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23號
KSDM,108,簡上,22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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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108 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 訴人江意晴間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改判較原 審更輕刑度云云(簡上卷第11頁、第39頁)。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裁定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傳送加害生命之文字恫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 有所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及其教 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量刑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情狀,併予審酌考量,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發表恫嚇訊息時間更正為「108 年2 月10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育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意晴(下稱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開加害 告訴人全家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 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於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恫嚇訊息並標記告訴人 配偶之犯罪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茲補正該附件如後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謂:「一、本件簡 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發表 恫嚇訊息時間更正為「108 年2 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漏未檢 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 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原裁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張育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階江意晴有債務糾紛。張育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2 月20日,連線上網在其臉書之個人頁面發表: 「幹你娘!你最好躲好!我會用的我爛命配你們一家四口」 等恐嚇加害生命之文字,且標記江意晴之夫陳信呈,並將隱 私設定為「公開」,江意晴於同日20時許查見上開貼文後心 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江意晴之安全。
二、案經江意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育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江意晴於警詢之指訴。
3.line簡訊及臉書貼文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育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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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