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22號
KSDM,108,簡,362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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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生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生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電動自行車價 值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生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 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電 動自行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竊物品之價值為13,000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郭明 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姜生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臺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生鳴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前,見郭明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後騎走,以此方式竊盜得逞。嗣 郭明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生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明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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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