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18號
KSDM,108,簡,421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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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燿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
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燿錚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韓燿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4 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107 年4 月23日出監後之2 、 3 個月某日(起訴書誤載107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12樓,徒手竊取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項鍊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起訴書誤載37,000 元】得手。②於107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同日下午3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線 譜卡拉OK」內,竊取張嘉穗所有之68,800元得手。㈢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 告於竊盜、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于晏財物損失、賠償告訴人張嘉穗部 分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項鍊【價值共計約30,0 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于晏30,000元(詳本院 易字卷第127 頁),故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竊取告 訴人張嘉穗所有之68,800元部分,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張嘉穗14,000元、22,000元(以項鍊及戒指賠償,價值22,0 00元)、2,500 元、5,000 元(詳警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 ,合計43,500元,故僅就餘額25,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韓燿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燿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12樓,徒手竊取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項鍊(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得手。㈡於107 年8 月5 日下午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線譜卡拉OK」內 ,竊取張嘉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8,800元得手。嗣經曾 于晏、張嘉穗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晏張嘉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韓燿錚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
│ │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取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張嘉穗所 │
│ │ │ 有之68,800元之竊盜犯行。 │
│ │ │2、被告否認竊取曾于晏所有之項鍊 │
│ │ │ 之犯行。 │
├──┼─────────┼────────────────┤
│2 │告訴人曾于晏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3 │告訴人張嘉穗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4 │證人曾綉富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3 月間某日,告訴人曾│
│ │證述 │于晏與被告對質時其在場,當時被告│
│ │ │坦承偷竊戒指及項鍊各1 只等語。 │
├──┼─────────┼────────────────┤
│6 │五線譜卡拉OK現場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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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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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