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張欣瑩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 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 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 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 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 ○○及丁○○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少 年蔡○彥、柏○祐、王○陽、黃○昇、邱○崙、商○豪、蕭
○諭、陳○任、林○均、李○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少年蔡○彥等人)分別騎乘多部車輛,以佔據快慢車道 壅塞路面,或相互競速,或併排行駛,或闖越紅燈等方式飆 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 人與少年蔡○彥等人, 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 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 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3 人分別為民國89年12月、89年6 月、90年3 月生,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3 人與少年蔡○彥等人共 犯前揭犯行時,均未滿20歲,就渠等所犯之罪,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聲請 意旨認被告3 人與少年蔡○彥等人共犯本案,應依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為貪圖刺激,明 知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 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丙○○ 、丁○○均為第1 次飆車,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有3 次 飆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記錄(第1 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第2 、3 次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本次為第4 次飆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足憑。再審酌被告3 人並非號召飆車之 人,均為受邀參與飆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舒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 道、闖紅燈、競速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 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 ,與少年蔡○彥(民國90年8月生)、柏○祐(92年9月生)、王 ○陽(90年11月生)、黃○昇(92年7月生)、邱○崙(91年11月 生)、商○豪(90年10月生)、蕭○諭(90年9月生)、陳○任(
92年8月生)、林○均(93年7月生)、李○亨(90年12月生,上 開少年10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警方另案移送少年法院審理 )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時4分許起,由 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搭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陽明路、覺民路、澄清路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 燈、壅塞道路、競速行駛、蛇行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 之行為,而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接獲報案後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進路 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3人與少年蔡○彥、 柏○祐、王○陽、黃○昇、邱○崙、商○豪、蕭○諭、陳○ 任、林○均、李○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與少 年蔡○彥、柏○祐、王○陽、黃○昇、邱○崙、商○豪、蕭 ○諭、陳○任、林○均、李○亨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