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吳賢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7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賢政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販賣 毒品金額不高,亦非大盤毒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以具保代替羈押,應足以擔 保被告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 向,如將來本案審理的結果非如被告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考 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坦承全部犯行,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方式,並輔以限制住 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 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