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86號
KSDM,108,簡,378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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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百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百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4 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 載為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號即友人曾渝欽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日2 時8 分許,葉百翔因搭乘曾 渝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 區武廟路與正言路口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 得曾渝欽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 公克)、大麻(毛 重0.23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各1 包、 以及皮夾1 只、水車1 組等物(曾渝欽所涉毒品案件,另由 檢察官偵辦),復經警採集葉百翔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108494 )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 08494 )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3 紙在卷可考。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 00126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108 年7 月24日4 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誤。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7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且前經觀察勒戒,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 相對較輕,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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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