即挪用新臺幣(下同)800 多萬元之證明。詎料,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6月28日,將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 樓之辦公室門鎖置換,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與案外人楊 詩涵進入其辦公室時,發現其所有之各分班往來憑證、借貸 明細表、銀行匯款單、簽收單、股東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已被 清空。告訴人復於107年9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返還上開資料及電腦4 台,然被告仍拒不返還,予以 侵占入己。
⒉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未依告訴人之持股比例,將告訴人 應分得明華、站前、瑞祥分班之盈利分紅各48萬8600元、23 萬3100元、15萬元支付予告訴人,反將之侵占入己。 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告訴人將高名集團各分班所繳付之 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及其家人之投資花費,以此方式侵 占高名集團共331萬2105 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原檢察官就上開㈠⒈所示部分,以證人即高名集團核帳人員 劉靜慧、員工謝佳靜、出納張佳莉均證稱被告未指使會計陳 秋惠取走告訴人之資料或電腦是高名集團所有,非告訴人所 有等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曾於107年6月27日前往上址辦公室 取走財務資料,並有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可憑。況被告並 非在上址辦公室辦公,亦無該辦公室之鑰匙,是此部分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就上開㈠⒉所示部分,依高雄 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合夥契約書、瑞祥與五 甲分班合夥契約書、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 班股權讓渡書所示,固可認定告訴人持有明華、站前、瑞祥 分班股份之比例分別為6.98%、3.33%、15 %乙情,惟告訴人 指稱其未分得上開分班之分紅各48萬8600元、23萬3100元、 15萬元係以明華分班104年、105 年之損益表、瑞祥分班106 年之損益表、站前分班105 年之損益表依其持股比例計算, 非上開分班107年6月至108年2月之實際盈收計算,自不得以 上開分班過去之盈收計算107年6月至108年2月之分紅金額。 縱認上開分班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確實有盈餘分派,然各 分班分紅流程為各分班股東決定發放分紅,負責該分班之會 計再依照股東持股比例發放,亦據證人即股東兼助理楊盛宇 、會計陳瓊英、出納張佳莉、核帳人員劉靜慧等人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既非負責發放分紅之人,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 應分得之部分係由會計交由被告持有當中,自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就上開㈠⒊所示部分,因高名集團並無總 公司,僅係共有品牌,旗下補習班係各自獨立,有各自之合 夥人,財務不相隸屬,且告訴人並非高名集團之財務長,並 無統籌分配各分班學收之權力,僅係因其辦公室有保險箱, 有時會代分班保管現金及代為存入分班帳戶內等情,此據證 人即海佃分班班主任鍾惠鈞、國昌分班導師蔣京辰、高名集 團員工張俊宜、陳瓊英、楊盛宇、張佳莉、劉靜慧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所述因為之前有班主任挪用公款,被 告後來希望其擔任財務長來統籌分配財務乙情與事實不符。 況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25 日、107年5月15 日代被告領取明華分班之分紅各94萬6744元共284萬232元, 有支出證明單3 紙,核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是明華分班的 負責人,其會幫伊代領分紅,伊會請其將分紅拿去支付伊個 人開銷等語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檢察官以本案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礙難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 行而予以不起訴,嗣告訴人對高雄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16782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針對上開㈢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有請告訴人於106 年 11月23日、107年1月25日、107年5月15日代伊領取明華分班 之分紅各94萬6744元,共計284萬232元,並請告訴人將之代 為支付伊個人開銷,並未侵占高名集團資金等語,然告訴人 代領分紅之三個時間點及三筆總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使用 高名集團公款支付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時間及花費總額均不 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為106年5月12日至106年 11月17日,均在告訴人於106年11月23 日代理第一筆分紅之 前,因而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筆開銷,均由告訴 人使用替被告所代領之分紅共計284萬232元支付,顯有違誤 。又證人鍾惠鈞、蔣京辰、張俊宜、陳瓊英、楊盛宇、張佳 莉、劉靜慧均為高明集團員工,且上開證人大抵有以告訴人 侵占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岡燕分班、高雄市 私立高名文理補習班岡山、後紅分班等共計318萬6,691元、 侵占高如青分班、高明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各1萬6,845 元、157萬2,652元等為由,進而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各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108年訴字第 1034號事件審理,足知告訴人若非高名集團財務長,在各補 習班財務不相隸屬、各自獨立之情況下,告訴人憑何權力得 輕易向各分班收取金額,又憑何權力得依被告指示支付各項 費用,故原處分竟未命被告舉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 筆繳 付個人花費之資金來源,反而率以上開證人片面之詞作為有 利被告之事證,顯有悖論理、經驗法則,故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稍嫌率斷,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 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 經該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 10月31 日合法送達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 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告訴人對於告訴意旨即上開㈠⒈至⒉所示被告侵占部分, ,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均未提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則上開㈠⒈至⒉所示部分非 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㈠⒊所示被告侵占部分,告訴人固提出附表所示代 付款項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有侵占高名集團公 款之犯行,然附表所示代付款項明細、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 有附表所示支出之事實,惟難以此遽認被告委託告訴人代繳 該等款項均係出自高名集團之公款。復參酌證人即高名集團 股東楊盛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高名集團站前、瑞祥、愛因 斯坦、五甲、仁武補習班的股東,而高名集團之連鎖體系下 的補習班是各自獨立、有各自的合夥人、負責人及會計人員 ,財務也是分開的,伊於103 年進到高名集團工作,有負責 人資,所以高名集團沒有總公司的概念,而告訴人是伊 104 年審核履歷邀請他來跟被告面試,因此告訴人並不是高名集 團財務長,另伊也沒有聽過被告有挪用公款的情事,如果有 挪用的話,各分班的負責人及股東早就提告了,就伊所知被 告都是拿自己的錢請告訴人幫忙繳費匯款等語(見他卷第19 4至197頁);證人即高名集團稽核會計陳瓊英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高名集團稽核會計,負責岡山區的四個分班,高名集 團連鎖體系下之補習班負責人、股東及會計均各自獨立,高 名集團沒有財務長這個名稱,告訴人只是高名集團助理等語 ;證人即高名集團站前分班出納張佳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站前分班出納,高名集團連鎖體系下之補習班之負責人、股 東及會計均各自獨立,告訴人是高名集團助理,伊不會稱呼 告訴人是財務長,另外高名集團補習班曾經有部分營收會請 告訴人代為保管,那是因為收款當日是星期五,銀行已經關 門,請他幫忙保管周末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28至230頁); 證人即高名集團核帳人員劉靜慧、主管謝佳靜、海佃分班主 任鍾惠鈞、國昌分班主任蔣京辰、岡山分班主任張俊宜皆於
偵查中證稱:高名集團連鎖體系下之補習班之負責人、股東 及會計均各自獨立,伊等都稱呼告訴人朱老師,告訴人只是 助理,且高名集團沒有財務長這個職稱,各分班的學費也不 會交由告訴人統籌分配等語(見他卷第328至329、372至374 頁),足認高名集團並無總公司,僅係共有品牌,旗下補習 班係各自獨立,有各自之合夥人,財務不相隸屬,且高名集 團並無設立財務長乙職,當無統籌分配各分班學收之權力, 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指示伊利用收取高名集團各分班所繳付 之款項,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花費,涉有侵占 罪嫌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佐。
㈢再者,果若被告倘有挪用高名集團各分班公款,用以支付附 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花費,則焉何未據高名集團各分班股 東或負責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反而係各分班之法定代理 人楊盛宇、鍾惠鈞、曾月娥、林衍成、蔡易璋、羅麗琴、張 俊宜,各以告訴人侵占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 岡燕分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補習班岡山、後紅分班等共 計318萬6,691元,及侵占高如青分班、高明文理短期補習班 義華分班各1萬6,845元、157萬2,652元為由,進而對告訴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各108年度訴字第103 3號、108年訴字第1034號事件審理,此有各該民事事件起訴 狀、開庭通知、卷宗封面與相關證據資料可憑(見再議卷第 25至47頁),顯見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在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礙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認定被告 涉有侵占罪嫌。
㈣至告訴人尚稱從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中,足以推認告訴人係 高名集團財務長,負責統籌收取各分班款項,因而才有各分 班負責人對伊提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稽諸上開民事事件 起訴狀檢附之相關文件,均未載明告訴人係高名集團財務長 之文字,反而僅有註明「代收」,且僅係代收高名集團體系 下「部分」補習班,自難逕為推論告訴人係為高名集團財務 長,並將其基於職權所收取高名集團體系下「全部」補習班 之學費,用以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花費,致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乙情。又告訴人另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個人開銷部分,係在伊於106年11月23 日代替代被告領 取第1筆分紅前所發生,以及上開3筆分紅時間跟總額皆與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開銷之時間及總額不同,即能 直接認定告訴人替被告代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 開銷之款項來源係屬高名集團公款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既非 高名集團財務長(遑論高名集團本無財務長乙職),本無統 籌代為收取高名集團體系下「全部」補習班學費之責,故告
訴人縱有代替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開銷,仍 無法直接推定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個人開銷係 使用高名集團公款。況果若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豈有高名 集團體系下各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楊盛宇、鍾惠鈞、曾月娥 、林衍成、蔡易璋、羅麗琴、張俊宜,僅對告訴人提出上開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理。至告訴人質疑被告所提出委請 告訴人代領分紅總額與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個人開銷 總額不符部分,則至多能評價為被告確實有以其個人應領取 之分紅,委請告訴人領取代為支付附表編號8至16所示個人 開銷,其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個人開銷,在告訴人無法舉證 其為高名集團財務長具有代收「全部」補習班學費之情況下 ,亦未能逕為認定附表1至7所示個人開銷,係由高名集團公 款所支付,故告訴人上開所述,顯非有據。
㈤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無其 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相佐,故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 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 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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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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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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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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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5月12日 │李敏惠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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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8日 │李敏惠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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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12日 │曾慶良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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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0月20日 │曾慶熙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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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月17日 │陳夏尉 │34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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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2月6日 │詹秀琴 │2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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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2月12日 │詹秀琴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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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3月9日 │代墊樂仁薪水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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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4月3日 │代墊劉主任生活費│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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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4月9日 │代墊牌照稅 │7,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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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4月9日 │代墊牌照稅 │7,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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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4月23日 │詹秀琴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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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5月29日 │詹秀琴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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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6月12日 │代墊信用卡費 │7,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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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31萬2,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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