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惟
劉信宏
李偉倫
王耀陞
李文謙(原名李居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
字第1229號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4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己○○、丁○○、乙○○、丙○○、郭益宏、黃俊 議(上二人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2 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蕾朵酒吧」前, 因細故與李○翔(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 ○仁(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辛○○等人發 生糾紛,詎庚○○、己○○、丁○○、乙○○、丙○○、郭 益宏、黃俊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開山刀、 己○○、丁○○、乙○○與丙○○等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 揮砍及毆打李○翔、羅○仁及辛○○,致李○翔受有右手肱 骨開放性骨折、嘴唇挫傷等傷害;羅○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6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辛○○則受有頭皮挫傷、臉部表淺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翔、羅○仁與辛○○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庚○○、丁○○、乙○○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庚 ○○、己○○、丁○○、乙○○、丙○○(下稱被告5 人) 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庚 ○○、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翔、羅○仁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告訴人 李○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8 年8 月2 日高醫復行字第1080105258號函(告訴人李○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羅○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辛○○)各一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 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 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5 人與郭益宏、黃俊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 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翔、羅○仁與辛○○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至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告訴人李○翔、羅 ○仁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然 告訴人李○翔於警詢中證稱:僅認識被告丁○○等語(見警 一卷第94頁背面),告訴人羅○仁於警詢中證稱:僅知道其 中一名綽號「老鼠」(即被告丁○○)之男子傷害伊,但伊 與「老鼠」不熟,只知他是朋友的乾弟等語(見警一卷第11 2 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庚○○均明 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 從認定被告庚○○上開犯行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己○○、丁○○、 乙○○及丙○○為本件犯行時尚非成年人,亦併指明。 ㈣被告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庚○○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庚○○前案係犯恐嚇取財罪, 此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態樣顯然不同,尚難謂被告 庚○○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5 人所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1 月30日,係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所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遽對被告 5 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違誤。上 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又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如上述,亦有未洽,原判決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因細故即於酒吧 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翔、羅○仁、辛○○,致其等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5 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兼衡以被告5 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庚○○以持刀方式傷害告訴 人李○翔;被告己○○、丁○○、乙○○與丙○○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員為業;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在學;被告丙○○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另被告己○○、丙○ ○、乙○○及丁○○雖與告訴人羅○仁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庚○○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依卷 內事證,復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庚○○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復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