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79號
KSDM,108,聲,297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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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伯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77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伯南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8年10日22日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執字第9774號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因 家庭生活困難,每月有10,000元之房租待付,妻子復因坐骨 神經(痛),無法久站,且罹患紅斑性狼瘡需定期回診,無 法工作,均仰賴聲明異議人打雜工支付家庭費用。聲明異議 人因前開家庭重擔,每日睡前飲用一小杯酒幫助入眠。如果 聲明異議人被關,家人即無法付房租及維持生活所需。聲明 異議人痛定思痛,為了家中妻小懺悔決意改過戒酒。聲明異 議人有前開不能入監獄之情狀,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法不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08年8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飲用米酒 後,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面部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7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前揭案 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 已3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2月 10日到案,傳票上註明:5年內酒駕第3犯,有期徒刑4月 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 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 第9774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2月9 日覆稱略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酒駕三犯,非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此有高雄地檢108年12月9日雄檢欽岷108執9774字第 1080008693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 檢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 。嗣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經本院於 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甲案及乙案經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2月23日履行完畢。竟於108年8 月2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本院於108 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 罰金2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



各該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 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05年至108年間,3次因酒駕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且於甲案及乙案甫執行完畢僅半年,即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歷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0.34 、0.31毫克等情。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 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
㈣另查高雄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如台端對審核 結果(即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當日即發監執行 )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 陳述意見,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1頁),有事先告知並給予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檢具 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檢察官已考量 聲明異議人本件係於5年內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且於 先前酒後駕車所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半年即再為相同 之酒後駕車案件等犯罪情節及態度,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 ,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聲明異議人固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部分影本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前述房租及其於108年11月28日就診時診斷其有酒 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焦慮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等情,然就所稱其妻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部分,未見相關佐 證,尚不足以作為聲明異議人不宜入監之理由。再參諸聲 明異議人前述甲案及乙案所定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反而短期內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案件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悔意,若再准 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甚明。則檢察官就本件所為處分,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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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