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15號
KSDM,108,簡上,31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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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恩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恩輝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判太重,檢 察官認為我事跡敗露才還錢,我是之前就還給告訴人。我已 經認錯,也跟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我也有反省,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以佯稱為律師之方 式,使告訴人劉羿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顧問費用,所為實 有不該,然被告本案最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所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返還告訴人,嗣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再行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因實施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 之匯款即犯罪所得5萬元,嗣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00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合法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被告雖以原審判刑過重, 提起上訴,然經核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情形,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恩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何恩輝之書狀自白在卷( 易字卷第107 、115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係以佯稱自身具有律師身分之方式,使他人誤信被 告具有提供法律專業意見之能力,因而交付法律顧問費用, 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案件,手段極 為類似,顯見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糾正 其行止,而仍重蹈覆轍並重施故計,以謀圖不法利益,堪信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低落,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為累犯,且本院經審酌上情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檢察官具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易字卷第119 頁) ,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以佯稱為律師之方式,使告訴人劉 羿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顧問費用,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本案最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返還告訴人,嗣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再行 給付2 萬元與告訴人,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又本案被告因實施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即犯罪所 得5 萬元,然嗣後業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偵卷第100 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 還,故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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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