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85號、108年度偵字第1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 珏芬」應更正為「陳珏棻」、第19至20行「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住處」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 樓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 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陳良旺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 而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陳良旺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其他 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因與告訴 人丙○○間有所怨隙,未能理性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房門及筆記型電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考量事實㈠係欲供喪葬等開支之犯罪目的;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罹患癌症、恐慌症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53、6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因遭逢父親死亡打擊,且面臨葬儀社人員 討債,因無法獨自支應所有喪葬費用,且不諳法律,以致誤 觸法網,另被告罹患癌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涉情節,與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無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涉事實㈠ 犯行酌減其刑。又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罹患癌症、恐慌症,犯 後態度良好,及前述犯罪情狀,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雖為初犯,然在短時間內密集犯下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犯行,除涉及不同法益,亦非單一 偶然突發犯罪,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在提款單上蓋用之「陳良旺」印文,因均係盜用陳良旺 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提 款單,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係因葬儀社預估喪葬費所費不貲,故被告提領本 案28萬9,000元以備所需(偵一卷第116頁),因後來實際花 費為25萬9,000元,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 有單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7-101頁、本院卷第56-62頁) ,被告所提領款項中之25萬9,000元既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惟其餘差額 3萬元部分,在其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 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持以毀損物品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 ,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號
108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良旺之子,詎其竟分別有如下犯行:(一)乙○○明知陳良旺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死亡後, 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客觀上已無從得陳良旺之同意或授權 ,其所遺留之財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前,係其全體 繼承人乙○○、陳珏芬、丙○○及未成年子女陳○蓮(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公同共有。詎乙○○為圖將陳良旺 遺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領出,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保管陳良旺鳳山郵局印章及存摺 之機會,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 10 時 51 分許,攜帶 陳良旺之上開印章及存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 ○ 0 號鳳山郵局,冒用陳良旺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之儲戶印鑑欄盜蓋陳良旺之印章,偽造其經陳良 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領取陳良旺鳳山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致使承辦人員因不知陳良旺已死亡而允其提領新臺 幣(下同) 28 萬 9000 元,足生損害於丙○○、陳珏芬 、陳○蓮、鳳山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另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 21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 00 號 13 樓住處,與丙○○因陳良旺之喪葬 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至丙○○之 房間狂砍丙○○之房門及筆記型電腦,致上開物品毀壞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委由莊美玲律師告訴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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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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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未經丙○○、陳○ │
│ │中之供述。 │ 蓮之同意,即持陳良旺存│
│ │ │ 摺及印鑑前往鳳山郵局提│
│ │ │ 領 28 萬 9000 元之事實│
│ │ │ ,惟辯稱:上開款項是喪│
│ │ │ 葬費云云。2. 坦承於上 │
│ │ │ 開時地,持刀毀損告訴人│
│ │ │ 房門及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陳○蓮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房門及│
│ │述。 │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4 │1.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 被告為陳良旺之子,而 │
│ │ 。2. 陳良旺之戶籍謄 │ 陳良旺於 107 年 11 月 │
│ │ 本。 │ 10 日死亡之事實。2. 陳│
│ │ │ 良旺於 87 年間與丙○○│
│ │ │ 結婚之事實。3. 陳○蓮 │
│ │ │ 為陳良旺與丙○○所生之│
│ │ │ 女。 │
├──┼───────────┼────────────┤
│ 5 │1. 陳良旺上開鳳山郵局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 │ 帳戶交易明細表。2. │蓋用陳良旺印鑑於提款單提│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項之事實。 │
├──┼───────────┼────────────┤
│ 6 │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遭毀損│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其盜用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一)被告盜領陳良旺存款之行為認另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辯稱:郵局提領之款項係喪葬費等語,並提出相關單 據以佐其說。告訴人亦陳稱:不知陳良旺喪葬費為何人支 付等語。而依我國民間習俗,辦理喪事過程繁瑣,故被告 提領上開款項以因應後續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乙○○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在高雄市○○區○○街 00 號 13 樓,毀損告 訴人房間之電扇及手機充電線,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有何毀損電扇犯行,另就 手機充電線部分則辯稱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證人即被 告姐夫蕭偉剛證稱:我當時是把門打開,不確定是不是門 去撞到電扇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電扇是蕭偉 剛推門的時候推壞的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毀損電扇。另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蓮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砍手機電 源線等語。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供述,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乏無積極證據可認電扇及手機充電線係被 告所毀損。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稱:「 不能報警,報警沒用,叫警察、里長來都沒用」、「幹你 娘」、「你去死」等語,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 查,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因此未具體指明恐嚇 之對象、內容,或所通知之惡害非行為人所能控制(如詛 咒等),自不能成立本罪。故被告縱有口出「不能報警, 報警沒用,叫警察、里長來都沒用」、「幹你娘」等語, 然上開言語,僅係辱罵言詞,並無具體加害情事;至「你 去死」之言詞,僅係非行為人所能控制之咒詛,亦非恐嚇 。
(四)綜上,被告上開部分,尚與詐欺、毀損、恐嚇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就三(一)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三(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就三(三)之恐嚇部分,恐嚇罪係危 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是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 分,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 所吸收。因之,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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