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1
、6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7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勝賢(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已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說明 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黃柏閔名下玉山、聯邦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便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連豐采、盧棟 胤、吳柯淑霞3 人(下稱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3 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核犯欄固指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柏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 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柏
閔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寄 送另案被告黃柏閔所有玉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2 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3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另案被告黃柏閔所有之 2 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3 人受害,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交付 另案被告黃柏閔之系爭帳戶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 終能坦任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 補之狀態,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另案被告黃柏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處罪刑 確定,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