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09號
KSDM,108,簡,380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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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妍華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于崇明(所涉通姦罪嫌業經配偶乙○○撤回告訴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至6月間(起訴書記載迄日為11月22日,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次(起訴書 記載數次,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3次)。嗣因乙○○發覺有 異,於107年11月22日邀約甲○○詳談,經甲○○坦承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辯稱: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之際,告訴人同意 若被告償還25萬元,就原諒被告不再聯絡,而被告已償還, 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經查:依被告所 簽之和解書後半段文字記載「我真的錯了,從此以後保證不 再跟于崇明聯絡往來。還有我像(向)于崇明借的10萬元, 2月底還5萬,3月底還5萬,我說到做到。如果我在(再)跟 于崇明聯絡往來,絕無2(二)話被于太太提告,再次深深 的對不起」等語(他字卷第17、19頁),未記載被告若將25 萬元償還,告訴人乙○○即原諒被告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難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他字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3-34、159



-161頁),復有被告手寫之自白書及筆記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7-9、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依卷內資料未能證明3次相姦行為之犯罪時間 明顯可區隔,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其係在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對於有配偶之人為3次性交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及 婚姻和諧,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雖無意願跟被告調解(本院 卷第41頁),但被告於簽立自白書後,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 先前于崇明每月固定給予被告之2萬元,合計25萬元,被告 經向他人貸款後,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33頁),並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5 頁),犯後已有彌補之行為,另考量其現在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心悸而就醫,亦有 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卷第179頁)之生活狀況,及供稱為 還清對于崇明之債務,才與于崇明發生性行為之動機、目的 ,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 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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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