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犯罪時間補充為 「108年4月25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監視錄 影擷取相片、攔查現場相片共8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 相片2 張、手機錄影擷取相片2張及現場相片4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如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自陳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紅銅鋼板1 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9時許,在該公司工廠內,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紅銅鋼板1 面,得手後以該公司之腳踏 車載運欲離開公司離去。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經過該公司 側門時,為警衛黃稚凱、戴政宏發覺有異攔下報警,陳志明 隨即趁隙逃逸,嗣經警到場扣得紅銅鋼板1 面( 已發還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長曾輝文及證人黃
稚凱、戴政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 視錄影擷取相片、攔查現場相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係犯侵占罪嫌;但查,上開紅銅鋼 板1 面係堆放在工廠裡面,並非係在被告持有當中,是被告 所為應係犯竊盜罪,而非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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