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鵬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8月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8年偵字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鵬軒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鵬軒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因酒後疑似對其母親劉鳳英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擔任巡邏勤務之吳良振、龔敬文警員獲報到場 處理。詎紀鵬軒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屄」、「馬 哩個屄」等語,辱罵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 即被告紀鵬軒,就證人劉鳳英於警訊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簡上卷73頁、75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劉鳳 英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譯文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被告雖以前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吳良振、龔敬文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以言語辱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公權 力正當執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五、被告雖以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473號判例)。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事由及一切情狀(如前述),且依本院108年簡上 附民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為:被告向被害人吳良振、 龔敬文致歉,被害人接受道歉之意思表示,並不再要求任何 損害賠償(簡上卷101頁),當係被害人寬弘未予追究,以 促成調解。原審量刑並未明顯失衡,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 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則,尚屬允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調解 時被害人亦接受被告致歉(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唯酌以被告 到本院二審審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不諱,認不宜無條件緩刑, 有藉觀護制度督促協助被告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2年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