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有期徒刑11月部 分,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月、3月、3月確定,嗣第一案與其餘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本件被告於108 年9月8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第一案 中關於有期徒刑11月部分,業於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係於受第一案中關於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案經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再犯本 案竊盜,足認無悔改之意,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5,000元)、被害人已取回財物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楊永和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永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64號
被 告 邱博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仁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民國107 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3 月31日縮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 月8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火車站 處,徒手竊取楊永和置放在該處正在進行充電手機1 支,得 手後離去。嗣楊永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核與 證人楊永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 影翻拍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