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73號
KSDM,108,簡,427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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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永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得海尼根啤酒1 瓶、杜老爺冰淇淋1 桶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因被告已於事後補結帳共計新臺幣162 元(即犯罪 所得之總計金額),有告訴人108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證(偵卷第13至14頁),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王福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13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內,拿取海尼根啤酒1 瓶、杜老爺冰 淇淋1 桶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福永於警詢之│坦承拿取海尼根啤酒1 瓶、杜老爺
│ │供述 │冰淇淋1 桶且未結帳等情,惟否認│
│ │ │竊盜犯意,辯稱:我當天忘記結帳│
│ │ │,15日已經去跟店員道歉並補結帳│
│ │ │了等語。 │
├──┼─────────┼───────────────┤
│2 │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指稱:我是該店經理,13日16時清│
│ │之指訴 │點貨架時發現海尼根啤酒1 瓶、杜│
│ │ │老爺冰淇淋1 桶缺少,始報警提告│
│ │ │等語。 │
├──┼─────────┼───────────────┤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檔案「FMOC0143」店內收銀區錄影│
│ │、截圖12張 │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4 時25│
│ │ │分32秒(比正確時間提早7 分鐘)│
│ │ │手持海尼根啤酒1 瓶、杜老爺冰淇│
│ │ │淋1 桶開始排隊等待結帳,嗣於畫│
│ │ │面時間4 時26分06秒拿取前開商品│
│ │ │逕自穿越結帳區離去。 │
├──┼─────────┼───────────────┤
│4 │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11時4 分至│
│ │ │該店補結帳。 │
└──┴─────────┴───────────────┘
二、核被告王福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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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