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56號
KSDM,108,聲,305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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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珠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珠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 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3 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 年9 月(計算式:1 年3 月+6 月=1 年9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 用毒品案件(4 罪)與恐嚇取財案件(1 罪),所保護之法 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間 ,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乃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其於密集時 間內所為之施用犯行,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合理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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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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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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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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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30日10時35│106 年11月15日16時12│107 年2 月22日13時55│
│ 犯 罪 日 期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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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9 號 │字第367 號 │字第148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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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32 號│107 年度簡字第459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98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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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7 月30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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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32 號│107 年度簡字第459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98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7 年8 月7 日 │107 年8 月21日 │107 年8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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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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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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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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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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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2 月8 日16時45│106 年12月31日 │
│ 犯 罪 日 期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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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7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偵 查 機 關 │字第1776號(聲請意旨│第18670 號、第21590 │
│ 年 度 案 號 │誤載為橋頭地檢,應予│號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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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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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712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807 │
│事實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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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21日 │108 年8 月26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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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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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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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712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807 │
│判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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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9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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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無 │
│備 註│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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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