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34號
KSDM,108,聲,313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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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博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 年度執沒字第119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博淳(下稱聲請人) 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8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將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 萬500 元抵繳上開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其沒收之執行處分顯有不當,造成受刑人財產受損,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 萬500 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執沒字第1193號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為執行追 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8 年7 月17日雄檢欽峰108 執沒11 93字第1080050299號函通知聲請人扣案之現金7 萬500 元已 抵繳本案判決沒收犯罪所得7 萬500 元乙情,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1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非 犯罪行為人一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 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一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訴詐欺 金額之一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法院判決時仍應針對差額部 分諭知沒收;然共犯之一人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詐欺金額 之全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業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法院判決時不應就其餘共犯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就被害人許金隆莊溶維許升瀚潘月玲歐陽幸紜部分 固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因被詐欺金額仍有差額(僅部 分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就被詐欺金額之差額部分,依聲 請人及共犯廖明祥等人之供述,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 元、5 萬元、3,000 元、4,500 元、8,000 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聲請人所犯該罪刑項下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存卷可考。核與上 述法律規範意旨相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沒收犯罪所得 7 萬500 元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執行,足認 檢察官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執行沒收,並未 使聲請人受有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自無違法可言。又聲請人 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有何處置失當, 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本院自難據以審查有無理由。 遑論被害人於和解或調解之磋商過程中,或因考量其求償所 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受償可能性等,或因被告顯現 悔意並求得被害人之原諒,而願意退讓,僅就受損金額之一 部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原因雖不一而足,但此僅屬被告之量 刑及民事賠償責任是否因而確定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因此



即當然得坐享或保有被害人不欲請求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 者無關,法院自應實質審查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之部分,是 否已達上開立法意旨所追求遏阻犯罪並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標,而可評價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判斷檢察 官就差額部分,所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有無失當而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害人許金隆莊溶維許升瀚、潘月 玲、歐陽幸紜雖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然僅就被訴詐欺金額 之一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尚有差額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認不得就差額部分共計7 萬500 元執行沒收,聲 請人將可保有其餘之犯罪所得,此與修正沒收規定以遏止犯 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故,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將聲請人扣案之現金7 萬500 元抵繳本案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7 萬500 元,應認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事。四、從而,聲請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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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