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90號
KSDM,108,簡,419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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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招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招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如起訴書 所載之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郭恒嘉劉青霖林詣斌及謝朝裕等4 人,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言詞辱罵,其不僅 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思慮不周,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卷 ),又其犯後在本院亦坦承犯行,當庭表示其當時情緒不穩 ,後悔講了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尚知悔改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 ,每月收入新台幣2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林招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仁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0 時 17 分之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侑霖、宋柏 憲、李修德陳茗浧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 與余志偉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嗣余志偉於 0 時 10 分許在 衝突中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於同日 0 時 17 分許到場處理,並依法盤查在場人有無攜帶違禁品,而 於林招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發覺有警用伸縮 警棍,進而詢問其來源,其明知在場警員郭恒嘉劉青霖林詣斌及巡佐謝朝裕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衣服脫掉大家都是流氓啦」 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恒嘉劉青霖林詣斌及謝朝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招仁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密錄器光碟 1 片、現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影像譯文表 1 份、密錄 │ │
│ │器影像擷取畫面 2 張、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 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惟被告並未對值勤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 是其所為即予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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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