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蓁(原名陳俞蓁、陳垣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108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被告陳逸蓁、檢察官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逸蓁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帳戶是遺失,不是 我交給別人,我覺得被判刑對我不公平云云。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並為原審 判決所引用,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 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聲請向銀行調閱ATM 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未去領取 詐欺款項一節,惟公訴意旨係針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非起訴被告有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與其被訴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薈(原名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被 告之姓名均更正為陳垣薈(原名陳俞蓁),犯罪事實第1 至 5 行更正為「陳垣薈(原名陳俞蓁)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第12行 「於同日11時47分許」更正為「於翌(5 )日11時47分許」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所有之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 塊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被害人王光輝、告訴人莊李阿惜 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 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分次交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 被告係同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三塊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 害人王光輝、告訴人莊李阿惜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 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如附件所載),交付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
人數(2 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光輝、告訴人莊 李阿惜等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並被告受有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陳俞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4 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塊厝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9 月4 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光輝,佯裝其友人稱急需用錢 云云,致王光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9 月5 日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李阿惜,佯裝其姪子李詩龍稱因做生意周轉急需借錢云云 ,致莊李阿惜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 開三塊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光輝、莊李阿 惜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李阿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俞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習慣性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一直放著超過1 年 ,不知何時不見遺失,且我把提款卡密碼都一併寫在提款卡 上面一併遺失,不知後來竟被詐欺集團把我的資料拿去作詐 騙使用,我於107 年9 月初要去領彰化銀行帳戶的錢,發現 不能提領,櫃台人員告知我,我其他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也不能提領,才發現帳戶遺失云云。經查 :
㈠被害人王光輝及告訴人莊李阿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三塊厝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害人王光輝及告訴人莊李阿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被告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王光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 條)及告訴人莊李阿惜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 款人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 帳戶已遭該詐欺集 團用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 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 ,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 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一般人使 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 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 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
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並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 已與常情有違,且帳戶之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 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
㈢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 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 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 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將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蓁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