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12號
KSDM,108,聲,301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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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峰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峰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妨害風│有期徒刑4 │105年1月13│本院105年 │105年6月28│本院105年 │105年7月18│
│ │化 │月,如易科│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354號 │ │354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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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有期徒刑2 │105年5月16│本院108年 │108年8月26│本院108年 │108年9月17│
│ │書 │月,如易科│日至同年月│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17日 │1426號 │ │1426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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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