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徒手以 該鑰匙開啟該自小貨車電門後」、第7 行補充為「由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 輛及鑰 匙3支(均業已發還劉榮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108年8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 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 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係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事發現場及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經比對而鎖定被告為嫌疑人,並前往被告住 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雖自始坦 承犯行,惟僅屬於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被告認本件有自首 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
其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自小貨 車(含鑰匙3支),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自小貨車 1輛(含鑰匙3支,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已由被告偕同警方 前往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 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輛及鑰匙3支,既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周鴻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 21日5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園立體
停車場」內,見劉榮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劉榮南發現遭 竊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鴻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榮 南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已於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