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ERTO EVANGELINE ALMAYD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BERTO EVANGELINE ALMAYDA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系爭皮包1 只(內有新 臺幣【下同】7000元及居留證1 張)係附件被害人前往牙醫 診所看診時而將皮包遺留在廁所內之物,於發現遺失後即返 回診所廁所尋找未果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亦係在被害人遺留皮包處取走並侵占該皮包及其內財 物。依前揭說明,該皮包乃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皮包遺留在牙醫診所之廁所內,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 交予診所、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 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告沒收),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ROBERTO EVANGELINE ALMAYDA(菲律賓籍) 女 23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0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號15樓C室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BERTO EVANGELINE ALMAYDA(中文名:艾瓦)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0巷00號「大聯牙醫診所」看診時,見MARASIGAN IMIE GES TOSO(菲律賓籍,中文名:依米)所有之錢包1只 (內有(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居留證1張)遺忘在該診所之廁所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MARASIGAN IMIE GESTOSO 想起後返回該診所,發現錢包已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該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108年9月20日通知ROBE RTO EVANGELINE ALMAYDA到場製作筆錄,經ROBERTO EVANGE LINE ALMAYDA主動交付錢包1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BERTO EVANGELINE ALMAYDA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MARASIGAN IMIE GESTOSO 所述遺忘錢包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錢包1只、現金7000元及 居留證1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