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邢銘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邢銘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邢銘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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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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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2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7 日 │方法院106 │25日 │ │27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40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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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6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8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2 日 │方法院107 │3 日 │ │1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187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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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幫助犯詐│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9 月│同左 │108 年10月│
│ │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31日 │方法院108 │10日 │ │15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19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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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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