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04號
KSDM,108,簡上,204,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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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3
2 號、第5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 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 意旨之論駁(詳下述)」暨首揭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之意旨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即107 年9 月14日)部分,我是服用藥 物精神恍惚才忘記結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即107 年9 月 29日)部分,我是把東西拿起來放到別的貨架上,沒有帶走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即107 年9 月30日)部分,我只有把 東西拿起來看,沒有帶走;原判決犯罪事實㈣(即107 年10 月21日)部分,我是跟前夫吵架才忘記結帳等語。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即107 年9 月14日)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即好市多賣場員工)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未結帳即攜帶物品離去等情, 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精神恍惚忘記結帳 云云,然被告有因相關身心疾病服用藥物,固有診斷證明書 及開心診所函文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案發後歷次陳述均能就



該日行動流程描述清楚,並明確提出各式答辯,此觀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內容甚明,復經本院函詢開心 診所函覆:「個案(即被告)的病情不會出現將賣場東西拿 走卻忘記結帳及偷竊物品行為」等語,亦有卷附該診所函文 可考,被告前揭辯稱,難認可採。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㈡(即107 年9 月29日)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 自承有將商品自貨架上取走等情,此與其歷次竊盜行為犯罪 歷程亦具有高度相似性,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辯稱將商品放置他處云云,空言泛泛,尚難採信。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㈢(即107 年9 月30日)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在被告家中扣得 之未結帳商品扣案為憑,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被告 辯稱未將商品攜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㈣(即107 年10月21日)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在好市多賣場當 場扣得之未結帳商品扣案為憑,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跟前夫吵架忘記結帳云云,然證人鄧智鴻已明 白證稱:被告之前就有偷竊嫌疑,這次被告一到店內,我們 就開始跟著被告,被告先把藥品拿到購物袋,之後偷偷放到 自己的包包內,再用衣服蓋住,被告經過收銀臺要結帳時, 也沒有把藥品拿出來結帳,我們到一樓出口攔住被告,被告 一開始還否認包包裡面有東西沒結帳等語,被告前揭辯解, 即難採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以簡 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 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有罪認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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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