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69號
KSDM,108,簡,436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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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從霖


輔 佐 人 李珮榕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7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6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從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從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向國有財產署 租用國有土地,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耕種,及架設便於耕種 之設施如工寮、水塔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願意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相關土地,嗣後因無法承租, 遂已拋棄地上物及拆除相關設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已高齡



78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其 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且被告已高齡78歲,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2672號
被 告 李從霖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從霖明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如附表所示之 國有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佔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2日之後 某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許可,擅自在附 表所示國有土地種植鳳梨等農作,並於種植農作期間僱用不 知情之陳仕德管理、種植上開鳳梨,並於附表所示國有土地 構築簡易鐵門、鐵皮工寮、水塔及灌溉管,並鋪設水泥道路 等地上物,以此竊佔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於106 年3 月9 日勘查其管理土地之使用 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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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1.附表所示國有土地上之鳳梨│
│ │供述 │ 係其耕作之事實。 │
│ │ │2.附表所示國有土地上之貨櫃│
│ │ │ 屋、工寮、柵欄大門係被告│
│ │ │ 於99年間,僱人興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陳炳宏於調詢時之│被告竊佔附表所示土地種植鳳│
│ │證述 │梨之事實。 │
├──┼──────────┼─────────────┤
│3 │證人李珮榕於調查處之│被告在附表所示土地種植鳳梨│
│ │證述 │、架設柵欄、貨櫃、鐵皮屋頂│
│ │ │之事實。 │
├──┼──────────┼─────────────┤
│4 │證人陳仕德於調查處之│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僱用證│
│ │證述 │人陳仕德在附表所示國有土地│
│ │ │種植鳳梨之事實。 │
├──┼──────────┼─────────────┤
│5 │附表所示編號1 、2 、│附表所示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
│ │4 至8 所示國有土地土│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 │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表│理之事實。 │
│ │所示編號3 國有土地土│ │




│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 │
│ │份 │ │
├──┼──────────┼─────────────┤
│6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附表所示國有土地遭佔用情形│
│ │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面積之事實。 │
│ │21日函、高雄市前鎮地│ │
│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
│ │圖各1 份 │ │
├──┼──────────┼─────────────┤
│7 │航空照片5張 │1.附表所示國有土地於99年9 │
│ │ │ 月22日之前,並無附表所示│
│ │ │ 使用情形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竊佔附表所示國有│
│ │ │ 土地之事實。 │
├──┼──────────┼─────────────┤
│8 │孔宅段 52 地號等國有│全部犯罪事實。 │
│ │地會勘照片暨說明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地號 │使用面積(平 │使用情形 │
│ │ │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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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小港區宅孔段(下 │725 │鳳梨田 │
│ │稱孔宅段) 52 號 │ │ │
├───┼───────────┼──────┼──────┤
│2 │孔宅段52-1號 │228 │鳳梨田 │
├───┼───────────┼──────┼──────┤
│3 │孔宅段52-2號 │931 │鳳梨田 │
├───┼───────────┼──────┼──────┤
│4 │孔宅段52-3號 │388 │99 年新設水 │
│ │ │ │泥路面、水塔│
│ │ │ │、棚架及鳳梨│
│ │ │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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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孔宅段52-5號 │233 │99 年新設水 │
│ │ │ │泥路面及鳳梨│
│ │ │ │田 │
├───┼───────────┼──────┼──────┤
│6 │孔宅段52-6號 │15 │鳳梨田 │
├───┼───────────┼──────┼──────┤
│7 │孔宅段52-7號 │4 │鳳梨田 │
├───┼───────────┼──────┼──────┤
│8 │孔宅段52-8號 │233 │鳳梨田 │
├───┼───────────┼──────┼──────┤
│ │合計 │27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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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