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52號
KSDM,108,簡,415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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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清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清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54 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梅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蘇卜筠有行車糾 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右觀刀,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遭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修復代價約新臺 幣(下同)500 元(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曾有意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偵卷第46頁反面),願賠償2,000 元,惟告 訴人請求賠償20萬5,000 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 ;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梅清淵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清淵(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路與苓雅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路線遭蘇卜筠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阻擋,因而心生不滿。詎梅清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以左腳踢倒蘇卜筠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側觀刀 ,該機車旋即往左倒向左側之機車,致蘇卜筠上開機車左側 後照鏡及左右觀刀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蘇卜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清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卜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估價 單、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上開機 車行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上開機車 毀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亦毀損其機車之後碼錶蓋、喇叭開關、前面板、前燈 蓋、前燈反射、左右側蓋、中心蓋及電池等乙節,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除可看見被告確實有踢向告



訴人機車之右側觀刀,且機車倒下時除左側觀刀觸碰到左側 機車,左側後照鏡因觸碰左側機車而明顯有向內凹折之情形 外,其餘部分並未遭被告觸碰或撞到左側機車,而告訴人亦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我的機車老舊有刮痕等語在卷, 是尚無法排除前開物件於被告踢倒告訴人之機車前,即因車 輛老舊而已有毀損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毀損 罪嫌,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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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