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4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弘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 巷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 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鹽埕區大意停車場時,見李宛 霖及張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063-PY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開啟上開二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著手翻找車內之財物。適經張煜當場 發覺並喝止,賴勤宜發覺錄影並報警處理,林哲弘未得手任 何財物而未遂,嗣警據報前來,發現林哲弘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煜、李宛霖、證人賴勤宜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密切接近, 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
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2 輛自用小客 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 量,乃屬當然。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及竊 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 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 害人張煜、李宛霖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並 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