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28號
KSDM,108,簡,352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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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珍


      張進祥


      郭貴樹


      張金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珍張進祥郭貴樹張金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分別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11行更正為「骰子2 顆」,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淳珍張進祥郭貴樹張金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 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4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 ,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4 人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3 、7 、11、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300 元,前2 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後末者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
被 告 鄭淳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進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貴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淳珍張進祥郭貴樹張金塗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4時 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之 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象棋麻將」, 方法為首家先取五張牌,其餘三家各取四張牌後,依序拿取 桌上蓋著的牌拼湊手中的牌,並將不需要的牌打出,如組成 組合牌三張(如將士象、車馬包之連牌)加一對相同的牌稱 為「胡牌」;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因而胡牌,則稱為「 放槍」,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為 自摸可向其他三家各收取100元,四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象棋1副、現金300元、及骰子1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珍張進祥郭貴樹張金塗 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及錄影蒐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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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