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富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 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 職肆業,之前在鞋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2000元,已 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謝富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6 日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仁愛三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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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謝富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之事實。 │
│ │ │2.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 │ 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
│ │ │ 放及封緘之事實。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於108 年7 月6 日2 │
│ │局108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時2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液代碼:I-108203)、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 │技中心(原始編號:I-10│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8203)各 1 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
│ │ │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世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