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僥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拾壹點陸捌貳公克、柒點貳參貳公克、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有如附件所示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 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 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 ,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107 年度簡字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5 年內
之108 年8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 施用毒品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 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702公克、7.252 公克、0.12 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682公克、7.232 公克、0.10 8 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3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 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陳僥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僥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 1日7時3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 索票至其前述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分別毛重12.58、8.31、0.31公克)及吸食用玻璃球1個等 物,再於同日12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僥民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扣案可資參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