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敏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敏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敏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 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 罪,分別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 國103 至104 年間及106 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 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亦
予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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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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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
│ │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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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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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106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
│ (民國) │年7 月22日止 │8 月9 日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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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378號 │6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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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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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5 月25日 │108 年11月15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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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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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6 年8 月10日 │108 年1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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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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